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3號
TPHV,104,上更(一),13,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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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秀月
      林春和
      吳祖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上訴人  陳炳鎮
      廖陳愛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永泰
被上訴人  林張碧霞
      林添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堂
被上訴人  王林政子
      張林金
      林高蕊
      張有享
      張蔡丹
      黃廖茶花
      林家富
      林家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聖發
      陳柔安
被上訴人  林志皓
      林姍妮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豪
      何沛綺
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上訴人  林福來
      林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朱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林福生
      林添福
      林添丁
      林榮
      黃林玉雲
      林牡丹
      張桂榕(即張林增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張林增子於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1 月13日死亡(見 本院卷㈡第121頁),其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 分之9 ,業由 其長子張桂榕(下稱張桂榕)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竣,有卷附張林增子除戶戶籍謄本、張桂榕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家事法庭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㈡第171 至175 頁、第230 頁、卷㈢第238 頁)可據, 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張桂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林福生張桂榕林添福林榮黃林玉雲、林牡 丹、林添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 方法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 如附表分割方案庚案(下稱庚案)所示,即附圖編號①部分 分歸上訴人按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陳炳鎮廖陳愛君林福生等3 人〈下各稱陳炳鎮



廖陳愛君林福生,3 人則合稱陳炳鎮等3 人〉)應就其 等3 人被繼承人林水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 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審究)。並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庚案所示即附圖編號①部分分歸上訴人按附表「應 有部分」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炳鎮廖陳愛君林張碧霞林添壽王林政子張林金、張廖茶花、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姍妮張蔡丹(下合稱陳炳鎮等14人) 、張桂榕部份:除附圖編號⑤部分,由林添壽王林政子張林金、張廖茶花、林高蕊張有享林家富林家程、林 志皓、林姍妮張蔡丹保持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張桂榕外, 其餘願採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修正庚案);㈡林福 來、林啟文(下合稱林福來等2 人)部分:伊等已使用原判 決附圖三D1至D3房屋(即門牌臺北市○○街00巷00號,下稱 系爭10號房屋)及前方棚架、空地數10年,依上訴人主張之 庚案,伊等僅分得附圖編號⑥寬度不足2 公尺之土地,不適 宜居住使用,且與道路間無適當聯絡,自應將附圖編號⑥-1 、⑥-2、A1部分分歸由林啟文單獨所有,並由林啟文以金錢 補償其他短少分配之共有人(下稱修正庚之一案);㈢林福 生部分:伊不同意分割,且系爭10號房屋為伊父親生前居住 使用,應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伊;㈣林添丁部分:若林張碧 霞願讓伊使用系爭9 號房屋,伊即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㈤林添福部分:同意與林添丁就附圖編號⑤部分保持共 有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㈥林 榮、黃林玉雲林牡丹(下合稱林榮等3 人)等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惟本件訴訟依上訴人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 一確定,業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除林榮等3 人外其餘被上訴人所為之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全體之訴訟行為,對於林榮等3 人亦生效力,併此陳明。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對分割方法亦未 能達成協議;㈡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四 間(下合稱系爭四建物),其中A1至A5(門牌台北市○○區 ○○街00巷0 號)為林張碧霞及其配偶林添福共有;B1至B2 (門牌為同巷9 之1 號)為林家富林家程共有;C1至C3( 門牌為同巷9 之2 號)為林添壽所有;D1至D3(即系爭10號 房屋)則為林福來等2 人共有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40 頁),且經法院會同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古亭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4 日函 檢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三、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11月 27日、105 年7 月11日、8 月9 日及同年9 月9 日函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第99頁、卷㈡第4 至5 頁、本院前 審卷㈡第124 至127 頁、本院卷㈠第275 至277 頁、卷㈡第 40頁、卷㈢第61、103 、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㈡如是,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乙節,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 見本院卷㈢第233 至240 頁);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反 面),則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 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見外放展碁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所附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75條規定,保護區內土地得為農藝及 園藝業使用,並得附條件允許供作該條第2 款所 列18項使用分組之用途(如第37組旅遊及運輸服 務業之營業性停車空間及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車輛調度停放場;第39組倉儲業之遊覽汽 車客運車輛調度停放場);而參以系爭土地面積 107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為24人,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則如附表「分配面積 」欄所載;設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予以細分,逕將原物分配每一共有人,則徵 以林添福林榮林添丁黃林玉雲林牡丹林家富林家程林志皓林珊妮(下合稱林添 福等9 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逾10平方公尺 ,林福來等2 人受分配面積亦僅各為16.78 平方 公尺,顯見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將 造成林添福等9 人、林福來等2 人分得土地面積 過於零碎細小;再依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之山區(見上開鑑定報告書內所附空照略圖及照 片),唯一對外聯絡之道路位在系爭土地西側如 附圖編號E部分及其旁相連之517地號所在位置, 等情以觀,如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均 可直接通行至道路,則因多數共有人面積約皆於 30平方公尺以下,勢必形成各自取得土地均呈狹 長之形狀,致難以妥適規劃利用,故系爭土地若 為原物分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 各自分得之土地,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則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並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自應以變價分割為允當。
⑵、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 人雖表示為 配合系爭四建物之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並各依序提出庚案、修正庚案及修正 庚之一案等分割方案(分配方式詳附表所載)云 云。但查:
①、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以金錢補
償者,自應由其餘受分配之每一共有人,對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全體為給付,並各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或受償;易言之,假若某共
有人所增加之面積,適等於他共有人所減少
之面積,金錢補償之關係仍係發生於全體共
有人間,而非於該等特定人間始有補償之義
務及權利。
②、觀以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就附圖編號③部分,均係採將該部分土地
原物分配於林添福林添丁(下稱林添福
2 人),並由林添福等2 人以金錢補償林榮
等3 人之方法;惟此種方式,係使林榮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60 分之3 ,逕移轉與林
添福等2 人(即其等2人應有部分各增加320 分之3 ),並由林添福等2 人(而非其餘共
有人全體)以金錢補償林榮等3 人,核此無
異於由林添福等2 人直接向林榮等3 人購買
其等應有部分;且揆諸前開說明,林榮等3
人所受之金錢補償,原本應由其餘21名共有
人分別按增加部分之比例負擔,然於此種情
形,則僅由林添福等2 人負給付之義務,致
增加林榮等3 人遲延受償之風險;而參以林
榮等3 人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是
否同意上開分割方法,則如採上訴人、陳炳
鎮等1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原則,即均不足採。
③、再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尚稱方正,惟依庚案及 修正庚案區分之結果,除附圖編號②、⑥較
為方整以外,其餘區塊之邊界均為曲折不規
則之形狀,且編號②、⑥與道路間亦無適宜
之聯絡;至於修正庚之一案,林福來等2 人
分得部分固可涵蓋其現使用系爭10號建物之
大部分,惟該等建物面積(105 平方公尺)
遠逾林福來等2 人應有部分折計之面積(33
.56 平方公尺),且仍有土地細分及細分後
之部分區塊形狀不方正之情形,自難僅為遷
就系爭10號建物所在現況,而依修正庚之一
案為土地之分配;況分得附圖編號①、③、
⑤、⑥之共有人仍有多數,倘其等日後不欲
維持共有關係,仍須再進行協議或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足見若採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




