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32號
TPHM,104,重上更(一),3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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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吳景芳律師
      魏憶龍律師
被   告 陳束學
      陳束發
      蔡鴻傑
      黃振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邱若曄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 號、
100 年度自字第18號、101 年度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束學部分撤銷。
陳束學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陳束學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董事 長,其明知金橋公司製造並欲銷售予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創利公司)之型號LA-1502 、LA-1702 液晶螢 幕共4,797 台實際上未取得有效之國際安規標準FCC 之認證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指示金橋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於液晶螢幕張貼偽造之FCC 認證標誌,並指 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5 月 30日止,連續將上開貼有偽造FCC 認證標誌之液晶螢幕,出 貨予創利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創利公司及公眾。二、案經創利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之陳束學供述證據,自訴人、陳束學及其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陳束學固坦承金橋公司曾出售上開液晶螢幕予自訴人, 且於螢幕貼有FCC 之標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犯行,並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 FCC 安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要求 ,才附有FCC 安規標誌。陳束學之辯護人則辯以:金橋公司 與自訴人係代工關係,金橋公司並無義務取得FCC 認證,金 橋公司另向實驗室申請檢測FCC 原因,僅係為確保交付之產 品符合國際安規品質。金橋公司將貼有FCC 標誌之液晶螢幕 出貨予自訴人,自訴人並無誤認可能,對第三人亦不生損害 之虞。且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基於公司內部分層授權 之運作,不可能參與個別客戶之交易內容等語置辯。經查: ㈠陳束學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期間,金橋公司於前述時間(自 訴狀雖將金橋公司出貨時間載為自104 年1 月5 日起,惟依 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所示,係自93年12月27日起出貨,見原審 卷一第22頁),確有出售貼有FCC 標誌之型號LA -1502、 LA-1702 液晶螢幕共4,797 台予自訴人乙情,為陳束學所不 爭執,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90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2 日支 出證明單及金橋公司簽收之支票收據影本1 份(自證73- 外 放證物)、海關進口報單影本1 份(自證3 ,見100 年度自 字第1 號卷一第22至41頁)、支票及支出證明單影本1 份( 自證28,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245 至269 頁)及型 號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背面照片各1 張(自證12, 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148 、151 頁)等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雖不足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上開型 號之液晶螢幕,有約定應通過FCC 安規之認證(理由詳後述 )。惟產品有無通過安規檢測之認證,攸關產品品質,進而 影響產品之價格,陳束學於本院亦坦認液晶螢幕因有無張貼 安規標誌之不同,而有20% 至30% 之價差(見本院卷三第40 頁背面)。因此,不論金橋公司係基於買賣關係或代工關係 而將液晶螢幕售予自訴人,金橋公司既為液晶螢幕之製造者 ,自應先確認液晶螢幕有無符合FCC 要求之規格標準,方得



於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陳束學雖提出LA-1502 、LA-1 702 型號之液晶螢幕,經送請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後, 認符合FCC 安規標準,此有金橋公司LA-1502 、LA-1702 液 晶螢幕產品之FCC 認證書影本(即被證13號、14號)、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 )核字第094119號證明書暨中華 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 000000號公證書及立訊公司聲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 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1)深證字第94749 號公證書影 本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二第298 至301 頁、 第590 至596 頁)。