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15號
TNHM,105,重上更(二),1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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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章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村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5、1836、2602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章劉明村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撤銷。
陳明章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明村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明章於民國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間,擔任雲林縣斗六 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代表兼主席,係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關,具有集體行使議 決斗六市公所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自治條例 、提案等事項、審議決算報告,以及於定期會開會時,單獨 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 務報告為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劉明 村係陳明章之友人,並於○○市○○路000號開設○○茶行 ;張新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倪 育德因業務往來,與張新榮熟識,並為劉明村之國中同學。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97年8月補助斗六市 公所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 大內需方案「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一期 )」(下稱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7 年9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開議之第8屆第9、10次臨時大會通 過上開工程經費墊付案。詎陳明章因其職務之便得悉該工程 經費墊付案通過後,認為以其身為斗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 負有議決提案及質詢等職權之職務,可從中向有意投標廠商



索取賄賂,遂與劉燕和(業於99年2月12日死亡)、劉明村 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明章指 示劉燕和囑知劉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經透過倪 育德得悉張新榮有意投標(倪育德張新榮被訴行賄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遂將公告招標文件遞經劉燕和劉明村轉交倪育德張新榮參考,倪育德並請劉明村轉知身 為代表兼主席之陳明章出面確認,以讓廠商安心;張新榮取 得工程預算資料計算後,對於工程材料及集水井之成本無法 估算,倪育德遂於97年11月間某日,先與劉明村聯絡表示欲 偕同張新榮至其經營之○○茶行洽談工程細節,隨後倪育德張新榮於到達○○茶行時,陳明章劉燕和已在茶行內等 候,陳明章張新榮稱「這個工程會賺」,並探詢承攬意願 ,張新榮當場無法決定,便稱要再回去算看看等語。次日, 陳明章囑人致電張新榮,詢其計價結果如何,並邀張新榮至 ○○茶行洽談,張新榮為求工程施作、驗收、請款順利,免 遭陳明章於市民代表會以質詢等方式刁難,需就陳明章職務 上之行為交付相當之賄賂。數日後,張新榮倪育德商議結 果,擬以工程金額百分之5作為賄款交付陳明章張新榮先 前往○○茶行表示願給付上開數額賄款,陳明章嫌少而不悅 ,張新榮隨即聯絡倪育德到場與陳明章協調,陳明章明知一 般廠商之工程利潤有限,支付鉅額賄款將使得承包廠商血本 無歸,進而行險不當降低成本,工程品質堪慮,竟仍強調該 工程成本低廉,部分可偷工減料,承攬絕不會虧錢等語,要 索以工程經費二成計算之賄款400萬元,雙方久無共識,其 間劉明村承前犯意,亦介入協調勸說雙方相互退讓,嗣陳明 章同意以張新榮所估算較高之成本為準,乃向張新榮稱「30 0(萬元)我來處理(或那如果我處理,就300﹙萬元﹚就好 了)」,同意將賄款從工程經費(約略以2,000萬元計算) 二成降為一成五,經張新榮應允,雙方並議定由合夥之倪育 德負責將300萬元分期交付,張新榮倪育德又與陳明章及 在場之劉明村約定就賄款之給付方式部分,由倪育德交付劉 明村後,再轉交陳明章陳明章並要求張新榮應於得標後, 先付200萬元,待工程第1次估驗程序完成後再付100萬元, 雙方因而達成賄賂之期約。嗣斗六市公所就該垃圾場封閉復 育工程採購之招標,於97年12月9日由○○公司以2,038萬元 得標(底價為2,042萬8,000元,決標比為99.76%),陳明 章當日不在國內,但於得悉○○公司順利得標後,即囑劉燕 和以電話要求張新榮先行支付賄款20萬元,張新榮遂自其設 在雲林縣○○鎮農會之帳戶提領50萬元後,依約於同日晚上 7、8時許,在雲林縣○○鎮○○○媽祖廟前交付20萬元給劉



