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世文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87號、103年度
偵字第11725號、103年度偵字第1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世文犯其事實欄三(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四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均撤銷。
葉世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視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世文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 署(下稱營建署)署長,卸任後復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副縣長, 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工務、土地標售等作業, 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仁惠(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確定)非公務員,前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下稱北科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於103年1月31 日退休,曾先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 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 建築領域之產官學界多所熟稔;乙○○(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 元,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億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 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 公司)負責人;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30萬元,緩刑5年,並
向公庫支付1億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為乙○○之外甥,且 於案發期間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一)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
1.葉世文於102年7月15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並於其後擔任八 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 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標規 劃會議等職權,緣葉世文於102年12月6日擔任主席召開研商 該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該會議結論擬定八德地 區已完成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住宅區配餘地作為該縣合宜住宅 之優先地區,並請該縣城鄉局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八 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及該縣整體合宜住宅之 政策說帖,以期103年初儘速完成招商作業,桃園縣縣長並 邀集包括副縣長葉世文在內之各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6日 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板定案八德地區作為該縣合宜 住宅招商投資之興建計畫地區,葉世文並於縣府重大議會會 報時指示工務局於農曆過年前,參照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 招標文件,擬出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乙○○知悉桃園 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取 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竟指示丙○○透過蔡仁惠與葉世文聯 繫,丙○○、蔡仁惠及葉世文3人乃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三段巷弄內之古都原味魚鍋日式料理 餐廳(下稱古都餐廳)餐敘,葉世文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與代表乙○○而來之丙○○、蔡仁 惠達成利用其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及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 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就八德合宜住 宅案得標,而被告乙○○並應交付賄賂之期約,至於賄賂之 金額,葉世文要求乙○○應於得標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 丙○○則表示具體金額須請示乙○○。
2.葉世文與丙○○達成上開約定後,遂依約透過蔡仁惠於103 年1月15日上午於北科大研究室內向丙○○轉交葉世文交付 之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 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以利乙○○、丙○○得於公告前有事 先初步評估之資訊,葉世文復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招標前 1日即103年1月28日電請蔡仁惠提醒丙○○注意八德合宜住 宅案明(29)日會上網公告,並邀約丙○○農曆過年後見面 討論該案內容,蔡仁惠旋即電告丙○○注意上網公告訊息。 嗣葉世文於103年2月6日透過蔡仁惠邀約丙○○餐敘後,丙 ○○則於電話中回覆蔡仁惠,表示乙○○就該具體之2,600 萬元賄款金額予以同意,請蔡仁惠轉告葉世文。渠3人嗣於1 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由葉世文將其A7及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經驗再面授丙○○,以協助遠雄建設 公司以最有利評選之方向進行規畫。