自訴人就此節則主張:液晶螢幕係屬資 訊類(ITE )產品,液晶螢幕產品必須以FCC DOC (即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 )證書為之,不得使用FCC VOC 證書(即Verification of Conformity),金橋公司所 提出之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之立訊公司FCC 認 證書係VOC 認證書,並非DOC 認證書;而關於VOC (自我認 證),僅須獲得FCC 認可之實驗室均可簽發該類報告,其主 要係針對AV類產品、有線電話等設備;DOC (自我宣告)主 要針對IT產品、PC及PC周邊設備,必須獲得A2LA(美國實驗 室認可協會)或NVLAP (美國國家實驗室認可體系)授權認 可之實驗室才能簽發此類報告與DOC 宣告,廠商才能在產品 上張貼FCC 標誌,金橋公司係取得VOC 證書,該VOC 證書顯 與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CC )之法規不合,顯屬偽造 之證書,縱認該VOC 證書屬實,金橋公司亦不得在液晶螢幕 產品上張貼FCC 標誌等情。觀諸立訊公司所出具之FCC 認證 書,確為FCC VOC 證書(即Verification ofConform ity) ,而非DOC 認證書,陳束學及其辯護人亦稱金橋公司於本件 交易過程中,未曾宣稱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有經認 證而取得FCC 之DOC 證書,金橋公司亦未提出該液晶螢幕於 前開出貨時間前曾取得FCC 之DOC 證書,則金橋公司於LA-1 502 、LA-1 702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前,確未取得FCC 之 DOC 證書之事實,即堪認定。
陳束學之辯護人雖另辯以:依美國聯邦法規法典第47篇電信 中第1 章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 部2.807 規定(見本院前 審卷二第288 頁以下),有關FCC 產品電磁相容性標準檢測 及標示之相關規定,係針對進口至美國之產品,不適用於美 國出口至他國之產品,且進口之設備須符合美國FCC 相關符 合性聲明規範(即DOC )者,其責任主體為進口商,足見 FCC 相關規範,係針對進口至美國地區之產品,方要求須符 合美國FCC 之標準檢測及標示規定,且應由進口至美國之進 口廠商負責進行相關檢測以取得認證;本件自訴人公司與金



橋公司交易係採「FOB 」方式為交易條件,即由金橋公司出 口,由自訴人公司負責進口及相關報關事宜,並均由為自訴 人公司代工之金橋公司在產品上標示自訴人之「P &A 」品 牌,供自訴人銷售至泰國當地,上開液晶螢幕產品既非以進 口至美國地區銷售為目的,金橋公司自無義務取得符FCC 要 求之DOC 證書等語。惟液晶螢幕之規格應符合何種國際安全 認證之標準,可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亦可由產品製造者自 行決定,縱該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非進口至美國, 金橋公司既於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以表徵產品符合FCC 認 證之規格標準,即對外表彰其公信效力,金橋公司既未取得 FCC 之DOC 認證,卻於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並行使而交付 予自訴人,已對外表彰產品之品質,而足以生損害於創利公 司及公眾,此部分所辯即不足為有利於陳束學之認定。 ㈣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自訴人向金橋公司購買上開型號之液晶螢 幕,有約定應通過FCC 安規之認證(理由詳後述),則自訴 人有無可能明知並無應通過FCC 安規認證之約定,仍要求金 橋公司於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實屬 有疑。退而言之,縱或自訴人要求金橋公司於上開液晶螢幕 張貼FCC 標誌,金橋公司既為經驗豐富之製造液晶螢幕專業 廠商,對於產品張貼FCC 標誌所表彰之公信效力,顯難諉為 不知,豈能明知未取得有效之FCC 安規認證,即逕於液晶螢 幕張貼FCC 標誌?陳束學辯稱係因自訴人之要求,而於上開 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云云,顯難執為金橋公司脫免責任之 理由。
陳束學身為金橋公司董事長,基於公司內部分層授權,雖未 必參與個別客戶之交易內容。惟產品有無通過安規檢測之認 證,攸關產品品質而影響產品之價格,金橋公司於其產品型 錄上就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亦分別於「REGULATION 」欄標示有FCC 及其他國際安規規格;金橋公司就其製造之 液晶螢幕產品並分別有送Home Tek TechnologyInc .實驗室 及前述大陸地區之立訊公司檢測情形,此有金橋公司液晶螢 幕產品94年度之FCC 、CE、UL認證書影本及LA-1502 、 LA-1702 液晶螢幕產品之FCC 、CE認證書影本(即被證13號 、14號)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自字第1 號卷一第290 至 303 頁、卷二第298 至309 頁)。則金橋公司就其銷售液晶 螢幕產品,是否符合何種國際安規標準、有無送驗並取得國 際安規認證書、是否得於產品標示國際安規標誌,顯為交易 之重要事項,實無可能未經公司董事長事先之指示授意,即 逕由公司其他人員自行決定。且衡諸系爭液晶螢幕之銷售期 間前後達1 年之久,每次賣出之數量達數百台之多,倘非陳



束學事先授意,金橋公司之其他人員豈可能明知未取得有效 之FCC 認證,而逕行決定在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所辯陳 束學未參與個別客戶之交易內容云云,即不足為有利於陳束 學之認定。據上所述,陳束學有明知金橋公司於前述期間售 予自訴人之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未取得有效之 FCC 認證,仍指示不知情之金橋公司職員,在該液晶螢幕張 貼FCC 標誌,並交付該液晶螢幕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 ,即堪認定。