燕和,再由劉燕和轉交陳明章取得。繼於○○公司與斗六市 公所簽約(97年12月18日)後四日(22日),經劉燕和催促 劉明村倪育德取款,倪育德遂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萬元 ,將其中180萬元在斗六市○○路00號其租屋處交付劉明村 ,再由劉明村交付劉燕和轉交陳明章取得。陳明章嗣於98年 5月7日斗六市市民代表會第8屆第6次定期大會等會議中擔任 主席,行使其職務上行為時,對於斗六市長就垃圾場封閉復 育工程所為之施政報告,就其主持會議及議決提案,或對於 市長及單位主管質詢之職務上行為,因已收取200萬元賄款 而未有以工程品質不佳為由提出質詢之方式刁難,勝興公司 並順利於98年6月9日、7月13日完成第1、2次估驗,復於同 年6月25日、7月22日分別領得第1、2次估驗款,繼於同年7 月14日完工,同年11月18日領得尾款。嗣於該工程於98年6 月25日第1次估驗款入帳日至同年7月22日第2次估驗款入帳 日間之某日,倪育德張新榮交付之50萬元,連同自籌之50 萬元共100萬元,在其同一租屋處交付劉明村,再由劉明村 交付劉燕和轉交陳明章收受,而陳明章劉明村劉燕和三 人總計自張新榮倪育德處收受之賄款合計為300萬元,並 均由陳明章取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北港分局、斗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明章被訴洩露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底價,涉犯刑 法第132條第1項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諭 知無罪確定,不在上訴更審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明章併其等辯護意旨,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 告)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陳明章暨其辯 護意旨併爭執被告以外之人經檢察官命具結之偵訊供述,未 經陳明章詰問,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法務部調查局相關 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司法警 察(官)(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參照)。又被告以外 之人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例外唯限於符合:審判外與審判中之供述歧異,而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等要件者,始有證據能力。陳明章歷來均爭執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查陳明章、劉明 村、倪育德張新榮、張和平、林通鋒李麗秀卓指文



人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具結取供,原審審理時 (部分並於本院上訴審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 互詰問(李麗秀卓指文除外),就同一待證事實為相同之 證述,而檢察官未能釋明彼等警詢供述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故各該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 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毋庸另為適格之證明,即得作為調查釐清事實之 訴訟資料,均具證據容許性,當有證據能力。至關於詰問權 之行使與否,任諸被告之處分,屬證據是否經完足調查之問 題,非謂無證據能力。況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 外之規定,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權限,藉由當事人 「同意」之訴訟行為,加以法院介入審查適當性之要件,將 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 確性,苟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 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而已就該證據加以調查,即無許當 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與確實,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自不容當事人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證據能力。