3.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 ,經桃園縣縣長於103年3月3日批示由葉世文擔任召集人, 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葉世文聘請。旋由葉世文勾選內聘 委員5人、外聘委員4人及工作小組成員。葉世文又於103年3 月13日電請蔡仁惠協助邀約丙○○於同年月19日上午,共同 到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由葉世文再次將八德合 宜住宅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交付丙○○,且再次告知該案規劃 設計之重點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協助遠雄建設 公司得以優越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時至八德合 宜住宅案開標前1日即103年4月8日,葉世文為避免開標當日 評選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將影響該案之開標程序及與乙○○ 等人之期約,即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外聘評選委員營建署 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除要求王東永於翌(9)日務必出 席該案之評選會外,另致電王東永之長官即城鄉分署分署長 洪嘉宏,要求洪嘉宏務必叮囑王東永出席評選會。葉世文於 103年4月9日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會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時 ,對遠雄建設公司簡報人員之設計部總經理湯佳峰表示:「 車位價格為重要的評分依據,是否可承諾將停車位價格限於 90萬元」,且當場另有評選委員指出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 書內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該公司承辦人李居正於會中即 以電話請示丙○○,轉達葉世文要求停車位降低價格之意, 並由湯佳峰及李居正於會中承諾停車位最高售價不超過90萬 元,惟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之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項 下確有提及地下停車位單價以每位85萬元計,銷售及出租計 畫亦預估平均車位價為85萬元,而在會場內之湯佳峰及李居 正對於是否承諾停車位均價為85萬元亦未能明確承諾,故停 車位之平均價格遂留有爭議。嗣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優評分 ,得以進入價格標,最後於價格標開標後,由遠雄建設公司 以12億9,500萬元得標。惟事後乙○○認為停車位價格之問 題,將使遠雄建設公司承受鉅額損失,乙○○乃指示丙○○ 聯繫蔡仁惠與葉世文解決此問題,丙○○乃於103年4月14日 下午至北科大,與蔡仁惠見面商討解決方式。另於同年4月2 2日及23日桃園縣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設公司人員進行議 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執評選會當日並未承 諾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一事,乃將契約7-4.16乙方(遠雄 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2點決議為「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 於90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 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員會紀錄研提意見」,工務局長朱惕
之於議約會議後,電話聯繫葉世文表示該(23)日為議約最 後一日,湯佳峰要求停車位平均售價85萬元不要明訂於契約 內。因此葉世文乃邀約蔡仁惠及丙○○於103年4月24日晚間 6時許在古都餐廳會面,就該停車位售價討論後以評選會是 否承諾為準,葉世文於餐後電話聯繫朱惕之要求明日再將評 選會錄音聽一次,確認遠雄建設公司是否當場給予平均售價 85萬元承諾,朱惕之回覆評選會錄音已撥放確認,且遠雄建 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明訂停車位預估平均售價85萬元,甲○ ○即於翌(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丙○○,就朱惕之所述之 停車位售價議約意見,轉達予丙○○並提供評選會錄音,由 丙○○當日指示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葉世文辦公室取回。丙 ○○於103年4月27日下午致電向乙○○表示八德合宜住宅案 之停車位售價縣府要求降價,乙○○即指示丙○○再與蔡仁 惠討論,並直接與葉世文協調,丙○○於103年4月29日上午 偕同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與工務局再次就停車位售價問題協 談,此期間經丙○○及李居正持續與縣府人員洽談均未能取 得協議,又因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日30日內完成簽約,葉世文 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向丙○○表示「最後的定稿 90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規劃書,以後你 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樣就可以了,換句 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90萬大家同意的部分, 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畫」、「我慢慢再來運 作啦」,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 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送至桃園縣政府。 4.葉世文見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已順利得標,遂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向蔡仁惠表示2,600萬 元之賄款分二次收受,第一期款為1,600萬元於5月底端午節 前交付,第二期款1,000萬元約1個月後交付。嗣桃園縣政府 於103年5月19日就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書簽 准用印後,葉世文向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5月29日前取得1 ,600萬元之意,蔡仁惠聯繫丙○○轉知乙○○準備現金後, 復自行購入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只作為包裝上開賄 款之用,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古都餐廳,將裝有現 金1,600萬元之上開行李箱交由葉世文收受之。 5.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行 動蒐證,於103年5月29日發現蔡仁惠上開交付金錢予葉世文 之情形,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3年5月 30日執行搜索葉世文、乙○○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而扣 得上開1,600萬元賄款及行李箱等物。
