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火山
張戴玉珍
張玉香(即張書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人 姜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1日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第二審判 決,張火山、張戴玉珍二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㈣第2至4頁);張玉香則於同年5月4日以張書聲之 承受訴訟人地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5年10月6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7頁、第158頁),且於105年10 月24日確定;其三人並共同委任陳崇善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㈣第14頁、第162頁),堪認上訴人自有 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之能力。準此,上訴人應於提出上訴 後之20日內(即張火山、張戴玉珍二人至遲於104年6月11日 、張玉香則應於105年12月5日前)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 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上訴第三審理由書(見本院卷㈣第 166頁訴狀查詢表),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