陳明章 及其辯護人,前於本院前審陳明「被告以外之人在調查站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他均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上訴 卷(一)第122頁反面),是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 警詢供述外,既經前審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認具證據能力,並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上訴審判決第 6、7頁),揆諸前揭說明,陳明章及辯護人自不得於本院更 審程序改行爭執其原已明示同意者之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爭執外,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提示 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2- 143頁、第137頁、第158-172頁反面、第222頁反面、第223 頁),本院斟酌各該書證形式無瑕,或審判外陳述時之外部 情狀而為適當性之審查無誤,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章劉明村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並分別



辯稱如下:
陳明章併其辯護意旨稱:劉燕和向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承包 廠商要索回扣,伊剛好在場,基於民意代表熱衷為人協調之 個性,在雙方對回扣成數爭執不下時,假設狀況之玩笑出言 而已;張新榮交付20萬元給劉燕和時,伊人在國外,並不知 情,亦分文未取,更未獲得後續之180萬元、100萬元,無證 據證明劉燕和有將總計300萬元款項交給伊;○○公司施作 該工程並無重大違失,亦經驗收請款完畢,該工程之相關權 責在斗六市公所,並無證據證明伊在代表會就該工程有所運 作,伊未反對該工程相關議案及提出質詢,並無違背職務或 圖自己不法利益;伊職務範圍是在代表會職權,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之得標、承攬、請款、驗收等非其職務甚明,伊未 曾以其在代表會職權行使與否,與廠商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 ,本案顯不成立職務收賄罪;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 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以行為人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 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有 所影響為要件,最高法院諸多判決均採此等法律見解,縱如 起訴事實所言,然無證據證明伊於系爭工程之招標、估驗或 驗收過程,曾利用其代表兼主席之身分或職權等影響力,向 行政機關承辦人施壓,使之妥協、讓步或於執行職務時心理 受拘束而有所影響;質詢權應屬權利,得為而不為,悉聽尊 便,反之,亦係如此,若欲藉由質詢或不質詢行為得不法利 益者,至多只能成立「不違背職務」之犯罪而已,另若認為 質詢權本身是伊所主管事務者,因亦不能以單純質詢不質詢 而違法,自無因此成立主管事務圖利罪;即便倪育德、張新 榮給予伊300萬元,渠等均提及像是保護費,此等不義之財 ,未必是有關公務之不法之財,難認係貪污犯罪云云。 ㈡劉明村併其辯護意旨稱:伊開設茶行,基於廣結善緣增加業 績的想法,僅提供場地予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洽談工程 事宜,未與聞內容或加入討論;伊是幫忙倪育德轉交款項, 而非為劉燕和倪育德收取款項,因為倪育德不相信劉燕和 ,且款項是交付給劉燕和並非陳明章,伊不知道是什麼錢, 更未從中獲利,未與陳明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證 據證明陳明章斗六市公所承辦該工程之公務員有施予任何 之影響力,陳明章並未洩露工程底價、排除他人投標或對該 工程議案護航,亦未參與該工程之施作、驗收、結算等,復 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有瑕疵或偷工減料,自無從認陳明章涉有 不法,伊自亦無犯罪可言;又依倪育德張新榮之供詞,渠 等想法是希望工程進行順利,不要有人從中阻礙或抗爭,回 扣是保護費,並非行賄或回扣伊未因此案而獲得任何利益,



不得對依為連帶沒收之判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陳明章自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間,擔任雲林縣斗六市民 代表會第8屆代表兼主席,有斗六市民代表會99年11月1日斗 六市代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當選證書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7、181頁)。