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5年度,3號
TPHM,105,上重更(一),3,20170316,3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崑銘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雍倫
選任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彥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榮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20167 、
20218 、2161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5113、5515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丙○○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暨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29、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ALLEN )、乙○○(原名馬藝嘉,綽號「小馬 」)與陳暐傑(綽號「大象」、「總舖師」)係普通朋友, 丁○○、乙○○因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俗稱K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竟心生貪念, 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酒店(下稱409 酒店)內,找來甲○○(綽號「蟲哥」、 「JASON 」)一同謀議,計畫由丁○○與陳暐傑聯繫,佯稱 有買家欲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前來丁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之租屋 處(下稱A 屋),再由乙○○聯繫甲○○夥同其所覓得之另 名幫手,持槍強盜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後丁○○、



乙○○、甲○○再依一定比例朋分後販賣牟利。謀劃既定, 丁○○、乙○○、甲○○即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先 以行動電話聯繫陳暐傑,約定陳暐傑於103 年7 月17日自臺 中地區北上後,丁○○、乙○○即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許先行返回A 屋,陳暐傑亦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攜帶 總毛重超過5 公斤之愷他命,駕駛車牌3759-T7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北上,將車停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嘟嘟房 三重天台站B3第19號停車位後,依約抵達A 屋,由丁○○下 樓帶同陳暐傑進入屋內,期間陳暐傑曾取出部分愷他命(如 附表編號44所示,毛重991.12公克,驗前淨重985.38公克) 放回A 車,乙○○則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下樓至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北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約在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麥當勞門口碰面,甲○○因此駕駛 其於前1 日所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攜帶其於102 年5 、6 月間受孫孝增(已歿)委託而代 藏之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下稱B 槍,甲○○寄藏B 槍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之玉山銀行附近,搭 載其所找來之幫手丙○○,再至上開麥當勞門口,令乙○○ 上車,一路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重農會停車場停車後 ,乙○○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先行返回A 屋,而丙○○ 因甲○○在車內出示B 槍,且聽聞甲○○、乙○○談論奪取 愷他命事宜,又經甲○○告知係要持槍強盜愷他命,已然知 悉其等犯罪謀議,因此亦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甲○○在A 屋樓下等候 ,嗣陳暐傑因丁○○所稱之買家遲未出現,欲行離去,適甲 ○○撥打電話予乙○○,知悉此情後,即承前強盜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與丙○○尾隨某住戶進 入社區,搭乘電梯抵達6 樓,恰逢正欲離去之陳暐傑,陳暐 傑見狀,誤認甲○○、丙○○為警察,轉身跑回A 屋,甲○ ○即手持B 槍,與丙○○追入屋內,陳暐傑旋察覺甲○○、 丙○○並非警察,且來意不善,為保護愷他命,遂取出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手槍(內含嗣均經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3 顆,下稱A 槍),與甲○○、丙○○在廚房內發生拉 扯,拉扯間陳暐傑所持之A 槍遭擊發1 次,並由甲○○搶得 A 槍,甲○○此際另單獨萌生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斯 時起持有A 槍及其內剩餘之子彈2 顆,甲○○原先手持之B 槍則掉落地下,由丙○○撿起持之,丁○○、乙○○即依先



