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12號
TPAA,106,判,1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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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先黎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辦理登記「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名下,坐落臺北 市○○區○○段1小段69號、105號、107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清理申報,於民國104年4月7日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上訴 人未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以104年5月 1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號函(下稱104年5月11日函 )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屆期 仍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以104年9月1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79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 ,復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祖先陳江為感念祖先及 三官大帝之庇佑,於道光年間出資購置系爭土地,設立「祭 祀公業三官大帝」並設有公廳。每逢過年、上元節、中元節 及下元節等節日,均隆重祭祀三官大帝及先祖;雖享祀者包 含三官大帝,並以其名為祭祀公業之稱呼,仍無礙祭祀公業 之設立目的,自不能以其名稱而否認奉祀祖先之事實(參照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24頁)。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 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其他登記事 項載有「屬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 等字樣。㈡依35年7月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所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49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雖曾因轉載誤 為「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然業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予以更正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臺灣光復初 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南港三重埔段35號、49號、49-1號、 49-2號(嗣後重測○○○區○○段○○段○○號、107號、106



號、105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 陳永無誤。另陳江亡故迄今有163年之遙,上訴人無從提出 其出資購地證明,設立人之證明文件亦有欠缺,然可由申報 人附具切結書而予公告徵求異議。復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及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亦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 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登 載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所有,自有絕對效力。至陳永之次子 於戶籍設立前即死亡,故無戶籍資料可考,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法免附。㈢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第8條規定意旨,行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 定私權之效力,是其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項僅為形式之 審查,且設立人證明文件之欠缺,可以由申報人附具切結書 而予公告徵求異議之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科以法律上所無之 義務,強求上訴人提具足資證明設立人之證明文件、管理人 是否為設立人及提出163年前之購地證明,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㈣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前清時代養女從養家 之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相同之親屬關係,日據時 期之養女亦同。上訴人之祖母陳金鳳係陳亮之養女,其收養 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之前,依該條例第 4條、第5條立法理由及前開說明,其享有派下權。又陳金鳳 早於44年12月4日死亡,迄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日已53年之久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 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 釋)之餘地。而陳金鳳與其贅夫余水土所生子、孫冠以母姓 ,並共同承擔祭祀,故其子陳新添陳發本陳發順、陳發 誠、上訴人及陳文夏等人均取得派下權等語,求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祭祀公業三官大 帝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 明書。」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申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沿革,載 明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乃民間信仰之「三界公」,係為神佛 之稱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享祀人需為「人」之要 件不符。上訴人雖提出照片主張每年均有參加祭祀公業三官 大帝之祭祀活動,惟未說明係何時拍攝,不足證明每年均有 祭祀之事實。復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上訴人應提 出原設立之合約字據,以證明「陳亮」即為設立人或為設立 人之一。然本件依79年間陳發順(養女陳金鳳之孫)及羅新 傳先後申請管理人變更時所檢具之資料,及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80年9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號函(下稱 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函),均僅足證明陳永為管理



人。另查,陳金鳳係陳亮之養女,陳亮歿於10年9月27日, 其時男系子孫尚存有陳水來(歿於15年10月19日)、陳日發 (歿於26年11月5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及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釋意旨,上訴人不符派下員之身分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可知,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是以不同名稱登記之 不動產,茍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 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 登記,惟以祭祀公業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而判斷是否具有祭祀公 業之性質及事實,主管機關內政部曾發布81年10月6日台內 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揭示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是 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是否有享祀人、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 、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等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另以81年4 月17日台內授中民字第8176094號函釋示,若因年代久遠無 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 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 情況,逕依職權認定。又內政部101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454號函明揭「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 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 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惟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土 地所有權狀冠有之名稱,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 事實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至於 究應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應就申報人所檢附之文件,依 個案具體事實,如享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等相關文件判 定,如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係屬神 明會組織者,則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改依照地籍清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上開函釋乃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案 件審查,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 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得予以適用。㈡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男性 子孫(含養子)優先於女性子孫,故如有男性子孫(含養子 )時,養女欲列為派下員,須依派下現員多數書面或決議同 意,始得為之。又同條例第6條第2項亦規定,祭祀公業無管 理人或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所謂派下員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3條規定,乃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 人,祭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 但亦有例外情形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松山地政事務所



