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珍綺即張麗美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珍綺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因積欠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前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因債權人不同意其所提清償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其現擔任社區環境臨時清潔人員,每月實際 收入約1萬2,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695元,扣除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之費用後,願每 月還款1,500元。因台新銀行要求每月清償4,600元,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符合 消費者之要件,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珍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於民國105年1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銀行提出本金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4,600元之 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
(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1.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澎湖縣白沙鄉低收入戶 證明書、澎湖縣農會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電力 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 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信。
2.又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2,695元,共計1萬4,695元,除須獨自扶養非婚生未成年子 女張○○外,尚與其他4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母親張吳碧宴 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切結書、澎湖縣白沙鄉低收 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 務人所有兄弟姐妹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04年度澎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5,249元之80%(計 算式:15,249×80%=12,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債務人必要支出,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萬6,838元(債 務人個人支出+扶養1名子女+扶養母親,即12,199元×2+ 12,199×1/5=26,838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願還款1,5 00元,堪認已屬樽節開支,客觀上難認有何奢侈消費之情, 可認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難以清償債務,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債務人得以重建 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 條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