前謀定之強盜計畫,佯與陳暐傑同遭甲○○、丙○○持槍令 入房間,至陳暐傑不能抗拒,任憑甲○○、丙○○拿取愷他 命(嗣經甲○○分裝成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至少 淨重達4464.234公克。惟陳暐傑又趁機從房間窗戶跳入陽台 ,再進入客廳自後方追趕甲○○,甲○○竟單獨另起殺人犯 意,持A 槍轉身朝陳暐傑射擊2 槍,陳暐傑因此受有胸腔穿 透式槍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造成胸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 ,而於同日16時45分許死亡。甲○○見陳暐傑倒地,為免遭 警方查緝,遂將現場所遺留之2 個彈殼拾起,連同A 槍放入 包包,復與丙○○將強盜所得之愷他命裝成兩大袋,於同日 下午4 時48分許逃離A 屋,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鄭進濂 所駕駛之車牌139-K7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行至新北市板 橋區民生路、三民路口時,丙○○將B 槍及強盜所得之愷他 命交由甲○○統籌保管後下車,甲○○則先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艾森時尚會館(下稱艾森堡會館)」下車, 與不知情之何欣儒、李蕙如及鄭雅之休息至晚間某時許,再 一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四季旅 店」,復於103 年7 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轉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春天精品旅館」投宿藏匿,途中 甲○○因恐持有大量毒品易遭警查緝,又將強盜所得之愷他 命予以分裝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再將附表編號36所 示之愷他命4 包及彈殼2 個放入何欣儒之包包內,附表編號 37所示之愷他命1 包則放入李蕙如之包包,以掩人耳目。二、嗣警方接獲乙○○、丁○○報案,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前往A 屋處理陳暐傑遭槍殺之事,並帶同仍留在現場 之丁○○、乙○○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接受 詢問,而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強盜陳 暐傑愷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同日晚間21時01分許,向承辦 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警方再循線於103 年7 月18日晚 間8 時35分許,在上址「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房內查獲甲 ○○,並當場扣得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 、5 、29所示 之A 槍、B 槍及愷他命,另自在場之何欣儒、李蕙如包包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愷他命,復於同年月22日下午 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168 巷底,拘提丙○○ 到案。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寄藏如附表編號3 、5 至8 、12、14、41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後,甲○○雖亦不服而提起上訴,惟嗣已於前審即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案件105 年3 月24日審理時,具狀撤回 此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104 年度 上重訴字第22號卷㈢《下稱前審卷㈢》第61頁),即告確定 。另檢察官起訴甲○○持有大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上訴人即被告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復經原審改以 103 年度簡字第668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是本院僅就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之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丁○○、乙○○、 丙○○及甲○○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丁○○、乙○○、甲○○、丙○○(合稱為甲○○等4 人)就自己所為之歷次供述:
