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9號
PHDV,105,消債更,9,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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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鍾世文 
代 理 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二、更生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 車貸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 不同意其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其現擔任軍職,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1,120元,經強制執行扣薪,並扣 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配偶鍾葉麗梅、子女鍾秋萍鍾婷樺鍾智偉鍾○○之費用後,所餘1,145元(545元加 計誤列之房租600元)不足以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符合消費者之要件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擔任軍職,104年度所得103萬5,960元,平均每月 所得8萬6,330元,有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澎湖縣政府稅務 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聲請人雖稱其 每月收入7萬1,120元云云,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聲請人之 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 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 。是本院仍以平均每月8萬6,330元核計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水 準。
(二)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扶養配偶、子女鍾秋萍鍾婷樺鍾智偉鍾○○等語。惟查,聲請人與配偶鍾葉麗 梅共育有5名子女即長女鍾寶鈴(○年○月生)、次女鍾秋 萍(79年8月生)、三女鍾婷樺(○年○月生)、長子鍾智 偉(○年○月生)、四女鍾○○(○年○月生),鍾葉麗梅 乃家庭主婦,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未成年子女鍾○○



就讀大學,尚無收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體檢報告、病歷資料、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各 項繳費單、收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則 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鍾○○,即非不能採信。 又聲請人子女鍾秋萍鍾婷樺鍾智偉(下稱鍾秋萍等3人 )均已成年未就學,聲請人亦無提出子女鍾秋萍等3人是否 有重疾或其他殘缺之因素,致無法工作之正當原因,是認應 不受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澎 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249元之80%(計算式: 15,249×80%=1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 必要支出,即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萬6,597元(債務人 個人支出+扶養配偶+扶養1名子女,即12,199元×3= 36,597元)。
(三)再者,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公司)、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朝欽公司)均曾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目前仍在扣薪中,有本院執行 命令、國軍澎湖財務組依法扣押國軍人員薪津償還債權比率 分配表、辦理法院(行政執行處)扣款〈發還〉紀錄卡等為 證。經比較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良京公司、萬榮公司於前 置調解、本院本件調查時所陳報之債權額,合作金庫銀行之 債權額已由1萬3,365元降為4,003元,良京公司之債權額由 29萬6,488元降為13萬0,075元,萬榮公司之債權額由10萬4, 707元降為9萬3,695元;至於朝欽公司部分,雖未陳報債權 數額,然觀國軍澎湖財務組依法扣押國軍人員薪津償還債權 比率分配表,債權額亦由3萬4,535元降為9,772元,是聲請 人之債務均在穩定清償中,且聲請人亦自陳目前每月遭扣薪 後尚餘1,145元可資償債,是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8萬6,330元扣除每月合理支出3 萬6,597元後,尚餘4萬9,733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已遠超出 聲請人每月經強制執行近3萬元之扣薪金額,是其如能撙節 開支,積極償還債務,而非被動經強制執行扣薪,應無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況聲請人年僅48歲,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 ,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且上開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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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