二、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 上開罰金應提高為10倍;提高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為30元。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以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其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已將此規定刪除。則 原具有牽連犯關係之數罪,不得從一重罪處斷,而應分論併 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 對陳束學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於LA-1502 、LA-1702 液晶螢幕上張貼之FCC 標誌,係表示 液晶螢幕符合FCC 安全規格之證明,而屬準私文書,核陳束 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陳束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陳束學利用不知情之金橋公司員工 在上開液晶螢幕上張貼FCC 標誌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出貨 交予自訴人,為間接正犯,應以正犯論。陳束學於93年12月 27日至94年5 月30日,連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出貨交 付上開液晶螢幕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陳束學之上揭犯行,未詳加調查剖析各項事證關連, 逕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據此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束學為金橋公司董事長,本 應謹慎行事,明知金橋公司生產之上開液晶螢幕未取得有效 之FCC 認證,仍指示公司員工在液晶螢幕張貼FCC 標誌並行 使之,所為誠應非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而飾詞卸責,態度 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陳束學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其次,陳束學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 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符合減刑條 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就對陳束學所宣告之 刑,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就減 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偽造FCC 標誌 ,業經向自訴人行使而交付,已非屬陳束學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參、無罪及陳束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經我國認許成立之 外國法人,在泰國經營電腦週邊產品批發等業務。被告陳束 學、陳束發蔡鴻傑黃振祥(以下稱:陳束學等人)分別 係金橋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陳束學等人明知金橋公司所生產之內含電源 供應器之電腦機箱(CASE)及電腦用液晶螢幕(LCD MONITO



R ),其中電源供應器,未經國際安規之認證且不符合電腦 晶片製造商英特爾(Intel )所制定之ATX12V規範之保證; 液晶螢幕亦未經CE、FCC 、VCC I 、CUL 、TUV /GS 等國際 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之情,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起,多次推由黃 振祥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遊說推銷金橋公司生產之含 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並指使不知情之該公司業務經理余 翠玲及業務人員楊文龍多次向程萬遠陳稱:金橋公司所生產 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已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 UR( UL) 、TUV 之認證,全部符合英特爾制定之ATX12V之規 範保證,品質保證良好云云,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4、95、97 年(自訴人及金橋公司書狀原以西元所標示之年份,均換算 為民國之年份,以下同)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部份不僅載 明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 UL) 、TUV 之認證標誌 ,亦特別記載「全部型號之電源供應器」都符合英特爾ATX 12V 之規範保證等語;復自93年6 月間起,屢由黃振祥及楊 文龍向自訴人公司負責人程萬遠佯稱:該公司自91年開始生 產液晶螢幕,該液晶螢幕業經CE、FCC 、VCCI、CUL 、TUV/ GS等國際安全規格檢測機構通過檢測認證,歐美已銷售甚多 ,品質絕對很好等語,並陸續提出該公司93、94、95年產品 型錄,內載液晶螢幕已通過上開國際安全規格檢測認證,其 中93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 502、LA-1702 皆明確標示業 經通過五種國際安規FCC 、CE、V CCI 、CUL 、TUV/GS檢驗 之認證,94、95年產品型錄液晶螢幕LA-1508 、LA-1708 、 LD-1908 皆明確標示業經通過四種國際安規FCC 、CE、VCCI 、CUL 檢驗之認證,同時記載該液晶螢幕係自91年開始生產 ,從研究到生產,品質都經過嚴格監測,保證最好的產品品 質云云,致自訴人誤認,因此陷於錯誤,分別自90年1 月16 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向金橋公司購買含電源供應器之電 腦機箱共計468,810 台,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 億3051萬 9777元;另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購買液晶 螢幕共10,832台,型號分別為:LA-1502 共2,626 台、LA-1 508 共1,917 台、LA-1702 共2,171 台、LA-1708 共3,518 台、LD-1908 共600 台,價款計6,016 萬7,960 元。而當時 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檢測合格之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 價格合計僅為2 億105 萬8,166 元,另該批無國際安全規格 檢測合格之液晶螢幕價格合計僅為4,079 萬6,203 元,陳束 學等人因而就含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螢幕,分別詐 得價差款項。嗣因金橋公司陸續交付之液晶螢幕及電源供應 器,因配置未經安規檢測合格之低價劣質零組件,致自訴人