㈠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伊對自己在偵查中之部分陳 述有意見,因當時安眠藥吃很重,且已自我放棄,就照檢察 官之提示回答云云(本院卷㈠第296 頁),惟甲○○之歷次 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乙 節,業據甲○○供述在卷(前審卷㈢第54頁),具有任意性 ,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等規定,其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足 資補強,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對認定其自身犯行而言,具有證據能力。
㈡丙○○固曾陳稱:因警員告以若想交保,不能供稱不知,故 伊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前之供述,皆係為了交保而陳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本院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卷㈡《下 稱前審卷㈡》第307 頁反面)。惟觀諸丙○○之警詢、偵查 中供述,對於有關伊和甲○○進入A 屋時,僅甲○○1 人攜 帶槍枝、B 車內遺留之31顆子彈(即附表編號3 )非伊所有 、伊在現場沒有開槍等有利於己之各項情節,均能仔細解釋 ,對於警員或檢察官之提問,亦有否認之答覆(103 年度偵 字第20218 號偵查卷《下稱20218 號偵查卷》第7 、39頁反 面、40頁反面、61頁反面),顯然並無為求交保致自由意志 遭壓制之情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未再予爭執, 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 、202 頁),自得作為認定丙○○自身犯行之證據。 ㈢丁○○、乙○○對於自己之歷次供述,均陳稱:係出於自由 意志,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明確(前審卷㈡



第307 頁反面),足認具有任意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等規定,其 真實性復有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足資補強,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乙○○、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㈠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固主張: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沒有證據能力,因未賦予甲○○、丙○ ○反對詰問之機會云云(本院卷㈠第201 頁反面、202 、 230 頁)。然查,乙○○、甲○○、丙○○於偵查中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就涉及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部分,已告知 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等朗讀結文後具結之事實,業據 各次訊問筆錄載綦詳(103 年度相字第1010號相驗卷宗《下 稱相驗卷》第177 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66 號偵查卷《下 稱20166 號偵查卷》第96、164 頁反面、235 頁,20218 號 偵查卷第41頁),並有各次證人詰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 181 頁,20166 號偵查卷第98、165 、237 頁,20218 號偵 查卷第43頁),且其等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 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乙○○、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 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 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乙○○、甲○○、丙○○嗣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審理時,復均到庭具結作證,當庭接受其餘共同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已足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是以甲 ○○、丙○○、乙○○上揭所辯,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 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