80年9月26日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雖載明「陳永」為管理 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 則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永之子孫,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料,尚有 可疑。且養女陳金鳳之養父陳亮歿於10年9月27日,斯時男 系子孫尚存有陳水來(歿於15年10月19日)、陳日發(歿於 26年11月5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養女陳金鳳不得為 派下員,而身為其子之上訴人自亦難認具有祭祀公業三官大 帝派下員之資格。至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釋係闡述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原判決第10頁第23行誤載為內政部98年1月4 日函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有關「女子」之含義,被上訴 人引用該函釋,核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至上訴人 所援引內政部54年9月17日台內民字第182714號函釋,與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牴觸,亦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所載有違,自得不予適用。㈢祭祀公業組織屬臺灣漢人 社會獨特而具有歷史意義的習尚,希望因敬拜祖先而獲得祖 先餘蔭,並以宗法制度發展出對家族子孫成員之照顧,形成 早期臺灣社會家族團結的力量。祭祀公業之設立須具人的要 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 素指須有財產,大多數臺灣的祭祀公業組合條件,都是土地 與房屋,其產權名義以享祀者(即祖先姓名)為登記名義人 ,常態性的祭祀公業不動產登記,均冠以「祭祀公業」以區 隔一般私人(自然人)不動產,惟其在宗族性祭祀公業命名 上,有以祖先姓名、家族公號、家號、組成房數、祖先偏名 。至於神明會是一種宗教信仰組織,其有因同鄉、同姓、同 一行業、同一村莊、結拜金蘭或純粹認同某一特定神明所結 合的人士,故其名稱通常稱為「會、社、堂」,亦有稱「嘗 、季、盟、閣、亭、祠、祀典」者,為籌集組織運作及聚餐 聯誼之經費,該組織之成員通常被稱為會員或信徒,以集資 購置財產,用其收益,辦理該神明會祭典活動。可知祭祀公 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據時期大正11 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使 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祭祀公業 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衡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726頁記載「茲須注意者,乃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 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 非祭祀公業:……三界公」等語。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雖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其他登記事 項亦載有「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6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 9830454303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 之土地」等字樣,然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定其性質為祭祀



公業。㈣三官大帝係道教中掌管天堂、地府、海洋三界的「 三官」之神,閩南語俗稱「三界公」,客家話稱為「三界爺 」,既掌握了天堂、地府、海洋間的一切行政事項,是極為 崇高的神祇,神格僅次於玉皇上帝,民間寺廟常配祀於玉帝 殿前,同受敬仰。可知本件享祀者「三官大帝」為道教之神 明,非設立人之祖先,上訴人即應提出較完整之祭祀公業沿 革、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系統表、派下(即設立人子 孫)全員(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 )戶籍謄本、派下(即設立人子孫)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 並證明確有祭祀之實,方可認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 祀公業。另就祭祀之事實,上訴人僅提出似屬同一日所拍攝 之祭祀活動照片10張,惟未能提出歷年來之祭祀活動照片、 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或收據等證據,以證明歷年來祭祀 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則被上訴人既通知上訴人於文到 30日內補正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仍 未補正,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駁回其申報,核無違誤。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 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等詞為判斷之依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26頁所載之「三界公」與「三官大帝」有別, 該報告並未記載「三官大帝」非祭祀公業,而原審卷證資料 中亦無「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原判決卻據以認定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非祭祀公業之性質的事實,自有事實認定非依憑 調查所得之證據之違法。況土地登記簿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製作之文書,依法應屬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正。系 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既記載其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 帝」,原判決逕依不存在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排除該事實 ,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另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月26日函 業已載明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04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並明載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 人陳永」係誤載,即足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 事實,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及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復 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法律不 溯及既往為基本原則,若法律為溯及既往之適用自應有立法 之明文。上訴人之母親陳金鳳於44年12月4日即死亡,祭祀 公業條例則於97年7月1日施行,自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 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引用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釋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卻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內政部辦理



98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之提案編號2要旨 ,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既已記載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被上訴人即應依此記載逕為辦理,其不得於無任何憑信下, 單以三官大帝之名稱逕認其為神明會。原判決就上揭內政部 工作檢討會提案之要旨未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 由不備。另上開檢討會提案編號21之會議決議,仍重申人民 申報祭祀公業檢附之文件,無須提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 明文件,依比對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即應公告徵求異議 。而祭祀公業條例亦無規定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 間之證明文件,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 號函並指明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之設立人為陳江,而陳永係管理人,上訴人從未 主張陳永為設立人,則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證 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乙節,顯責令上訴人就未主張之 事實加以舉證,又以未舉證而認定上訴人派下員資格有疑義 ,自有所認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 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鄉 (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 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 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本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 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 理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 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條例 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先民自前清或日據時期,即陸續離鄉背井遷徙來臺居住 、謀生,或因感念祖先而由子孫群聚共同祭祀祖先;或因渡 海遷徙時祈求神明護佑得以平順或為解離鄉背井之苦以求精 神上之寄託,而供俸其信奉之神明以膜拜。為因應上述情形 ,勢須有固定場所及費用以支應,故而由子孫集資購置田產 ,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組先之費用、開支;或由相同信仰之信