在泰國售出其中7,363 台液晶螢幕及61,056台電源供應器, 經消費者於94、95年間使用後燒毀,甚至發生電源走火等危 害使用者安全之重大危險情事後,自訴人始發現金橋公司所 交付電腦機箱內之電源供應器,皆未通過國際安規CE、FCC 、反向UR( UL) 、TUV 之認證,更未符合英特爾AT X12V 之 規範保證,另金橋公司交付LA-1502 、LA-1702 二種型號之 液晶螢幕共4,797 台並未有VCCI、CUL 、TUV/GS三種國際安 規之認證,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號之液晶 螢幕6,035 台亦無VCCI國際安規之認證,均與當初訂購上開 產品之約定不符。且上開LA-1502 、LA-1702 二種型號液晶 螢幕4,797 台實際上未經FCC 、CE之認證,陳束學等人竟標 示FCC 、CE之認證標誌(陳束學偽造FCC 認證標誌部分,已 如前述),又LA-1508 、LA-1708 、LD-1908 三種型號液晶 螢幕6,035 台不僅內部使用之零件,與金橋公司送國際安規 檢測機構之樣品所使用之零件不同,金橋公司竟仍於液晶螢 幕上印製FCC 、CE等國際安規認證之標誌:金橋公司售予自 訴人之液晶螢幕LA-1508 (本院前審判決誤載為:LA-1708 )共408 台、LD-1 908共600 台,於94年9 月30日出廠裝船 ,惟陳束學等人提出之LA-1508 、LD-1908 之FCC 、CE認證 證書簽發日期分別為94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19日,則陳束 學等人於尚未經檢測核准通過前,即在LA-150 8、LD-1908 之液晶螢幕先行張貼偽造之FCC 、CE標誌云云。因認被告陳 束學等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法院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 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 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 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 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檢察官應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



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 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 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陳束學等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 於原審所提:1.自訴人公司註冊暨認許資料、2.金橋公司登 記資料、3.海關進口報單、4.CE、FCC 、UL、TUV/GS等國際 安全規範標誌簡介、5.金橋公司93年11月4 日電子郵件、6. 金橋公司93、94、95年產品型錄、7.泰國國家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及4 月26日調查筆錄暨公證翻譯資料、8.燒毀液晶螢 幕照片22張燒毀液晶螢幕零件照片28張、9.士林地院95年度 訴字第1291號判決、10. 楊文龍99年6 月7 日板橋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書、11. 歐志成99年11月17日臺中地方法院公證 具結書、12. 金橋公司液晶螢幕背面照片、13. 林胤良通話 錄音暨譯文、14. 等人名片、15.94 年5 月20日、11月2 日 電子郵件、16. 楊文龍通話錄音暨譯文、17. 金橋公司96年 8 月1 7 日電子郵件、18.CE 認證簡介、19. 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說明文件、20. 金橋公司100 年4 月6 日電子郵件、 21. 金橋公司94年4 月1 日電子郵件、22.410張維修紀錄單 、23. 泰國國家警察署98年12月8 日、12月9 日調查筆錄暨 公證翻譯文件、24. 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 、25. 金橋公司94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26.95 年5 月26日 律師函、27. 金橋公司折讓簽報單、28. 支票及支出證明單 、29. 金橋公司簽報單、30. 陳束學機票、31. 楊文龍99年 5 月6 日錄音暨譯文、32 .楊文龍99年6 月11日錄音暨譯文 、33.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證書、34. 政府出版資訊網站資 料、35. 交通部電信總局出版低功率射頻電機市場稽查機制 研究研究報告乙書摘要、3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 驗室之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郵件、37.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 指定實驗室之臺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有限公司電子郵件、 38.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內指定實驗室之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電子郵件、39. 臺灣UL公司100 年8 月30日回函郵件、40. 泰國國家警察署99年9 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暨公證翻譯本、 41.SUCCESS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2 .Hi-Tech Sports Inter Co . ,Ltd 公證書及翻譯本、43.Good Service Shop 公司公證書及翻譯本、44.PKCom&Service Shop公司取消訂 單通知及翻譯本、45.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46. 李宗華 98年9 月17日錄音暨譯文、47. 退液晶螢幕659 台之裝船文 件、48. 金橋公司95年5 月8 日內部通知之電子郵件、 49.VCCI 認證簡介、50.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準備書㈨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51. 