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5年度,1號
KSHM,105,侵上更(一),1,201703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曜坤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374號),提起上訴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結識代 號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 稱甲女),經與甲女數度交談後,得知甲女篤信宗教、敬畏 鬼神,且認知、理解及辨別事理之能力均較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為差,為中度精神障礙者,丙○○認有機可 乘而萌生淫念,多次向甲女表示因其有特殊體質,所以要與 其發生性行為才可以治療甲女的病,因甲女體內有無形的魔 ,陰氣太重,而其八字可以退除陰氣,透過陰陽調和甲女身 體就會變好,就可以孝順父母等語,致甲女信以為真,被告 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 力,不知抗拒之機會,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旅社2樓203號 房內,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於102年3月間某日, 甲女將其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友人江○○,報警 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之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公訴人原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嗣於本院上 訴審審理期日時,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3款罪嫌,參本院上訴卷第125頁反面)。
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辛蒂(SITI)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江○○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 之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寄送至告訴人屏東住處之信件等,為 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陰 陽調和,像夫妻一般,即可將告訴人身上的陰排除,藉此治



癒告訴人之疾病、知悉告訴人為精神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 人、被告於告訴人搬至屏東縣枋寮鄉休養時,仍不斷寄送符 咒、藥粉等相關之物給告訴人、曾在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之○○旅社2樓203號房內,對於告訴人為性 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彼此相愛有感情,始會多次與告訴人為性交。本案當日伊係 因告訴人邀約,伊始南下屏東縣與告訴人相會,且伊係經告 訴人同意,始在○○旅社203號房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伊未強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 在台北發生5次性關係,所以告訴人在101年9月30日即向檢 察官提告,提告時有家人及乙○人員介入,倘告訴人是精神 障礙之人,經過此次提告已知被告在騙他,何以仍在102年2 月19日再邀被告南下屏東與其會面,並在旅社發生性關係, 足見本件雙方係合意性交,被告並無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達 到性交目的。且凱旋醫院鑑定內容認從告訴人寫給被告之書 信及外勞之證詞,認為無法完全排除感情因素之可能,故請 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8 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之陳 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 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又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為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指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假借神靈 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使被害人相信而同意發生性交行為, 是否成立強制性交罪,端視行為人是否利用被害人之錯誤或 無知,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或因而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 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或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定 ;如行為人所告知之事項或其行為,並未令被害人畏懼恐怖 或因而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被害人之性自由決定權未受侵害 者,即難謂為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102年2月間某日南下屏東縣枋寮鄉並前往○○旅 社與告訴人見面,且於見面當日亦有在該旅社203號房內以 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對於告訴人為性交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上訴及更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分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44頁,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反面, 本院更一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 人之外籍看護辛蒂於警詢、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分見警 卷第14、15、23、24頁,偵卷第14頁、第35頁反面),並有 蒐證照片8幀、江南旅社2樓客房相關位置示意圖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8至70頁),堪予認定。