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34號
原 告 楊晏甄
鄭如宏
鄭如翔
鄭如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告 鄭翁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40 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勝雄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1月19日 死亡。緣被告、訴外人鄭金水與鄭勝雄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 及鄭祖敦之派下員。被告與鄭金水前因為辦理前揭祭祀公業 相關事宜分別以各自名義向鄭勝雄借貸金錢,迄於90年11月 2 日止,被告尚積欠鄭勝雄150 萬元,而鄭金水尚積欠鄭勝 雄65萬元,且該2 人與鄭勝雄間並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就上開債務共215 萬元共同對鄭 勝雄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未給付 ,另鄭金水已與原告以75萬元和解,故本件爰依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書之約定、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 萬元(即215 萬元-75萬元=140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鄭勝雄死 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載以:被告(以下簡稱甲 方)、鄭金水(以下簡稱乙方)、鄭勝雄(以下簡稱丙方) 3 方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及鄭祖敦之派下員,甲乙雙方前因 辦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或借支需要積欠丙方款項,經3 方會 算確認至簽訂本契約書之日止,甲方積欠丙方150 萬元,乙 方積欠丙方65萬元。甲乙方均同意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等語,並有鄭勝雄、被告之簽名、蓋印及鄭金水之簽名、 手印,則足證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