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子郵件 來源公證書、52. 中華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官 方網站網頁資料、53. 金橋公司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摘要資料 、54.MBA智庫百科FCC 認證介紹資料、55. 美國政府聯邦通 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下載文件公證書、56. 傳真影本(91 年3 月11日)、57. 傳真影本(91年6 月28日)、58. 金橋 公司92年5 月27日電子郵件、59. 金橋公司94年8 月25日電 子郵件、60. 金橋公司94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1. 金橋公司95年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2. 金橋公司97年 產品型錄電源供應器摘要、63. 電腦機箱進貨明細資料(90 年至98年)、64. 金橋公司大陸工廠97年12月24日之檢討會 議紀錄、65. 寶麥國際(香港)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3日 報價通知單、66. 亞洲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6日 通知函、67.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8 日報價單、 68. 股票上市之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及95年6 月 22日報價單、69. 英特爾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ATX12V中譯本 摘要、70. 美國律師Mr . Coline Yuhl回覆之電子郵件、 71. 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官方網站101 年1 年16日 下載文件公證書、72. 自訴人於9 0 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 2 日向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之數量及金額明細統計表、 73. 支出證明單(90年1 月16日至98年10月2 日)及金橋公 司簽收之支票收據、74.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函覆暨譯文、 75. 英特爾ATX-12V 規範公證書正本暨譯文、76. 美國聯邦 通訊委員會函覆公證書、77. 公公證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 員會公文中文翻譯本、78. 金橋公司所寄96年4 月25日兩封 電子郵件、79. 金橋公司所寄96年7 月3 日電子郵件、80. 金橋公司銷管部94年客訴及異常統計表、81. 金橋公司95年 1 月9 日電子郵件、82. 經公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 94年型錄電源供應器部分中譯文公證書、83. 原審99年10月 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摘要影本、84. 經公公證翻譯 內容相符之金橋公司94年5 月20日及94年11月2 日兩封電子 郵件中譯本公證書、85.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龍公 證書、86.94 年7 月11日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發票、 船運提單、公司簡介、87.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船 運提單、貨款支出單、貨款支票收據、液晶螢幕型錄、公司 簡介支出證明單、88. 液晶螢幕平均購買單價計算表、89. 經公公證翻譯內容相符之ATX12V電源供應器設計指南節錄中 譯文公證書、90. 金橋公司95年12月29日寄發給自訴人之電 子郵件、91. 勝亞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建成之公證書、 92. 廣隆達股份有限公司與勝亞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文件及萬



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船運提單、93. 自訴人於90年至98年向 金橋公司購買電腦機箱含電源供應器各種型號統計表、94. 兩種電源供應器照片、95. 金橋公司95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 、96. 金橋公司95年11月30日內部簽報單、97. 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網站美國FCC 電磁相容認證之符合性評鑑資料、9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聞快訊、99. 公證書影本4 份、 100.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網站資料、10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 內電磁相容指定試驗室名單影本、102.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 員會100 年6 月1 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103.