(二)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葉世文因上開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之罪嫌,經法務部廉政署調取葉世文向友人陳麗玲借用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 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得葉世文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蔡 仁惠轉交乙○○、丙○○給付之A7合宜住宅案賄賂400萬元 之後(葉世文此部分貪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發現上開帳戶自100年12月 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30日檢 察官開始偵查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上開帳戶有多筆現金 存入,並由陳麗玲先以華南銀行帳戶內自有資金代墊台北富 邦帳戶支付證券交割款,再由葉世文以現金償還,總計有如 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銀行帳戶865 萬元之現金,合計3,317萬5,678元,均係葉世文於100年12 月至103年5月30日間增加之財產,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 察官乃於103年7月15日命葉世文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詎葉世文對各該款項來源知之甚詳,卻基於違反說明 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謊稱上開陳麗玲帳戶內之資金皆為陳 麗玲所有等語,而說明不實,嗣又無正當理由而消極未說明 來源。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為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 官、被告葉世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字卷〉 第99頁反面-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被告葉世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 87號卷〈下稱偵卷〉7-7第117-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28頁、原審卷五 第6-12頁、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 〉八第142-150、232-234頁、本院更字卷第239頁反面、25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前審除就與被告期約賄絡之餐宴時間、地點有所出入部分以 外之供述(見偵卷7-6第224頁、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本 院前審卷八第232-23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除就期約賄賂時間103年4月下旬部分以外之供述 (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42-150、232-234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就期約賄賂時間103年4月下旬 部分以外之供述(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42-150、232-234頁) 、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湯佳峰、李居正等人證述關於參與投 標及評選過程(見偵卷7-2第7-9、11-12、14-16、19-21頁 )、證人即曾任營建署城鄉分署副分署長八德合宜住宅案評 選委員王東永(見偵卷7-2第61-62、65-67頁)、證人即桃 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朱惕之(見偵卷7-2第68-72頁)、證人 即擔任城鄉局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內聘評選委員吳啟民(見 偵卷7-4第68-70、72-74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秘書長及 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鄭瑞成(見偵卷7- 4第90-92頁) 、證人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施弘晉(見偵卷7-4第98- 100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林學堅(見偵卷7-4 第110-112頁)等人證述關於該案籌劃、投標及評選過程及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負責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開標會議 籌備、簽呈公文及後續事項控管主要承辦人陳志清、陳重悌 等人證述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計畫、公告、招標、評選、開 標、議約與締約過程(見偵卷7-4第72-74、76-78、86-88頁 、偵卷7-4第107-109頁)、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員工許自強 (見偵卷7-1第226-228、232-234頁)、周銘宏(見偵卷7-1 第237-246頁)、蔡珮怡(見偵卷7-2第34、39-40頁,起訴 書誤繕為蔡佩怡)、趙玉女(見偵卷7-2第41-42、45-46頁 、偵卷7-4第189-192、246-248頁)、何品嬅(見偵卷7-2第 48-49、52-5 3頁、偵卷7-4第157-159、185-18 7頁)、陳
玉梅(見偵卷7-2第55-58頁、偵卷7-4第250-252頁)等人證 述關於另案被告乙○○、丙○○指示將1,600萬元分次提領 再彙整交付予另案被告蔡仁惠的過程、證人即被告司機劉黃 陽證述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在古都餐廳收受裝有現金行李箱 (見偵卷7-2第74-77頁)等證詞相符,並有遠雄建設公司請 款申請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三-24 )、另案被告乙○○個人帳傳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 資料卷標籤證卷一-19)、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與丙○○ 於103年5月14日至29日期間聯繫匯款交付事宜之通訊監察內 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3-46、49頁反面、74-76頁)、 桃園縣政府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6日「研 商本縣合宜住宅案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記錄(見八德合宜 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7)、桃園縣政府整體合宜住宅政 策(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8)、桃園縣政府 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9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 