又斗六市公所於97年8月間 ,獲環保署補助2,250萬元辦理97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 需方案之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經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7 年9月25日至30日間開議之第8屆第4次定期大會第9、10次臨 時大會,通過該工程經費墊付案;斗六市民代表會於97年11 月3日至14日開議之第8屆第5次定期大會,議決代表田瑞枝 所提「建請市公所辦理『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以 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質」咨議通過(執行情形 :復育計畫工程施工中);於98年5月7日開議之斗六市民代 表會第8屆第6次定期大會,由斗六市長張和平為內容包括該 工程之施政報告,上述會議均由陳明章主持等情,有各該議 事錄、施政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7-17頁、第18-27 頁、第37-41頁);又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係由斗六市 長張和平授權主任秘書林通鋒於97年12月8日依工程預算95 -96%核定底價2,042萬8,000元,翌日(9日)開標,由勝興 公司以2,038萬元得標並簽約施工,先後於98年6月25日、同 年7月22日領得第1、2次估驗款466萬3,800元、940萬6,800 元,同年11月18日領取尾款578萬4,372元等情,據證人張和 平、林通鋒結證無誤(見偵卷(四)第71、80頁),且有該工 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斗六市公所函覆該工程各 次估驗時間、款項發放(領取)金額、支出憑證,以及勝興 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可稽(見偵卷(一)第13-15頁;原審卷(二)第212-216頁、第 267-274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為真實。 ㈡陳明章出面與倪育德張新榮就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期 約賄賂300萬元:
⒈前揭斗六市公所招標之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陳明章指示 劉燕和囑知劉明村向外徵詢有無廠商願意投標,覓得倪育 德、張新榮有參與意願,開標前,因倪育德劉明村要求 身為斗六市代表會主席之陳明章出面確認,陳明章乃現身 與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等人在○○茶行商討應依工程 金額給付之成數暨數額、給付方式等經過,以及陳明章強 調該工程成本低廉,部分可偷工減料,承攬絕不會虧錢, 雙方原就給付工程金額之幾成,歧見僵持,經陳明章同意 「300(萬元)我來處理(或那如果我處理,就300﹙萬元



﹚就好了)」,雙方達成共識等事實,據劉明村(見偵卷 (四)第164 -170頁;原審卷(二)第20頁、第22-26頁反面 、第30-31頁、第36頁;本院上訴卷第147)、倪育德(見 偵卷(二)第157-1 60頁,偵卷(五)第51-53頁;原審卷(一 )第86頁反面-99頁反面、第105-107頁)、張新榮(見偵 卷(二)第24 -25頁、第27頁、第76-77頁,偵卷(五)第24 -26頁;原審卷(一)第85-86頁,原審卷(二)第50-55頁、 第62-65頁、第68頁反面、第71-72頁、第77頁反面-80頁 )一致結證在卷。陳明章除否認指使劉燕和,以此乃劉燕 和一己所為外,其餘大致不否認,尤其針對其於劉燕和張新榮意見僵持時,表示伊處理300萬元就好一節,不諱 言迭次自承:二人談論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事,一 直在談400(萬元,下述「400」、「300」均指「萬元」 ),好像在殺價,二人談了很久都沒有結論,所以我就以 開玩笑的口氣說,事情幹嘛要談那麼久,多少錢我來處理 就好,希望他們結束這個話題,我記得最後我跟他們說, 300我來處理就好了;劉燕和劉明村談到本工程要跟包 商處理圍標費用的事情,加上張新榮劉燕和談了很久, 所以我就插嘴說話,300我來處理就好;就拿300,我來處 理;是張新榮劉燕和在那邊講很久,就是在討價還價, 就是300跟400,應該是那個要圍標的錢,就是要圍標說的 錢,就是300或400,我就跟他們說不要說那麼久,就300 我來處理;劉燕和就跟張新榮說,這是主席,我認識的, 你講沒關係,他們就開始聊垃圾場工程的事情,他們就開 始談標到工程後,張新榮要給劉燕和多少錢的事情,他們 談了很久,劉燕和一直說要400,張新榮一直說他這樣不 划算,兩人都一直在爭執,我就講說,這麼單純的事情, 不要講那麼久啦,300我來處理,之後我就離開了;那如 果我處理就300就好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58-59頁、 第61頁,偵卷(五)第31頁、第39頁;聲羈卷第29頁;原審 卷(二)第10頁正、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21頁反面) ,摒除陳明章所謂開玩笑、假設口吻、多管閒事、祇是協 調彼雙方歧見等避重就輕之飾詞,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⒉陳明章之所以現身參與上述磋商,係由於倪育德(併其合 夥人張新榮)疑慮劉燕和誇口其對於本件招標工程之能耐 ,因而要求確認。此據倪育德結證:劉明村表示該工程是 主席陳明章的,若要承攬要給主席工程回扣金(按包含下 述提及之「回扣」供詞,均為筆錄原始用語,法律評價應 為「賄賂」),要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廠商願意做,我帶 張新榮前往○○茶莊,當時由劉燕和及一名不詳男子與我