公訴人固認被告係於 102年2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旅社203號房內對於告訴人為 性交得逞云云,惟查:證人辛蒂於警詢時證稱:伊推輪椅送 告訴人前往○○旅社之日應為102年2月19日,並非同年月26 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卡弟(即辛蒂之夫)於 警詢時證稱:伊係在102年2月18日南下屏東縣枋寮鄉與伊之 妻辛蒂見面,伊當日即住在○○旅社,至翌日(19日)上午 11時許退房離去。直至退房時伊始見到被告等語相符(見警 卷第31至33頁),可知本案案發之日應為102年2月19日。又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3 秒時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連線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在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5樓頂;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2月26 日上午9時15分37秒、同日上午11時6分37秒、同日下午4時7 分27秒、同日夜間9時30分23秒時,先後致電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 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1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樓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頂 ;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2月19日起迄同年月



29日止之期間內,僅於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3秒時曾 連線使用位在屏東縣內之基地臺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存卷可證(通聯紀錄存置本院 上訴卷第60之1頁證件存置袋)。衡以一般人均係隨身攜帶 行動電話使用,則依行動電話連線之基地臺位置,當可推知 持用該行動電話之人大略所在位置,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等語明 確(見警卷第6頁),是應可推斷被告於前揭時間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其人應係在上開基地臺位置附近 。從而,依上揭基地臺位置,堪認被告僅於102年2月19日曾 南下屏東、於102年2月26日時其人應在臺北市或新北市一地 ,顯見被告應係於102年2月19日南下屏東縣枋寮鄉與告訴人 甲女會面,至為明確。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2月19日上午5時12分30 秒起迄同日上午8時26分27秒止之期間內有密集之通話等情 ,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 可考(通聯紀錄存置本院上訴卷第60之1頁證件存置袋)。 復參諸證人辛蒂於偵訊時結稱:伊之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另證人辛蒂於偵訊 時結稱:本案案發當日係丙○○致電伊要伊去枋寮車站接其 前往○○旅社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足見被告應係於 前開期間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蒂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辛蒂帶其前往江南 旅社,則被告應係於前揭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26分27秒通 話後之同日上午某時前往○○旅社與告訴人見面,嗣在該旅 社2樓203號房內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事實,甚為顯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約係於102年2月25日或同年月 26日上午6時許遭被告對伊為性交等語(見警卷第23頁), 證人塗○○於警詢亦證稱:告訴人係於102年2月26日前來○ ○旅社投宿等語(見警卷第39頁),且經公訴人執以認定前 情,然告訴人、塗榮輝所證之詞,核與前揭雙向通聯紀錄顯 示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公訴人所認前情,尚有違誤,應予 更正。
㈡、告訴人為中度精神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人,有鑑定日期為 87年8 月29日之永久有效身心障礙手冊1 紙在卷可查(存置 警卷資料袋);另證人辛蒂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告訴人A 女之看護,負責幫她洗澡、排泄,或送告訴人A女去市場等 處」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行動不便,甚且關 於洗澡、排泄等私密生活事項,均需假手他人,則告訴人確 有肢體障礙情形,至為灼然。且告訴人自78年間起即在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部就診、住 院,期間於案發前之101 年2 月7 日、10月9 日更至臺大醫 院精神醫學部住院,亦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隨卷外放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述:醫生 說我是精神分裂症、醫生開藥給我吃10多年了,現在還在吃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於102 年10 月1 日偵查中陳明告訴人因精神上原因在臺大醫院就診等詞 在卷(見偵卷第74頁),可見告訴人確係精神障礙之人。又 被告知告訴人為身體障礙及肢體障礙之人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有精神分裂症的事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知悉告訴人為精神障礙及肢體障 礙之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收我當乾妹,並 向我表示其有玉皇大帝欽賜的戒指,要我不能反悔,我乃答 應此事」、「大概於101 年8 月間某日,被告有要求與我為 性交,我原本拒絕,但被告向我表示如果與其作陰陽調和, 可以讓我身體變好,我就可以孝順父母並對妹妹好等語,要 我同意與其為性交」、「在這幾個月他都跟我說一個管子內 很髒,要一滴一滴的滴入,就可以把管子清乾淨,並說我體 內就像管子一樣很髒,要利用他的生殖器一點一滴的清潔我 體內的髒東西,才能讓我身體變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2號影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 反面、第13頁)。