徒集資購置財產,藉以發展組織、鞏固其庄頭及地盤,久而 久之成為臺灣民間信仰與聚落社群聯繫。前者即所謂之祭祀 公業,名下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以維持 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後者即 發展為神明會,各具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因 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致祭祀公業派下或 神明會之信眾,為爭奪財產而訴訟不斷,又因上開團體成立 之初,並無法律為規範,且因設立悠久,相關資料闕如、系 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些許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 為清理上述問題,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曾分別訂定「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上 述清理要點及清理辦法分別於97年7月1日、95年12月12日廢 止)作為行政機關清理祭祀公業土地之依據。嗣於96年間分 別制定公布「地籍清理條例」「祭祀公業條例」(均自97年 7月1日開始施行)分別清理神明會及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 又因財產登記之用詞有「公業」「公田」「祖嘗」「○○帝 會」「○○社」「○○會」「○○公」「○○廟」「○○宮 」「○○爺」等等不同方式,本件之「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亦同,故決定應依地籍清理條例或祭祀公業條例作為清理類 似團體名下之土地,自應先究明其係屬神明會抑或祭祀公業 名下之土地,再依循相關規定之程序進行,遇有設立等相關 資料因年代久遠而不完足時,亦有處理之程序規範,主管機 關亦發布相關函釋供下級行政機關引據,然茍其究屬「神明 會」或「祭祀公業」無從認定時,即應由申報人提出相關資 料為證明。
㈢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 陳永」,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有「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6 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9830454303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清 查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土地」等字樣,上訴人為辦理系爭 土地之清理申報,於104年4月7日申請被上訴人核發「祭祀 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為「三官大帝」係 屬神佛,與祭祀公業享祀人應為「人」之要件不符,致單憑 登記資料無從認定其性質為祭祀公業,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30日內提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屬祭祀公業之證 明,而上訴人屆期未為補正,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而 被上訴人陳稱訴外人陳發順曾於80年8月2日以「祭祀公業三 官大帝」屬祭祀公業,訴外人羅新傳則於79年7月30日以「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屬神明會,申請管理人變更(其時系爭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三官大帝管理人陳永)因雙方無法協調



,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三官大帝」屬性,被上訴人乃 請示內政部後,以其無法證明而退件(陳發順嗣於82年1月 14日再度申報清理系爭土地,並不服被上訴人通知其補正而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82年度判字第2623號判決駁 回)。另訴外人陳紅棗亦於101年5月11日以其為祭祀公業三 官大帝唯一派下員申報清理系爭土地,並不服被上訴人以其 經命補正而未遵限補正予以駁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本院以102年 度裁字第1360號裁定維持等情,上訴人亦無爭議。則被上訴 人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無從認定確屬祭祀公業,應由上 訴人就此事實為證明,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 ㈣原判決係以「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是否為祭祀公業 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並非質疑系 爭土地登記「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名下為其所有之事實,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依不存在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排除該事 實,違證據法則,且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未予採 納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 非可取。內政部98年1月14日函釋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女子為派下員之條件為釋示,其適用係 以屬性為「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既就「祭祀公業三官 大帝」之屬性有疑義,無論原判決所為「無違反法律不溯及 既往之問題」是否有誤,均無礙判決結果。至內政部辦理98 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之提案及要旨,僅屬 相關承辦人員間之討論事項,無拘束具體個案之效力,縱原 判決未就此部分為說明,亦與理由不備有間。又人民申報祭 祀公業檢附之文件,無須提出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 ,得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以切 結方式辦理者,係以申報對象確屬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 祭祀公業」為前提,而本件係雙方爭議「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之屬性不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足採。又 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 立人」之論述,僅係說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可證明「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係屬祭祀公業條例所規範之祭祀公業,非課予 上訴人就未主張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以其未主張管理人陳 永即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設立人之事實,原判決卻認定上訴 人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顯責令上訴 人就未主張之事實加以舉證,又以未舉證而認定上訴人派下 員資格有疑義,自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情事,顯屬誤解。
㈤綜上,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 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 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或重述其在原審業 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既無法就「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事實為證明,則就有關派下員之 主張與論述,即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贅述,併予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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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