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
上 訴 人 王芳華(即佐佐木君華,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珠希(即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即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白禮維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家瑋
被上訴人 莊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莊訓雲
宋隆彪
莊玉城
鍾廖阿粉(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玉(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添誠(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秀鑫(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鍾添鳴(即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鍾廖阿粉、鍾秀玉、鍾添誠、鍾秀鑫、鍾添鳴為被上訴人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鍾享文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5 年11月 20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8頁), 而鍾廖阿粉、鍾秀玉、鍾添誠、鍾秀鑫、鍾添鳴均為鍾享文 之繼承人, 除鍾添誠於105年12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外 ,其餘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且無拋棄繼承,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4、79、80、118、159至16 3頁),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鍾享文之承受訴訟人, 以利訴
訟之進行,從而,依前規定,除鍾添誠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外,併由本院依職權命鍾廖阿粉、鍾秀玉、鍾 秀鑫、鍾添鳴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