們洽談,之後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 要請主席陳明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劉燕和都 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扣相關事宜,因 我曾向劉明村表示,這件工程要做的話,也要請主席陳明 章出面讓廠商安心一下,陳明章才會出現;會要陳明章出 面,是因劉燕和給我的感覺就是兄弟人,連我自己都覺得 這個人好像不是很值得相信,要叫張新榮相信劉燕和也不 太可能,我才會跟劉明村講說不然你也要叫陳明章出面一 下(見偵卷(五)第51-53頁;原審卷(二)第94頁)。劉明 村亦肯認確有此事而證稱:倪育德的意思是說,就算劉燕 和說要做,人家怎麼知道他有辦法做(見原審卷(二)第30 頁正、反面),彼此吻合。徵以劉明村係介紹倪育德系爭 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人,不唯提供所營茶行供雙方磋商 ,且參與工程賄款之折衝討論,更應劉燕和要求向倪育德 催索代收轉付賄款,介入甚深(詳後述),尤以陳明章嗣 果現身參與賄款之討論,且拍板決定將要索賄款金額從工 程經費之二成降為一成五即300萬元之客觀事實,是倪育 德上述證言允可採信,足認陳明章為本件向廠商要索工程 賄款之主導者。
倪育德張新榮依與陳明章之約定,先後交付合計300萬 元工程賄款,其中20萬元由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餘款 分次180萬元、100萬元由劉明村倪育德收取交付劉燕和 (均轉交陳明章),其交付詳細情形如下:
⑴20萬元部分(開標當日即97年12月9日):劉燕和於本 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97年12月9日開標當日下午去電 張新榮,稱陳明章要先拿20萬元,張新榮遂於是日下午 2時56分55秒,從其所開立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0000*** 之個人帳戶提領20萬元,當晚7、8時許在○○鎮○○○ 媽祖廟前面廣場交付劉燕和,據張新榮結證在卷(見偵 卷(二)第26-27頁、第77-78頁、第103頁、第140頁,偵 卷(五)第27頁;原審卷(二)第6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 193-194頁),復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斗南鎮農會查 覆之取款憑條可參(見偵卷(二)第22頁;本院上訴卷( 一)第130-131頁),堪信屬實。上開提領之現款,卷內 查無任何證據可支持或懷疑係借貸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該帳戶於同年月16日存 兌○○公司所簽發金額20萬元支票無涉,此無疑義。 ⑵180萬元部分(簽約即97年12月18日後某日)、100萬元 部分(第1、2次估驗款撥放即9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2 日間之某日):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簽約後不久,倪育



德向友人李麗秀借貸200萬元,其中180萬元交付劉明村 ;再於工程估驗後,與張新榮各出50萬元,合計100萬 元,亦交付劉明村,均是由劉明村至其○○市○○路租 的工作室拿錢,據倪育德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159- 161頁,偵卷(五)第54頁;原審卷(二)第90頁正、反面 ;本院上訴卷(一)第198頁反面);張新榮亦結證:我 與陳明章倪育德約定確定得標後,由倪育德先給陳明 章200萬元,待估驗後再給100萬元,第2次估驗款核撥 前某日,依倪育德要求,我提領50萬元給他,在本工程 順利驗收請款後,與倪育德已經結算清楚等語(見偵卷 (二)第24-27頁、第77-78頁、第101頁、第140頁;原審 卷(一)第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6頁、第65頁反面) ,互核相符。另經證人李麗秀結證:倪育德於97年12月 間向伊借貸200萬元,說投資工程需用,有稍微提起過 是投資斗六市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之後於98年7月30 日以後陸續償還完畢等語一致(見偵卷(二)第146-147 頁),並有李麗秀之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客戶對帳單(上 載「22/12/2008現金提領2,000,000元)、白河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二)第151-156頁),均 堪採認。
⒋上述分期交付工程賄款之方式,係經倪育德張新榮與陳 明章議妥,緣於張新榮資金不足,且耽憂陳明章劉燕和 背景不單純,復因該工程係倪育德所介紹,遂相邀倪育德 同意合夥,由倪育德將賄款分二次交付,嗣已結算完畢, 未有異議。而倪育德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示逕自張新榮 收取20萬元,復因信不過劉燕和,恐給付陳明章之款項遭 侵吞,乃中介由劉明村收取轉劉燕和交付陳明章。綜據張 新榮、倪育德劉明村之具結證言,互核相符,概要如下 :