㈡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稱:「共同被告於 偵查中經具結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 20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乙○○、 甲○○、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對丁○○而言,自 有證據能力,要無可疑。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甲○○等



4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202 、205 、230 、290 頁反面、291 、292 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四、本院並未以丁○○、乙○○、甲○○或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供述,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丁○○、乙○○、甲○○均坦承:103 年7 月16日晚間 ,在409 酒店內,其3 人謀議由丁○○與陳暐傑聯繫,佯稱 有買家欲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前來A 屋,再由 乙○○聯繫甲○○,趁機奪取陳暐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 之後依一定比例朋分,翌日下午甲○○夥同丙○○搭乘電梯 至A 屋門口時,適逢陳暐傑正欲離去,陳暐傑見狀轉身跑回 A 屋,甲○○即持B 槍與丙○○進入屋內,與陳暐傑發生拉 扯後,甲○○取得A 槍,並以A 槍朝陳暐傑射擊2 槍,致陳 暐傑倒地死亡,甲○○、丙○○旋取走合計如附表編號29、 36、37所示之愷他命後逃離現場等情不諱。丙○○亦坦承: 伊於103 年7 月17日搭乘甲○○駕駛之B 車,與中途上車之 乙○○會合後,甲○○將車駛往三重農會停車場停放,乙○ ○先離開,其後伊與甲○○進入A 屋,甲○○與陳暐傑發生 拉扯致B 槍掉落時,伊確有撿起B 槍,並在陳暐傑遭槍擊倒 地後,與甲○○拿走愷他命離開現場等情不諱。惟甲○○等 4 人皆否認有何強盜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行,丁○ ○、乙○○、丙○○另否認共同持有B 槍,分別辯稱如下: ㈠丁○○、乙○○辯稱:其等在409 酒店之謀議,係在A 屋樓 下由甲○○及其另名幫手以徒手方式搶奪陳暐傑之愷他命, 搶不到就作罷,不知甲○○會攜帶槍枝,也不知甲○○會進 到A 屋屋內,甲○○擅自變更原搶奪計畫,超出謀議範圍, 其等自無再與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亦未持有甲○○嗣 後攜走之愷他命,僅能論以搶奪未遂云云。
㈡甲○○辯稱:伊與丙○○進入A 屋係為找尋同住該處、綽號 「小我」之鄭仍我討債,B 槍內亦無子彈,足認並無強盜陳 暐傑之犯意,嗣因遭陳暐傑持A 槍射擊腹部受傷,伊搶下A 槍欲離開時,又遭陳暐傑自後方勒住脖子,始朝陳暐傑射擊 2 槍,係出於正當防衛,撿走陳暐傑之愷他命則係事後臨時



起意,縱使防衛過當,亦僅分別成立殺人罪和竊盜罪,而非 強盜殺人云云。
㈢丙○○辯稱:伊並未參與409 酒店之謀議,在B 車上甲○○ 、乙○○亦未討論奪取陳暐傑之愷他命事宜,伊以為是要去 討債,僅單純畏懼甲○○之性格及其身上之槍枝,不得不跟 從甲○○進入A 屋,與甲○○並無強盜愷他命或持有B 槍之 犯意聯絡,嗣陳暐傑受槍擊倒地後,伊亦懾於甲○○已持有 A 槍、B 槍,只得聽從甲○○之命令,撿拾愷他命後一同離 去,並無與甲○○共同持有愷他命之意思云云。二、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經甲○○等4 人自承在卷,且有如後所載之各項 證據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⑴丁○○、乙○○與陳暐傑係普通朋友,丁○○、乙○○因 知悉陳暐傑持有大量愷他命,且定期至北部地區販售他人 ,竟計劃黑吃黑,於103 年7 月16日晚間,在409 酒店內 ,找來甲○○一同謀議,計畫由丁○○與陳暐傑聯繫,佯 稱有買家欲向陳暐傑購買愷他命約10公斤,誘使陳暐傑前 來A 屋,乙○○則聯繫甲○○及另名幫手,趁機奪取陳暐 傑所攜帶之愷他命,事成後丁○○、乙○○、甲○○再依 一定比例朋分愷他命。計畫謀定後,丁○○即聯繫陳暐傑陳暐傑因此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駕車攜帶總 毛重逾5 公斤之愷他命北上,由丁○○帶領進入A 屋,甲 ○○則攜帶B 槍,駕駛B 車在玉山銀行前搭載丙○○,再 至麥當勞與乙○○會合後,將車駛往三重農會停車場停放 ,乙○○即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先行返回A 屋,甲○○ 、丙○○則在A 屋樓下等候,嗣陳暐傑因丁○○所稱之買 家遲未出現,欲行離去,適甲○○撥打電話予乙○○,知 悉此情後,遂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與丙○○尾隨該社 區某女性住戶進入社區,並搭乘電梯抵達6 樓,恰逢正欲 離去之陳暐傑陳暐傑見狀,誤認甲○○、丙○○為警察 ,轉身跑回A 屋,甲○○即手持B 槍,與丙○○追入屋內 ,陳暐傑旋取出A 槍,與甲○○、丙○○在廚房內拉扯, 拉扯間A 槍遭擊發1 次,並由甲○○搶得,甲○○原先手 持之B 槍則掉落地下,由丙○○撿起,甲○○、丙○○遂 持槍令陳暐傑、丁○○、乙○○進入房間,惟陳暐傑趁機 從房間窗戶跳入陽台,再進入客廳自後方追趕甲○○,甲 ○○即持A 槍朝陳暐傑身體射擊2 槍,陳暐傑因此倒地, 甲○○、丙○○旋將陳暐傑所有之愷他命分裝為兩大袋, 連同A 槍、B 槍及擊發之2 個彈殼一起帶走,於同日下午 4 時48分許逃離A 屋,搭乘139-K7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