林福來等2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使部分
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形狀不完整,更將產
生袋地,而不利於土地之建設及開發,土地
之利用效率及經濟效益均降低,皆難謂可採

④、雖依「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 建要點」(下稱「要點」)規定,系爭土地
僅限於以原有合法房屋坐落基地範圍為檢討
基準,以一門牌一幢為原則加以「整建」(
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7 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2 年1 月8 日函);而上訴人、陳炳
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固
可遷就系爭四建物所在現況為大致之區分,
惟將造成土地細分且有部分土地形狀不方正
,或成為袋地,致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益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採變價分割之分
割方式,現居住使用系爭四建物之各共有人
,仍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承買或應買之權利(
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參照),對於未居住其
上之其餘共有人,則可透過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使各共有人能受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
有利於其餘共有人;縱使系爭土地非由現居
之共有人所拍定或應買,其等亦不因此喪失
系爭四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拍定人果
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需求,即須與其等協
商承購之合理價格及條件,並非必然即生拆
遷之結果,即難謂採行變價方式分割,當然
造成現居共有人之不利益。
⑤、是以,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 人表示為配合系爭四建物之使用現況,系爭
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宜,並各依序提出庚案
、修正庚案及修正庚之一案等分割方案云云
,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則因部分 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過於零碎細小,難以妥適規劃利 用;至於上訴人、陳炳鎮等14人及林福來等2 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既與共有物分割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相 互移轉之原則相違背,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亦零碎 不正,或有袋地之情形,而有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則 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而系爭土地變



價後之價金,再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予兩造。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價,將所得價 金依兩造附表「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於兩造。原審判決 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 不當,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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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