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字
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鍵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翁敬忠、李溱語支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應係39萬元之誤),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確 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緩字第93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竟置之不理。核其 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4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具備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 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4 年,緩刑期間並 應向被害人二人支付39萬元,給付方法為應自104 年6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1 萬元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其次,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0日 與被害人二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 萬元後,自104 年6 月 至105 年2 月止,合計給付9 萬元予被害人二人,之後即未 再為任何款項之支付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本院訊問中指 陳明確,並經受刑人當庭確認無訛(參本院106 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1 號卷所附106 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故受刑 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形,亦堪認定 。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自102 年公司倒閉後失業 很久,迄今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先前按月給付予被害人二人 之款項,都是其向兄長、朋友借來,又因積欠健保費用,目 前僅能提出現金來看診,且仍積欠數期房租,其也想要有錢 可以還給被害人二人等語(參前述訊問筆錄所載),對照受 刑人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欠 費年月自102 年4 月起,迄105 年10月19日預定繳納日期止 ,已積欠3 萬7526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給付所得總額僅1302元)、 受刑人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2 月17日出租人 向受刑人催繳同年1 至2 月房租及水電費合計1 萬5850元) 各1 份(參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333號卷第18至19 頁及前述訊問筆錄所附之照片),足見受刑人自上開判決作 成之前,經濟收入早已陷入極端困境,但其於前述調解成立 後,仍有積極向親友墊支借款,供作償還被害人二人之用, 累計勉力支付9 萬元之多,未見現實上具備還款能力,卻放 任或無視自身債務而不履行,抑或刻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自難單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客 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具有故違上開判決所定應給付負 擔之惡意;再者,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同年10月20日、 同年12月30日、105 年2 月3 日及同年3 月17日,另有向債 權人即被害人李溱語之妹李慧嫻匯款或轉帳各1 萬元,以清 償積欠李慧嫻之債務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 款憑條及即時轉帳列印資料影本共5 份(參前述臺灣高等法 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受刑人除盡 力清償積欠被害人二人之債務外,同一時期亦有向其他債權 人清償債務之舉,更見其並無逃避自身債務而故意不予清償 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 定負擔之情狀,惟依首揭說明,其情節難認符合「情節重大 」,而達須撤銷原宣告緩刑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進一 步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