,甲○○嗣將愷他命分裝成如附表編號29、36、37所示, 將前述2 個彈殼及編號36之愷他命放入何欣儒包包,編號 37之愷他命則放入李蕙如之包包內,其後警方循線於103 年7 月18日晚間8 時35分許,在「春天精品旅館」301 號 房內查獲甲○○,並當場扣得A 槍、B 槍及附表編號29、 36、37所示之愷他命等事實,業據證人即A 屋房東鄭淑華 、社區安管組長賴柏澔、139-K7號營業小客車司機鄭進濂 、同在甲○○查獲現場之何欣儒、李蕙如等人,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20166 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 103 年度偵字第21612 號偵查卷《下稱21612 號偵查卷》 ㈠第38、39頁,103 年度偵字第20167 號偵查卷《下稱 20167 號偵查卷》㈠第34至40、51至61、239 至241 、 243 至245 頁,20167 號偵查卷㈡第78、202 、203 頁, 原審卷㈢第46、47頁)。乙○○、丁○○亦均證稱:甲○ ○手上拿著槍,叫其2 人與陳暐傑都進入房間,進去後就 關上房門,但陳暐傑又從房間窗戶跳入後陽台再進入客廳 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50 、163 頁正、反面),並有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翻拍照片、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丁○○與 陳暐傑之行動電話聯繫訊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春天精品旅館」監視錄影畫面及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20166 號偵查卷第31 、41至45、183 、222 至224 頁反面,21612 號偵查卷㈠ 第144 至243 頁、21612 號偵查卷㈡第75至84頁反面, 20167 號偵查卷㈠第111 、112 、127 至147 頁),堪予 認定。
⑵A 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 型,槍號為T0000000,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B 槍 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亦具殺傷力乙節,有刑警局103 年8 月25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20167 號偵查卷 ㈡第114 至121 頁)。又A 槍滑套經採樣送驗,其檢出之 DNA-STR 型別與甲○○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 8 月7 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20167 號偵查卷㈡第103 至 107 頁)。而警方在A 屋地板所扣得之彈殼1 個,及自何 欣儒隨身包包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彈殼2 顆,與 A 槍試射之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皆係由A



槍所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 局)103 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0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佐(20167 號偵查卷㈡第167 、207 頁),足認A 槍、B 槍均具有殺 傷力,且甲○○確係持A 槍朝陳暐傑射擊無訛。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白色晶體5 包,經鑑定結果,均 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318.63 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 罄,純度約8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800.39 公克; 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白色結晶,亦均為愷他命,前者淨 重95.674公克,取樣0.1124公克,餘重95.5616 公克,純 度為79.2% ,純質淨重75.7738 公克,後者淨重49.9300 公克,取樣0.1425公克,餘重49.7875 公克,其純度為 81.4% ,純質淨重40.6430 公克等情,有刑警局103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03 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暨分別檢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3 年8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 、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20167 號 偵查卷㈡第132 至134 、136 至138 、159 頁),則甲○ ○、丙○○自陳暐傑處取走之愷他命,淨重高達4464.234 公克,純質淨重則約3916.8068 公克,實甚明確。 ⑷陳暐傑遭甲○○持A 槍射擊2 槍,因此受有胸腔穿透式槍 創及腹腔盲管式槍創,造成胸腹部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 於同日16時45分許死亡之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3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率同檢驗員檢驗,並督 同法醫師於同年月22日進行解剖鑑定明確,製有新北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8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103 )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至20、 198 至20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示意圖、現 場勘察照片存卷可佐(21612 號偵查卷㈡第7 至99頁), 足認陳暐傑係遭甲○○以A 槍射擊2 槍而死亡。 ㈡甲○○手持B 槍,與丙○○一同追隨陳暐傑進入A 屋後發生 拉扯,嗣由甲○○搶得A 槍,甲○○原先手持之B 槍則掉落 地下,由丙○○撿起,甲○○、丙○○旋持槍令陳暐傑、丁 ○○、乙○○進入房間後關上房門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足認甲○○、丙○○已壓制陳暐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其 等在此情形下取走陳暐傑之愷他命,自屬強盜無訛。



㈢丁○○、乙○○、丙○○對於甲○○攜槍前往A 屋強盜陳暐 傑之愷他命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有下列證 據可資證明:
⑴甲○○於103 年7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乙○ ○、丁○○找伊到409 酒店,討論「黑吃黑」之事,就是 要伊負責搶陳暐傑之愷他命,伊和乙○○比較熟,所以上 開計畫是乙○○找伊去和丁○○談等語(相驗卷第177 頁 ),且稱:「(你之前有聽到丁○○及乙○○說到,對方 是大盤商,但是丁○○他們手頭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是 ,我的確在酒店時有聽到上開的話」、「(丁○○及乙○ ○知道你會帶槍上去?也知道你和另外帶來的人手頭上都 有槍,且會帶槍上去?)是,他們都知道」等語明確(相 驗卷第178 頁)。乙○○、丁○○於原審亦均證稱:在 409 酒店謀議時,就知道甲○○會再帶1 人過來幫忙等情 在卷(原審卷㈡第146 頁正反面、153 頁反面、159 頁反 面、169 頁)。對照甲○○嗣後確實找來丙○○,並攜帶 B 槍進入A 屋,以槍壓制陳暐傑、丁○○、乙○○進入房 間,進而取走陳暐傑之愷他命等情節以觀,足認甲○○上 開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則其與乙○○、丁○○ 於409 酒店之謀議內容,係由甲○○攜帶槍枝並夥同另名 幫手,至使陳暐傑不能抗拒而強取愷他命,已堪認定。 ⑵丙○○於偵查中已自承:甲○○聯繫說有賺錢機會,伊遂 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之玉山銀行前,搭上甲○○駕駛之B 車,甲○○一邊開 車,一邊拿槍給伊看,在麥當勞接了1 位白衣男子(指乙 ○○)上車,他們有提到「陳暐傑」,開到農會停車後, 白衣男子先走,甲○○有拿1 把槍放在自己身上,說槍是 要搶愷他命用的,伊和甲○○先在樓下繞,後來就跟著甲 ○○上到A 屋,伊是在甲○○停好車帶伊到A 屋樓下之路 途中,得知要搶愷他命的等情不諱(20218 號偵查卷第39 頁反面、40頁反面,此部分僅以丙○○偵查中不利於己之 供述,作為認定其自身犯行之證據,故與是否具結無涉) ,核與乙○○於原審證稱:伊在麥當勞前坐上甲○○駕駛 之B 車,在車內告訴甲○○有關陳暐傑之特徵、穿著,也 有討論要搶陳暐傑愷他命之事,當時同在車內之丙○○應 該有聽到(原審卷㈡第148 頁正反面)等情相互吻合。丙 ○○復於原審證稱:「(你當天與甲○○碰面之後,在車 上是否有看到他拿槍?)有,在玉山銀行到麥當勞這一段 ,甲○○拿槍出來給我看,他當時沒有說什麼」、「(你 說在路途中甲○○有跟你說要搶,但是他沒有說要搶誰,



這時候他是否有帶槍或帶包包?)有,有從包包裡面拿出 槍插在腰間」、「(所以這個時候你就知道甲○○搶東西 時身上有帶槍?)知道」等語綦詳(原審卷㈡第178 、 179 頁),亦與甲○○證述其在B 車內出示槍枝予丙○○ ,嗣將B 槍插在腰間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32、42 頁),足認丙○○雖未參與409 酒店之謀議,然其經由在 車內聽聞甲○○與乙○○之討論、下車後步行途中再經甲 ○○告知,以及親眼目睹甲○○攜帶槍枝前往A 屋等過程 ,已然知悉其等係欲以攜帶槍枝至使陳暐傑不能抗拒之方 式強盜愷他命,竟仍慨然加入,一路跟隨甲○○進入A 屋 ,與陳暐傑發生拉扯,在甲○○搶得A 槍後,又撿起甲○ ○掉落之B 槍,一同壓制陳暐傑進入房間而取走陳暐傑之 愷他命後共同逃逸,丙○○與甲○○就攜帶B 槍強盜愷他 命而持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
