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第二上訴人
即第 三 被
上 訴 人 游舒閔(即游健信之承受訴訟人)
游舒涵(即游健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鈺芬(即游健信之承受訴訟人)
第三上訴人 朱立容
藍憲南
徐慧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木池
張永乾
孫繼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殷節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上訴人 曹美富(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庸(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賢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永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鈺芬、游舒閔、游舒涵共同為游健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二上訴人即第三被上訴人游健信於民國(下同 )105 年10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8頁之游健信個 人基本資料、游健信全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陳鈺芬、 游舒閔、游舒涵(上二人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即母陳鈺 芬),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2 月18日士院彩家靜106 年度查詢 字第106020258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陳鈺芬、游 舒閔、游舒涵為游健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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