證三-29)、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31日桃城更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0 )、桃園航空城推動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大會紀錄資料(見 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1)、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103年1月17日簽文(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2 )、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14日府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3年1月6日重大議題會報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 籤卷證三-33)、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7日簽(見八 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4)、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2月24日綜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5)、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日專案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6)、桃園縣政 府工務局103年4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 卷標籤卷證三- 37)、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9日評選委員會 會議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8)、八德 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投標須知(見八 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 籤卷證三-39)、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投資計畫 書(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 資料卷標籤卷證三-40)、桃園縣政府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 4月9日評選會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7-2第2 60-262頁、偵卷7-4第1-4頁、偵卷7-5第200-207頁)、八德 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22日及23日之議約會議紀錄(見八德地
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 證三-42)、證人朱惕之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見偵卷7-4第12-18頁)、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見偵卷7-1 第38-54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14日(見廉政署移送 卷二附件64)、5月2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 送卷二附件66)及扣案現金1,600萬元與紫色手拉型尼龍材 質旅行箱1個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85頁)。(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 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八德合宜住宅案要求、行求、期約賄 賂之時間、地點:「(乙○○)遂於102年7、8月間指示丙 ○○透過蔡仁惠邀約葉世文,在古都餐廳餐敘,由丙○○、 蔡仁惠及葉世文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葉世文提出2,600萬 元為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該標案之代價,丙○○當場回應 需向乙○○請示。嗣於102年8月27日由乙○○之秘書陸秀華 電話請蔡仁惠協助安排與葉世文餐敘,經葉世文之秘書李秋 芳確認時間後,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在馥園 餐廳會面,當日乙○○、丙○○、蔡仁惠及葉世文共同餐敘 後葉世文即先行離去,乙○○旋回覆蔡仁惠同意該標案甲○ ○所要求之2,600萬元賄款為協助取得該案之代價,蔡仁惠 即於當晚9時56分許撥打葉世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告知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元『數字OK』,且八德合 宜住宅案有幾筆土地希望能合成一標,表達已與乙○○以 2,600萬元賄款達成期約之意。乙○○亦因完成前開期約, 乃於翌(3)日上午指示丙○○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 事項可直接與葉世文聯繫,丙○○即於同年10月7日致電甲 ○○表示將於翌日親自前往葉世文辦公室請教相關事項」等 語,無非係根據證人即被告蔡仁惠於103年6月30日接受檢察 官偵訊以後之歷次偵、審供述(見偵卷7-5第213頁、偵卷7- 6第160頁反面-161頁)、被告於103年7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之供述(被告供稱所謂「數字OK」是指乙○○同意八德案 的賄款2,600萬元OK、「一標就一標」是八德合宜住宅案幾 筆土地合成一標)、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惠間102年9月2日 晚間9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依據。然查: 1.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02年8月26日第16屆 第25次會議第一案即審議「變更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畫 (配合區段徵收)案暨變更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配