⑶乙○○於偵查中復自承:「(你是否知道蟲哥《指甲○○ 》平常身上有槍?)我知道他那邊有槍,但我不清楚他的 來源,但有1 次在旅館裡的時候,我有看到一些工具,他 在清槍」等情在卷(20166 號偵查卷第95頁,此部分僅以 乙○○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其自身犯行之證 據,故與是否具結無涉)。丁○○亦證述:伊聽室友鄭仍 我說甲○○是槍手,平常就會攜帶槍枝在身上等語綦詳( 原審卷㈡第168 頁,本院卷㈠第284 頁正反面)。對照丙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神經神經的,到處亂開槍 ,伊知道甲○○平常會帶槍在身,而且會到處開槍,他在 道上滿有名(原審卷㈡第185 頁),以及甲○○嗣為警逮 捕時,警方除扣得其攜至A 屋供強盜愷他命使用之B 槍, 另查獲如附表編號3 、6 、7 、12、41等各式改造手槍、 子彈,數量不少等情節,足見乙○○、丁○○均確實知悉 甲○○擁有槍枝,且有隨身攜帶之習慣,益徵甲○○前揭 :在409 酒店謀議時,丁○○、乙○○就知道伊會帶人、 帶槍之證詞,絕非子虛,更足以佐證其等於409 酒店謀議 之內容,即係由甲○○持槍強盜愷他命無訛。
⑷乙○○另於原審證稱:之前伊與陳暐傑接觸時,陳暐傑說 他有時會帶槍,這次伊雖沒仔細看,但陳暐傑這次帶如此 大量,應該會帶槍等語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3 頁反面 、144 頁)。而毒品乃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事涉不法 ,大盤毒梟之交易更是金額龐大,利潤可觀,亟易引發利 益糾葛或同道覬覦,此觀諸丁○○證述:當時1 公斤愷他 命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11公斤就是幾百萬元,但其



等沒有這麼多資金,是設局假裝要買等情(原審卷㈡第 170 頁),即臻明瞭。販毒者為此擁槍自重,衡情實屬常 見,具有通常社會觀念之人亦甚易聯想,從而丁○○、乙 ○○對於陳暐傑此次攜帶大量愷他命北上,可能同時攜帶 槍枝以求防衛乙節,亦當已有所預見。況陳暐傑身高將近 180 公分、體重約80公斤,均較甲○○、丙○○高壯乙節 ,另據甲○○、丙○○供陳在卷(前審卷㈡第170 頁反面 ,本院卷㈠286 頁反面),苟甲○○未攜槍前往,以其等 身高、體型之差距,及陳暐傑應會帶槍保護愷他命之情節 判斷,實難期有何勝算,惟丁○○、乙○○仍找來甲○○ 謀議設局奪取愷他命,足認乙○○、丁○○確因預見陳暐 傑攜槍防護愷他命之可能性甚高,而尋求擁有槍枝之甲○ ○加入,其等確係謀議由甲○○攜帶槍枝強盜愷他命,益 彰甚明。
⑸乙○○、丁○○雖一再供稱:其等在409 酒店謀議時,是 要甲○○趁陳暐傑離開後,在A 屋樓下巷口搶奪陳暐傑之 愷他命。然甲○○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陳暐傑之長相, 乙○○及丁○○叫伊不要上樓,因為怕陳暐傑會發現這件 事是乙○○及丁○○策劃的,但伊擔心在樓下搶會怕被人 發現,所以後來就跟著住戶上樓之情節(原審卷㈢第33、 42頁反面),合於常情事理,蓋在公開場合對未曾謀面之 人下手強盜財物,非但存有誤認對象之風險,亦容易引起 騷動,增加得手及逃逸之難度。況甲○○於原審復證稱: 在A 屋內伊有叫丙○○假裝壓制丁○○一下,也持槍命陳 暐傑、丁○○、乙○○進入房間後關門等語綦詳(原審卷 ㈢第37頁反面、44頁),核與乙○○、丁○○就此部分證 述之情節互核相符(20166 號偵查卷第96頁,原審卷㈡第 155 、163 頁),足認甲○○係為使其等強盜愷他命之計 畫順遂,避免遭人察覺之風險,始偕同丙○○上樓,且其 2 人進入A 屋後,仍依先前之謀議持槍強盜陳暐傑之愷他 命,並假裝壓制丁○○、乙○○,以免陳暐傑發覺此事與 丁○○、乙○○之關連,而丁○○、乙○○見甲○○、丙 ○○進入A 屋,既未出手制止,亦無任何反對之言語,仍 加以配合,佯裝同遭甲○○、丙○○持槍壓制,顯亦係延 續先前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丁○○、乙○○辯稱: 甲○○擅自上樓後之行為,已超出謀議範圍,其等再無與 甲○○有犯意聯絡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㈣甲○○等4 人強盜愷他命之目的,乃為販售牟利,且已共同 持有愷他命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3 年7 月17日中午聯繫



伊,說有賺錢機會,要不要一起去賺,且說要搶愷他命之 原因,是乙○○在外面有一個錢坑要補等語明確(20218 號偵查卷第41頁正、反面)。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陳暐傑是愷他命大盤商,交易都是用公斤,11公斤要幾 百萬元,其等沒有這麼多資金,就設局假裝要買,然後由 甲○○帶另名幫手搶過來等情明確(原審卷㈡第158 、 159 、170 頁)。甲○○復證稱:丁○○、乙○○有問伊 是否要參加搶奪陳暐傑之愷他命,因為大家都沒有那麼多 現金,伊有點頭答應等情綦詳(相驗卷第178 頁,原審卷 ㈢第28頁反面、29頁),足見丁○○、乙○○皆有經濟上 之需求,甲○○、丙○○亦為賺錢牟利而加入。又409 酒 店謀議時已約定按一定比例朋分愷他命之事實,復據丁○ ○、乙○○分別證述明確(20166 號偵查卷第96頁,原審 卷㈡第171 頁,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佐以乙○○曾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以及其等強盜陳暐傑之愷他命數量甚鉅,顯然超 過個人之合理施用量等情以觀,足認甲○○等4 人係基於 販賣牟利之目的而強盜愷他命無訛。
⑵甲○○於偵查中復證稱:「(既然一開始有與丁○○及乙 ○○討論要對陳暐傑黑吃黑,那你為何在殺了陳暐傑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