立訊認證技術 服務有限公司FCC 認證簡介;以及上訴後於本院所提出之: 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壁註冊登記信息查詢單、中文英文典辭 典等翻譯、臺灣普騰公司銷售之CR-55 型號之行車記錄器及 包裝盒照片、臺灣宏達電公司銷售之HTC Desire CA320 e型 號HTC 手機及包裝盒照片、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回函公證書、 80plus認證說明、電腦銷售價格報價表、本院101 年度重上 字第132 號102 年1 月10日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金橋 公司賣給自訴人LA-1502 液晶螢幕包裝盒照片影本、金橋公 司交予自訴人之出貨等文件、CE中文翻譯公證書、公證書影 本、本院102 年3 月25日函、臺灣德國萊因公司102 年4 月 30日函、臺灣及泰國地區購買美國蘋果公司所生產平板電腦 型號A1432 之照片及購買發票、102 年8 月3 日、同年月15 日電子郵件公證書、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上字第132 號民 事事件102 年8 月19日、103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金 橋公司101 年3 月20日民事答辯㈠狀、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裝箱單暨支票、照片、CB驗證制度(CB-SCHEME )簡介、金 橋公司業務經理余翠玲102 年11月15日公證書、金橋公司法 務人員所製作抱怨函電子檔及Word檔之檢視資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4年3 月25日金橋公司電子 郵件、電腦機箱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束學等人固坦承於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之時日, 金橋公司曾出售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數量之內含電源供 應器之電腦機箱及電腦用液晶螢幕予自訴人,且交付給自訴 人之液晶螢幕上附有CE、FCC 之標誌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陳束學辯稱:金橋公司生產之液晶螢幕均符合FCC 、CE、UL安規標準,且交付給自訴人之液晶螢幕均依自訴人 要求,才附有CE及FCC 安規標誌;陳束發辯稱:伊在金橋公 司只負責財務、會計及總務等事務,並不曾過問業務方面的 事情,楊文龍所屬之業務部門不歸屬伊所管等語;蔡鴻傑辯 稱:伊自94年5 月30日至97年7 月18日擔任金橋公司之總經



理職務,而自訴人下單給金橋公司購買液晶螢幕等產品,都 在伊未到職之前所為,故有關自訴人所稱金橋公司如何推銷 聯繫及推介產品等節,與伊無關等語;黃振祥辯稱:金橋公 司型錄所以有FCC 、UL這些國際安規的標準,僅表示金橋公 司有能力製造符合相關安全規範的東西,但是因為各項國際 安規認證書取得須要花錢,且認證書係針對個別產品作認證 ,而金橋公司只是代工廠,仍須由客戶端拿金橋公司所提供 的機器,再以他們自己的型號去做測試後取得認證等語。辯 護意旨則以:㈠自訴人指訴之交易均發生於90至95年間,因 94、95年間液晶螢幕產品有瑕疵,經金橋公司協助維修更換 零件及辦理退貨折讓後,自訴人已於96年3 月將所有貨款結 清付迄,雙方中斷往來,迄96年9 月間自訴人又向金橋公司 下單,但卻積欠97、98年間交易貨款,使付款支票遭退票, 累積欠款近千萬元,迄至金橋公司起訴請求自訴人公司負責 人程萬遠給付票款,繫屬法院後,自訴人初係以雙方於94、 95年間交易涉有不完給付為由起訴金橋公司賠償損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並據此主張抵銷上開 應付貨款,然為免遭受不利判決,又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及 本件詐欺等自訴案,恫嚇及金橋電子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經一審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起訴後,雖經第二審判決改 判金橋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民事判決亦 認定自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應符合各項國際安全規範或應通 過安全規範之檢測,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楊文龍亦證述自 訴人所提出之多份電子郵件,其並未將副本傳送予陳束學等 人,並證稱金橋公司賣給自訴人公司的產品確實有發生毀損 的情形,但並不是金橋公司出口壞的產品給自訴人公司,至 於自訴人所提其餘證據,均係自訴人或其員工、往來廠商等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法庭以外之片面陳述或網路上任意擷取 之片段資訊,足見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自訴內容有諸多不實 。㈡陳束學陳束發蔡鴻傑雖分別擔任金橋公司董事長、 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然僅就公司營運方向、重大財務調度、 業務決策等有所參與,並無一一經手與客戶之往來文件及交 易過程瑣碎細節,3 人均未參與本件自訴人所指交易細節, 亦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且蔡鴻傑係自94年5 月30日起 至97年7 月18日期間擔任金橋公司總經理職務,自訴人所指 液晶螢幕交易係發生在94、95年間,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 箱則係發生於90年間,斯時蔡鴻傑均尚未到職,自訴人指稱 金橋公司業務人員如何與之聯繫及推介產品,顯與蔡鴻傑無 關;黃振祥雖擔任業務副總,然並未對自訴人推銷產品,亦 未對承辦人員為特定指示,自訴人所提出多份與金橋公司業



務人員楊文龍之往來電子郵件均未以副本通知黃振祥,自訴 人為一自營「P &A 」品牌電子產品之專業廠商,對於各項 電子產品之規格標準、安規認證標示等均應知之甚詳,經比 較規格、品質及報價後始決定向金橋公司下單,並無詐欺可 言。㈢金橋公司交付予自訴人之液晶螢幕顯示器產品,係因 金橋公司之零件供應商吉一公司擅自更換部分零組件inve rter之部分電容規格,金橋公司亦為受害廠商,陳束學等人 並無故意欺騙自訴人,本件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及液晶 螢幕顯示器等產品,均係金橋電子公司基於代工廠承攬商品 ,依據自訴人指示製作產品組裝及包裝,並無詐欺及偽造文 書行為,且由自訴人公司檢查確認受領及轉售予其客戶,期 間自訴人均未提出應檢附FCC 相關認證書之要求;電源供應 器部分,自訴人所訂製型號多為無安規認證標誌之產品,對 應自訴人亦曾訂製過有附安規標誌之產品,訂單上均會記載 「with CE 」,難認本件雙方交易係約定應交付具有安規認 證標誌之產品;液晶螢幕部分,自訴人於交易過程及訂單上 並無指定需檢附符合美國FCC 規範之DOC 報告,係依照自訴 人訂單指示所為,從未向自訴人宣稱有取得美國FCC 認可之 DOC 認證,自訴人於交易當初亦未要求金橋公司應提出FCC 之DOC 證書,自訴人於受領貨物及出售完畢多年後,始因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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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迎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