張新榮結證略以:我和主席陳明章倪育德約定要在確 定得標後,倪育德先給主席陳明章200萬元,等到估驗 後再給100萬元,是因為陳明章說要二成,後來降為一 成五要300萬元,我無足夠現金負擔加計押標金、保證 金及工程成本等支出,倪育德說不然就我跟他合作,倪 育德要負擔工地的現金支應及全權處理給主席300萬元 ,我負責得標後工作事宜,工程款下來後我再跟倪育德 拆帳;我與倪育德陳明章約定給300萬元回扣,當時 陳明章的確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算清楚(見偵卷( 二)第25-26頁、第77頁)。
倪育德結證略以:張新榮說他沒那麼多現金,且該工程



是我介紹給他,要跟我合資,又因怕陳明章有黑道背景 ,且之前談得不是很愉快,所以一起合夥做,由我負責 分二次交錢;就像張新榮拉我合資的意思一樣,我也怕 有問題,所以才會想拉劉明村進來;之前跟劉燕和幾次 見面,覺得就是兄弟,兄弟總是覺得不是很實在,我們 那一大筆錢交給一個不是很熟,然後是兄弟氣的,當然 我們自己也會怕怕的;因為劉燕和這個人我可以說會怕 ,也可以說我信他不太過,所以透過劉明村收取轉交; 大家單純化不要一下子誰又跑去跟誰要錢,改天又哪一 個王八蛋跑來跟我要;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章回扣的時 候,我、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章也 知道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陳明 章與劉燕和都曾與我及張新榮談論到本工程的內容及回 扣相關事宜(見偵卷(二)第159-160頁,偵卷(五)第53 頁;原審卷(二)第103-104頁反面)。 ⑶劉明村始終供認經手交付款項給劉燕和,一次是180萬 元,一次是100萬元,共計280萬元(見偵卷(四)第166- 167頁;聲羈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反 面、第27頁反面),另結證略以:當天在○○茶莊的陳 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倪育德談論很多,包括何項工 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估驗款先 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尾款 ;從陳明章到茶行之後,張新榮劉燕和還有一直繼續 在討論價格及工程的事;倪育德劉燕和不是很熟,又 怕說錢直接交給劉燕和會被吃掉,所以不想跟劉燕和打 交道,我就是居中,張新榮倪育德後面還要分幾次給 280萬;二次都是劉燕和來茶行找我,叫我去催倪育德 ,交待我說後面還有280萬元(見偵卷(四)第169頁、第 179頁;聲羈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 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⑷倪育德張新榮上揭皆結證其二人合夥本件垃圾場封閉 復育工程已結算清楚(見偵卷(二)第102頁、第160頁) ,經張新榮於98年12月1日匯款135萬元及127.5萬元至 倪育德妻崔玉萍帳戶,有○○公司開立之斗南鎮農會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暨該2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及 崔玉萍開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單等足憑(見 偵卷(二)第90-91頁、第125頁),核有所據,堪予採信 。
倪育德張新榮所給付之工程賄款何以猶透過劉明村代收 轉交之緣由,據倪育德劉明村上述一致之證供,既均稱



因不相信劉燕和之故,當係劉燕和僅為經手人而已,此適 足證劉燕和並非該筆工程賄款最終歸屬之人,否則何有此 慮!揆諸倪育德張新榮同所認知工程賄款之給付對象為 陳明章之情,倪育德結證:回扣就是主席陳明章要的,因 為都是他要下去處理的,劉燕和是幫陳明章做事的,當初 不認識劉燕和,後來去問人家,劉燕和都是在陳明章服務 處那邊出入的人,那時候我自己是這樣認為,劉燕和儼然 就是陳明章的代理人,前後交付180萬元、100萬元回扣金 給劉明村轉交陳明章(見偵卷(五)第53頁、第54頁;原審 卷(二)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張新榮結證:劉 燕和講的就好像代表主席的意思,我就祇知道認主席而已 (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劉明村結證:劉燕和住陳 明章服務處(見偵卷(四)第167-168頁、第177頁;原審卷 (二)第27頁)。卓指文結證:劉燕和不是斗六市民代表會 職員,亦非陳明章的秘書助理,但都與陳明章一起到代表 會,或來代表會都是找陳明章,並非洽公,陳明章是他的 老大,劉燕和跟著陳明章已約七、八或十年之久了,幫忙 處理陳明章的私事,他生前(按劉燕和死亡之戶籍謄本除 戶登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都是居住在陳明章○○ 市○○里住處(見偵卷(五)第67-68頁)。經核倪育德張新榮二人之供證無異,並對照劉明村及證人即斗六市市 民代表卓指文等人證言,俱無出入,自堪採信。