合區段徵收)案」,辦理緣起即提及擬定八德地區細部計畫 案早於98年6月24日就公告實施,被告於102年8月9日簽准決 行召開上述會議,並於同年10月28日主持都委會16屆26次會 議就第25次會議記錄予以確認,有上述會議簽稿、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會議議程可憑(見八德合宜住宅案公文卷D2 5-3、原審卷五第38-41、120-125、205、246頁反面、248、 255-286頁),固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間知悉桃園縣境內八 德地區進行土地徵收,部分土地利用供作住宅使用;然依「 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102年8月6日會議記錄(見原 審卷三第182-184頁)、桃園縣長吳志揚102年10月1日「桃 園縣縣長施政報告」節本(見原審卷三第186-193頁)、自 由時報102年10月2日報導資料、NOWNEWS 102年10月31日報 導資料(見原審卷七第119、120頁)、「研商本縣合宜住宅 推動事宜」102年12月6日會議記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0月間推動合宜住宅之計劃地區 ,係以在機場捷運A10站、A20站、A21站及A22站等車站開發 區為目標,均無提及要在八德地區興建合宜住宅,直至102 年12月6日才因為土地取得、徵收等問題,而有將合宜住宅 改在八德興建之初步研擬規劃,並於103年1月6日始由桃園 縣縣長並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板定案 ,是由時間順序以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等人於10 2年9月2日對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期約,已有高度可疑,更 遑論公訴意旨所稱其等於102年7、8月間就開始討論八德合 宜住宅案。
2.證人蔡仁惠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期約之過程,前於:①10 3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在馥園餐廳討論八德合宜 住宅案不是102年9月2日那一次?)不是,八德合宜住宅案 不是在馥園餐廳討論的,那時候因為葉世文已經離開營建署 ,所以葉世文約我吃飯在古都餐廳,以及丙○○,共3位... 。(問:103年1月28日葉世文有使用他司機的手機跟你表示 『明天會上公告要注意一下』,隨後你和丙○○聯繫,隔天 會上網公告,要注意一下?)是,這應該是在講八德案。.. .(問:103年5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你表示丙○○有到桃 園找葉世文談合宜住宅2,600萬的事情,那分為1,600萬、1, 000萬交付是何時確定的?)就我瞭解,2,600萬是我們3個 人(按指蔡仁惠、丙○○及葉世文)一起在古都餐廳談的總 數,據丙○○回報2,600萬的總數是OK的...」等語(見偵卷 7-4第64頁反面、65頁),②就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餐聚談 論之話題,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102年9月 2日晚間你與乙○○、丙○○、葉世文有在馥園餐廳會面,
一開始如何約這次餐敘?)乙○○透過丙○○跟我聯繫說要 請葉世文吃飯,我就問葉世文時間,葉世文說這個時間可以 ,馥園餐廳是遠雄的秘書陸秀華定的,約的時候乙○○沒有 說為何要約這次餐敘。(問:承上,當晚用餐討論新竹眷改 土地的過程?)當天葉世文晚到,所以乙○○有先跟我說, 請我跟葉世文問說新竹的案子需要多少錢,...餐後葉世文 要先行離席的時候,我私下問葉世文,我跟他說趙董在問新 竹的案子要多少錢,葉世文就說2,200萬元,後來葉世文先 走以後,我就直接跟乙○○說葉世文說2,200萬元,乙○○ 也說好。...(問:承上,那乙○○請你詢問葉世文時,你 如何確定乙○○是要問葉世文有關新竹眷改土地的哪一個標 案?)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吃飯前,葉世文說城鄉分署 有代辦新竹國防部標售土地,請我問遠雄有沒有興趣,... 後來我轉達給丙○○,請他跟乙○○說葉世文說有新竹國防 部的這個案子,...後來丙○○到我北科大3樓的研究室找我 ,丙○○說老闆有興趣,...當時丙○○就說老闆有說找個 時間約葉世文吃飯,才會有102年9月2日在馥園的餐敘」等 語(見偵卷7-5第90頁),與被告迭於:①103年6月11日偵 訊時供稱:「(問:有關八德合宜住宅,你103年6月10日訊 問時所稱與丙○○、蔡仁惠聚餐的過程,你有提到2,600萬 的數字,聚餐的時間大約在哪時候?)應該在103年初...」 等語(見偵卷7-4第9頁正面),②103年6月19日偵查中結證 :「(問:102年9月2日你與蔡仁惠、乙○○、丙○○有在 馥園聚餐?)是。(問:承上,聚餐時討論何事?)我印象 中乙○○他們對於營建署委辦國防部土地,應該是新竹的土 地有興趣,希望我能夠幫忙...。(問:〈當庭播放102.9.2 ,21:56:27蔡仁惠與葉世文監聽錄音〉102年9月2日當晚 聚餐你是否有先離開?)我應該是先離開。(問:承上,對 話內容中蔡仁惠跟你回報『數字OK,沒問題』為何意?)當 晚在說2,200萬,應該是說2,200萬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 7 -5第106頁),③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有 關八德合宜住宅部分,在103年初你與蔡仁惠、丙○○3人在 古都餐廳聚餐,2,600萬的合意過程?)當初有提到2,600萬 ...。我在八德合宜住宅公告前有把合宜住宅相關資料提供 給遠雄...。(問:103年初你、蔡仁惠、丙○○在古都餐廳 聚餐,是在招標公告前?)是,應該是在年前,可能在公告 前約半個月,我印象公告是在農曆年前1、2天公告,因為當 時趕時程,農曆年前的時間都算在公告時間內。...(問: 〈當庭播放103年1月28日08:35:06,葉世文與蔡仁惠監聽 錄音檔〉電話中你要蔡仁惠注意什麼?明天會上網公告的是
什麼?)就是八德合宜住宅,就是請蔡仁惠轉告遠雄注意公 告的時間。...(問:〈當庭播放103年2月6日11:11:35, 葉世文與蔡仁惠監聽錄音檔〉電話中你要蔡仁惠約誰?)丙 ○○。(問:承上,你與蔡仁惠、丙○○這次聚餐是在古都 餐廳嗎?)應該是。...(問:承上,當天你們3人在古都餐 廳談什麼?)可以確定是在談八德合宜住宅的案子...」等 語相符(見偵卷7-5第169、171頁),且有蔡仁惠與被告間1 03年1月28日8時35分6秒許及2月6日11時11分35秒許、蔡仁 惠與丙○○間103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及2月6日13時56分24 秒許、丙○○與王耀堂間103年1月29日9時2分5秒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34、61頁反面頁、通訊監 察內容資料卷第164頁),佐以八德合宜住宅案上網公告之 103年1月29日,確係在農曆過年之前(農曆春節為103年1月 30日),而103年農曆春節假期又係自103年1月30日起至2月 4日,與證人蔡仁惠上開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1 03年6月26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證人蔡仁惠 與被告偵查之初一致供述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之餐會, 係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103年1月初在古都餐廳,係就八德 合宜住宅案達成2,600萬元之賄賂期約等情,確非無稽。 3.嗣證人蔡仁惠於103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改稱:「(問 :承上,葉世文何時跟你提到2,600萬?)葉世文跟我提到 2,600萬是在魚鍋,我印象中2,600萬不是在102年9月2日馥 園餐廳講的...。(問:承上,上開你所述葉世文在古都餐 廳開口說要2,600萬的時間,是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 前多久?)...應該是在8月左右」等語(見偵卷7-5第213頁 反面),然徵之其於該次偵查時另供稱:「(問:承上,甲 ○○何時跟你提到2,600萬?)葉世文跟我提到2,600萬是在 魚鍋,我印象中2,600萬不是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講的, 102年9月2日後來我打電話給葉世文講數字OK,是在指八德 案的2,600萬數字OK,但2600萬葉世文開口是之前在古都魚 鍋,當時乙○○不在場...。(問:承上,上開你所述甲○ ○在古都餐廳開口說要2,600萬的時間,是在102年9月2日馥 園餐廳聚餐前多久?)...應是8月左右,不會是更早」等語 (見偵卷7-5第213頁反面),對於被告提到八德合宜住宅案 2,600萬元賄賂之場合,供稱係102年8月左右在古都魚鍋餐 廳,與其於103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問:承上 ,你之前訊問時供述有提到102年9月2日之前,你與丙○○ 、葉世文3人有在古都餐廳時有提到2,600萬,對此有無意見 ?)可能是我記錯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相左(見偵 卷7-6第161頁正面),足見證人蔡仁惠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