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向我表示要 我跟他發生男女關係,我身體才能痊癒,也才能夠孝順父母 ,被告表示其作了一個夢說我的身體像一個管子一樣被污濁 了,需要其之陽氣幫我調和,如此我身體才會健康起來」、 「另被告南下屏東縣枋寮鄉之前一日有與我通電話,電話中 亦有跟我提到張道隆法師跟其表示其每個月應該南下屏東縣 枋寮鄉1 次與我發生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復 稽諸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A女曾向我表示20年來其每日 與神鬼在通婚。且曾向我表示有無形的人很愛她,但是我要 A女向該無形的人表示她已經與我簽字,是我的妻子,要該 無形之人不要再找她。我確實曾向A女表示她要與我發生關 係,身體才會好起來。因為我的體質比較特殊,可以擋『陰 』,所以我有向A女表示跟我發生關係,可以排掉A女體內 之『陰』,關此A女亦如是認」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 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向A女說過陰陽 調和之事,亦即需如同夫妻般之相處,她身體就會慢慢變好 ,且A女亦表示她亦曾聽聞此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



面),與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若合符節,固足認被告確有向 告訴人灌輸因其有神通力量且告訴人為其妻,告訴人即可不 再受無形力量侵擾,並可藉由與其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 療告訴人之疾病,待告訴人病癒即可孝順其父母之觀念。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奉祀神壇,名稱為『○○堂 』奉祀『金母娘娘』,我為主祀者」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上址居所內設有神壇,名稱 為『○○堂』,其為壇主」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 被告確有在其上址居所開設主持「○○堂」之神壇。又徵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臺北某廟宇當義工時 認識被告,被告即向我表示其本身為『○○堂』主持,要我 多去拜拜,對我身體有幫助,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有精神分裂 症(即思覺失調症),他就說我有卡到陰;後來,我就去被 告的宮廟拜拜跟當義工」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 確有以「○○堂」神壇壇主之身分與告訴人接觸,並要告訴 人前往「○○堂」參拜,嗣即趁告訴人在「○○堂」擔任義 工時,以「○○堂」壇主之身分,時常告以告訴人前揭神鬼 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之情,亦堪認定。
㈣、惟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無違 反其意願乙節:
⒈審諸告訴人上開所述,係指稱其誤信被告所謂神鬼之說及陰 陽調和之術等說詞,方同意與被告在江南旅社發生性交行為 云云。惟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床 上意識稍微清醒,被告就撲過來把伊抱住並壓在床上,然後 脫掉衣服,伊發現事態嚴重,就跟被告說「哥哥,不要碰我 ,把衣服和褲子穿起來,我求求你不要碰我」,我也用手一 直揮要把他的人推開,但我手沒有力氣,下半身又不方便, 然後我人就迷糊了云云(見警卷第23頁),及於偵查證稱: 當天是被告撲過來吻我,跟我說一些肉麻話,就把我衣服脫 掉,我有一直反抗,但因為我下半身行動不便,我有推他, 但是推不動,而且我有跟他說我不想做這件事情,他就用他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云云(見偵卷第35頁反面)相歧,即究 竟案發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係因誤信被告所謂 可藉由與告訴人性交施以陰陽調和之術治療告訴人之疾病, 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告訴人曾以言語或手推動作 表示不同意與被告性交,前後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所指 因誤信被告陰陽調和之術等說詞,而同意與被告性交行為云 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且告訴人僅指稱被告假借神靈 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使告訴人誤信而同意與之性交云云, 但未提及告訴人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形,於警詢更證稱:



被告在性侵之前或之後,都沒有說警告或恐嚇的話,他只有 說做完這件對我身體有幫助,我會很開心,會孝順父母身體 會好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5頁),顯然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言 語或舉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告訴人是否誤信被告上開 神靈之說及陰陽調和之術,因而心生畏懼,或因而對告訴人 形成心理強制狀態,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 有可疑。