甚且,訊 據陳明章亦不諱言供稱:劉燕和打零工為業,常常一個工 作換一個工作,並無固定職業,時常在其○○里服務處( 見偵卷(三)第58頁、第59頁﹙左列卷頁供證係陳明章不利 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陳明章犯行﹚;原審卷(二)第11 頁),顯見倪育德張新榮關於劉燕和乃受陳明章指使之 人,並非無憑臆想,尤核與前述倪育德初即要求劉明村轉 達請陳明章出面確認之情呼應,信有徵憑,顯非虛妄。由 是以觀,倪育德結證:講到本工程要給陳明章回扣的時候 ,我、陳明章劉明村張新榮都有在場,陳明章也知道 要給他多少錢,所以劉明村不可能不交給他(見偵卷(二) 第160頁);張新榮結證:陳明章應有收到款項,因為伊 與倪育德陳明章約定給300萬元回扣,當時陳明章的確 有在場……我與倪育德已結算清楚,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任 何人有任何意見,所以陳明章應確實有收到這些錢沒錯, 否則他早就來找我了(見偵卷(二)第77-78頁、第140頁) ,上述證言均指本件工程賄款,含張新榮直接交付劉燕和 之20萬元,合計300萬元,均已轉由陳明章收訖,歷述脈 絡相襲之前因後果,顯有客觀之事實根據,此乃具有社會



生活經驗與常識之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之事。 ⒍至於陳明章辯稱其於97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出境,未 在國內,並提出護照影本4張(見原審卷(二)第121-124頁 )為證。惟張新榮於97年12月9日交付賄款20萬元之對象 係劉燕和,而劉燕和係受陳明章指使等情,均如前述,故 陳明章縱於張新榮交付賄款時未在國內,亦無礙於事實之 認定。
⒎依上所述,倪育德張新榮在○○茶行商討本件垃圾場封 閉復育工程賄款所認知之主導者及主要對象,係身為斗六 市代表會主席之陳明章劉燕和雖在場參與,然僅為在旁 唱和幫腔之角色,並無放言侈論鉅額賄款之能事。正如倪 育德、張新榮依其等社會歷練經驗之合理認知,苟無視本 件於陳明章在場參與討論之情況下,認係劉燕和獨力要索 並獲取鉅額賄款,實昧於事理。陳明章徒以未有直接證據 證明劉燕和將款項交其收取,劉燕和個人要索工程回扣與 其無涉,其分文未取云云,要係委卸飾詞,自無可採。 ㈢劉明村就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賄款之承轉,係立於陳明 章、劉燕和之一方,基於合同平行性之意思聯絡,參與討論 ,勸使各方彼此讓步,並居中代收轉交:
⒈本件垃圾場封閉復育工程,起初是經劉燕和告知劉明村, 囑其尋找有意願投標之廠商,表示利潤不錯,但須提供40 0萬元款項,劉明村遂洽詢同學倪育德轉覓得營設○○公 司之張新榮,復轉達倪育德希望代表會主席陳明章出面確 認之要求,且邀同陳明章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在其 所營茶行商討等情,其始末據劉明村供承不諱,要旨略以 :一開始劉燕和說江厝里垃圾場有個復育工程,要我找有 意願的廠商來投標,他表示這一件的利潤不錯,如果願意 承作,要提供400萬元的款項,之後我就找同學倪育德找 廠商;因為是劉燕和向我開口,而由我找倪育德,所以就 由我擔任劉燕和倪育德的橋樑(見偵卷(四)第131頁﹙ 左列卷頁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祇用以認定劉明 村犯行﹚;原審卷(二)第20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47頁 )。從上述事件之緣起暨發展,可知係陳明章劉燕和透 過劉明村主動尋求廠商倪育德張新榮投標並要索工程賄 款,對倪育德張新榮而言,劉明村係轉達陳明章一方意 向之人。
劉明村陳明章劉燕和倪育德張新榮在其所營茶行 商議賄款占工程金額成數暨數額時,曾介入折衝雙方歧見 ,據其坦承:知道他們是要包斗六市公所工程,過程中我 也有穿插一些話勸說張新榮接受或是要劉燕和降價;我就



在旁邊說大家各退一點,但還是談不攏;我就說,你們就 看看怎麼樣,不會一人退一步,我只有講這樣而已(見偵 卷(四)第130頁﹙左列卷頁供證係劉明村不利於己之陳述 ,祇用以認定劉明村犯行﹚、第165-167頁、第175頁;原 審卷(二)第36頁)。而劉燕和嗣並催促劉明村倪育德收 取轉交賄款之情,亦據劉明村供認:我知道當天在○○茶 莊的陳明章劉燕和張新榮倪育德談論很多,包括何 項工程施作價格之盈虧並約定在工程第一次取得估驗款先 給付一次回扣款,在驗收完工請得工程款後再給付尾款, 劉燕和叫我催餘款280萬元,是倪育德分二次拿現金給我 後,我再轉交給劉燕和;是劉燕和在向我催,我再去找倪 育德,因為他們不要跟劉燕和接洽;二次都是劉燕和來茶 行找我,叫我去向倪育德催,交待說後面還有280萬(見 偵卷(四)第166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79頁;原審卷 (二)第28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參以倪育德結證: 劉明村來拿100萬元現金,我們本來就有默契,劉明村來 時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點,拿了錢就走了(見偵卷(二) 第159頁)。足見劉明村居中經手雙方賄款之授受,主要 係應劉燕和之要求收取代轉。
⒊再者,審酌劉明村供陳:因為工作是劉燕和告訴我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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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輔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