明顯瑕疵。
4.至被告於103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102年9月2日馥 園餐廳聚餐,係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及2,600萬元賄款之事 (見偵卷7-6第128頁),然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後,認為此乃 被告因受檢察官訊問問題誤導所致,不得僅以此一出於誤導 所得之供述,而為反於事實之認定(理由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之乙、肆、二(三)2.⑷、⑸)。
5.綜上,就本件期約賄款之時間及地點,應以被告於103年6月 26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證為真。公訴意旨雖就本件 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時間及地點之認定,與本院前揭認 定有所不同,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乙○○、丙○ ○及蔡仁惠為八德合宜住宅案行賄被告」,則於此刑罰權所 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調查證據後 ,本於本院之判斷認定犯罪事實。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 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 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 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 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 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 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 「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 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 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本 件被告經由另案被告蔡仁惠於103年1月15日上午,在北科大 研究室,向另案被告丙○○轉交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 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非應秘密資訊,有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日府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頁),以利另案被告乙○○、丙○○ 搶得先機於公告前事先初步評估,並於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 年1月28日,通知另案被告蔡仁惠提醒另案被告丙○○注意 八德合宜住宅案將於翌日上網公告,並透過另案被告蔡仁惠 邀約另案被告丙○○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會面, 將被告於A7合宜住宅案、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經驗面授機宜 予另案被告丙○○,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方向進 行規畫;再於103年3月13日聯繫另案被告蔡仁惠協助邀約另 案被告丙○○於同年月19日上午,同往北科大設計館8樓另 案被告蔡仁惠工作室,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相關非應秘密 書面資料交付另案被告丙○○,並且告知規劃設計重點應放
在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 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103年4月9日遠雄建設公司 得標之後,被告並且介入協調停車位平均價格爭議,使遠雄 建設公司得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 宅案契約送交桃園縣政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見偵卷7-4第8-11頁、偵卷7-5第169-175頁、原審卷五第7-1 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 偵卷7-6第159-164頁、原審卷四第255頁反面-257頁),且 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丙○○於本院前審均不爭執上開事 實過程(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42-150頁),並有證人湯佳峰 、李居正證言(見偵卷7-2第7-8、11-12頁、偵卷7-2第14-1 6、19-21頁)、103年1月8日、9日及15日被告、另案被告蔡 仁惠與丙○○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 第59頁反面-61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5日蒐證紀錄 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6)、103年1月28日被告、另案 被告蔡仁惠與丙○○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 61頁反面-62頁)、103年2月10日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通 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2頁)、法務部廉政署 103年2月10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7)、法 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蒐證紀錄表(偵卷7-4第28-42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