⒉而且告訴人在案發前一天,曾向其外勞即辛蒂表示翌日要去 旅社與被告見面,所以辛蒂才會於案發當天上午6 時許即推 告訴人至旅社,抵達旅社之後,告訴人又叫辛蒂至枋寮火車 站接被告前往旅社,等被告至旅社與告訴人會合後,告訴人 又要求辛蒂帶告訴人至樓上房間,進去房間時約上午7 時30 分許,嗣辛蒂離開房間,留下告訴人與被告在該房間內約4 小時,而且辛蒂離開房間時,告訴人並未阻止,僅告知辛蒂 約11時至房間幫忙抽尿。嗣11時許辛蒂來到房間幫告訴人抽 尿時,被告即站在旁邊看,而且可看到告訴人的私處,當時 告訴人並未拒絕被告在旁觀看,隨後告訴人、辛蒂、被告及 辛蒂之夫卡弟即一同離開旅社,前往附近餐廳吃飯,由被告 付款,飯後告訴人又提議去海邊散步,散步完約下午2 、3 時許,被告與辛蒂之夫卡弟即與告訴人、辛蒂道別離開,告 訴人與辛蒂便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辛蒂於警詢證述甚 詳(見警卷第14至1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晚被 告打電話跟伊說他要跟告訴人講話,伊就把電話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接完電話之後即跟伊說明天要去旅館等語(見偵卷 第1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亦證述:案發前一天有接聽被告 之來電並與之聊天,電話中被告說一些甜言蜜語,後來被告 說要來枋寮看我,我說沒意見,還跟我說張道隆法師跟他說 每個月應該來枋寮跟我發生關係,我都沒有講話,所以我知 道他要來。案發當天,是辛蒂推我去旅社,被告當天早上有 打電話給辛蒂,辛蒂把電話拿給我,被告告訴我我們早上要 去旅社,但是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碰我,他有說好。房間費用 是老闆娘跟我收錢。離開旅社之後,我們一起去吃飯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另證人即○○旅社老闆塗○○ 於警詢亦證稱:我對坐輪椅的告訴人比較有印象。當天早上 6時許我還關著門,外面有人敲我的門,我開門看到兩位女 子,一位是告訴人坐輪椅,一位外籍人士推輪椅,我開門讓 他們進來,告訴人向我說要買2間房間休息,當時告訴人神 情自然等語(見警卷第38頁)、證人即辛蒂之配偶卡弟於警 詢亦證述:要退房時告訴人神情很自然,我們要下樓時,被 告有攙扶告訴人的手。離開旅社後,告訴人說要去吃飯,吃



完飯我原本要回家,但告訴人說要去海邊散步等語(見警卷 第34、35頁)。勾稽四人所述大致吻合,復有案發當天告訴 人與被告在海邊拍照留念之照片2張在可卷可稽(見原審不 得閱覽卷第5頁),該照片中告訴人表情愉悅。互核上情, 可見告訴人事先即與被告相約於案發當天在江南旅社見面, 並且同意與被告單獨在旅社房間內相處,而且停留時間長達 4小時,之後與被告、辛蒂及其夫卡弟一起離開旅社時,又 一時興起提議4人共進午餐,及至海邊散步,告訴人更與被 告在海邊拍照留念。由此告訴人與被告互動過程以觀,似與 情侶較相符合,而與一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而為性交行 為時所出現之恐懼、害怕、試圖逃離、求救、表情不悅之情 形相異,故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 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是否屬實,即有斟酌餘地。 ⒊又審諸告訴人書寫予被告之書信稱:「我知道你一直想跟我 在一起,但是我沒有福氣與你在一起,就像……有緣沒份的 ,……我一直想愛你,但是我很苦,沒辦法愛你,這樣勉強 在一起好不好,……分手,我比你還痛苦,但是我相信,你 一定能比我先看開,再會了,別再找我了……別再跟我聯絡 了,別再找我出去了……別再留住我的心了,我的眼淚快留 下來了,我不想再多說了,別了。最後我跟你說我很喜歡你 ,因為你可愛,謝謝你的真情與愛」、「與哥相戀,妹發覺 漸漸的對哥的感情愈來愈重了,只因為哥的心肝好……妹聽 了,很想哭,因為對哥已有了感情了,離不開哥……妹知道 哥的條件不是很好,但這我不在乎,哥你知道嗎,你是妹認 識的男孩裡,對妹最熱情的一位男士,妹覺得很幸運,也很 幸福,而且又是一位好人,好老公,雖然沒辦法跟哥結婚, 但妹已很高興了……讓妹在這幾個月裡過的好甜蜜,身體又 健康,平安又順利,這都是要謝謝哥對妹的真愛,讓妹好知 足喔,哥我希望我倆不要因為彼此了瞭解而分手好不好…… 你知你今天又跟我說你好想我喔,我心裡聽了,真的很高興 」、「我一直認為你是個好人,正人君子,是個好老公」等 語(見偵卷第82至85頁),字裡行間傳達告訴人對被告思慕 、愛戀之意,而全未提及所謂之神靈之說或陰陽調和之術, 而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不諱言確與被告以老公、老婆相稱等 詞(見偵卷第63頁);及證稱:案發後被告有打電話來,我 有跟他說我不喜歡做這件事情,被告就跟我說甜言蜜語,那 幾天我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就跟他說甜言蜜語等詞(見偵 卷第36頁反面)。顯見告訴人仍具備談戀愛之能力,該能力 並未因精神障礙而受影響;佐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結論內說明:「發生性行為時,可否完全



排除感情因素,完全是受其精神障礙被騙而發生性行為,從 (A女)寫情書給加害人與外勞證詞表示他們事件後未見異 常,恐無法完全排除有扭曲情事的可能。」(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影印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 ),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不能完全排除有男女感情關係存在 ,而無與被告合意性交行為之意願。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告 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係告訴人出於自願之一般男女兩情相悅 之性交,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至告訴人雖為中度精神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人,另告訴人 經凱旋醫院鑑定結論略以:告訴人臨床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 (原名精神分裂症)之診斷。告訴人選擇相信發生性行為能 讓陰陽調合,身體變好,未檢驗事情真相,可證明告訴人之 判斷能力明顯較一般人差。又思覺失調症病患,會因認知能 力退化,欠缺辯證事件能力,故研判告訴人因精神障礙,而 誤以為性行為可以治病等情,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 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影卷 一第77至81頁)。固足認告訴人為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 致其對一般事務認知能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而為 精神障礙之人。然查:
⑴告訴人早在本件案發前之101 年9 月30日,即就被告分別 於101 年8 月28日、3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 號洛陽停車場7 樓,及於同年9 月16、17、18日,在告 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以神鬼之說及陰陽調和之 術等說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而 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性自 主之告訴,並於同日至該署開庭指訴被告:「被告跟我說 他夢到神明要給他靠,要我靠到他身上,他說我要孝順媽 媽要身體好要陰陽調和,所以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 (如何發現被告騙你?)被告女兒打電話來要我承認有妨 害家庭,被告太太還來跟我要求1 百萬,我才發現我是被 騙了,我只是希望我身體好起來孝順父母」等語,有臺北 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北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72號案第21、22頁),及於102 年2 月7 日至同署指稱:「我到他家抄經、折蓮花、作義 工,與被告聊天時把我的事情跟他說,我可以看到鬼告訴 他,跟他說有鬼神纏身,被告就跟我提起陰陽調和的事… …」、「發生關係時我還不知道自己做錯了,媽媽、妹妹 跟我開導後,我才感覺這是不對的事,才決定提告。我迷 迷糊糊做這種事,很像中邪」等詞,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 偵字第1172號號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1172號案35至37頁)。足認告訴人在上開案件提 告之後,本件案發之前,即因被告之妻發現告訴人為被告 之婚外情對象,欲向告訴人索賠,及告訴人經其母及妹開 導提醒後,因而對被告係以訴諸怪力亂神,使告訴人誤信 確有其事之方式,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有所認 知,是縱被告於告訴人南下屏東枋寮之後,仍不斷寄送符 咒、藥粉等相關之物予告訴人,此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55頁),但告訴人斯時既已認知被告係以神鬼 說詞及陰陽調和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則告訴人再於本案時地,與被告相約在旅社發生性交行 為,能否謂其仍如凱旋醫院所認因認知能力退化,欠缺辯 證能力,而無法認知被告係以鬼神之說暨陰陽調和之術等 說詞,誘使告訴人同意與被告性交,而已該當強制性交罪 之構成要件,即非全然無疑。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為中 度精神障礙及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論,即認告訴人斯時仍 因欠缺辨認事件能力,誤信被告之神鬼說詞,致令心生畏 懼,或因而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壓抑或妨害 其性自主決定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告訴人對被告 所提另案強制性交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 2 日以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273 號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 訴後,又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 第286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然因該另案均發生在告訴人 101 年9 月30日提告之前,此與本案之案發時間,係發生 在告訴人101 年9 月30日提告之後有別,二者案發之時空 背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⑵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知道被告在對我為性交, 且當時我有表示拒絕(但此部分之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 ,難予採信,理由詳如前述)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知悉被告所為何事,且初遭被告對於其 為性交時,亦有表示拒絕,是告訴人於遭被告對於其為性 交時,應無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復參酌告訴人經施以 臨床心理衡鑑,其結論亦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觸摸告 訴人身體時,告訴人會將被告手推開,加上告訴人智力測 驗總分91分,推估告訴人具備保護自身能力等語,亦有凱 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 份在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侵訴字第105 號影卷一第77至81頁),可知告訴人 尚具保護自身能力,則其當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被告對其 為性交。是告訴人並未因其中度精神障礙,致其有不能或 不知抗拒之情形甚明,被告自無利用告訴人欠缺健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不知抗拒之機會,在案發時地,乘機對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可言,而無從以刑法第225 條之乘機性 交罪相繩。是告訴人雖有中度精神障礙,凱旋醫院鑑定結 論亦認告訴人因罹有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對一般事務認 知能力退化,且欠缺辯證事件能力,但仍無從因此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或乘 機性交之行為,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 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七、原審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所稱係以陰陽調和之術為告訴 人治療身體疾病,依社會通念毫無治療疾病之功能,欠缺社 會相當性,僅係作為壓制告訴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告訴人 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之手段,應認被告 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遂行其對於告訴人為性交之犯行 。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性 交,或乘機性交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未加勾稽上 開各情,遽認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性交,顯有違誤,故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