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6年度,13號
PCDV,106,司執消債清,13,201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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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惠娟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受益人 萬冠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為保全處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受益人或轉得人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TOYOTA之車輛為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或設定負擔,但所有權移轉及過戶登記為債務人沈惠娟所有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 得為之,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規定。又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 2項之限制。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 消債清字第152 號裁定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以下同)106年2 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次查,觀諸清算聲請 狀檢附債務人之105年5月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 載有如主文所示汽車,然嗣經本院裁准開始清算程序,並函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清算登記,詎該監理所 函復上開車輛業已於105年7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已非 債務人沈惠娟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再查詢該車車籍登記資料 ,該車輛為103 年12月間出廠,廠牌為TOYOTA,足認仍有一 定之價值,再審酌本件於清算開始前數月有上開汽車過戶移



轉之情事,本院認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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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