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王宗隆
徐瑞鴻
林文山
張芳華
張慧萍
林秋萍
游翠蘭
高金財
何青燕
黃育蓮
林榮隆
曾涹成
魏聿晨
蕭美鈴
龔泰成
俞振信
劉威成
許王佐
蕭豐男
洪秋梅
傅承珊
曾新法
陳怡頻
王天賜
古智偉
粘禮仁
朱素娟
夏宗立
李晉全
冷志彬
何玉華
林書賢
王鑫華
王主料
呂淑芬
姚嘉宏
鍾仲威
張為聖
鍾藝寬
連輝瑜
呂鈺斌
曾令吉
王瑞珍
王炫証
官國薇
邱明成
蔣 庸
彭武龍
陳晏波
周永祥
陳錦郎
鍾香蘭
張麗月
黃淑玲
李恆慶
張景堯
蔡偉銑
汪志宏
黃嘉晉
孫雅苓
陳宇潔
莫肖梅
洪肇遠
葉昌明
陳秋桐
胡智翔
黃文俊
劉美玲
曾麗月
王秀山
賴文琪
蕭 文
高秀貞
陳鐿中
杜岳昇
劉萬福
廖偉成
黃朝明
廖靜雯
官太興
蘇文欽
邵小郢
陳岡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豐洲律師
趙書郁律師
被 上 訴 人 曾杭皆
訴 訟 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 訴 人 凌鳳琴
陳志明
劉穎谷
李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分別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彼德(PETER DONALD JAMES)於 民國85年7 月8 日設立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HMI 公司),於87年5 月18日設立被上 訴人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Leisure Group Marketing,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被上訴人倪 菲爾、凌鳳琴、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曾杭皆(以下均 逕稱姓名,如同指被上訴人7 人,則合稱被上訴人)原均受 僱於HMI 公司,後因HMI 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而 陸續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倪菲爾更自93年 4 月2 日起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倪菲爾、凌鳳 琴、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曾杭皆,共同對上訴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王宗隆等83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為下列詐欺侵 權行為:
㈠承購或增補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下稱CVC )合約 部分:上訴人或係經由旅遊展覽、街頭訪問留下聯絡資料,
或原即為HMI 公司之會員而留存聯絡資料於HMI 公司,被上 訴人及公司業務人員自90年2 月起即依上訴人留存之聯絡資 料,邀請上訴人參加說明會,於說明會場中,被上訴人或其 他業務員即強力遊說上訴人,向原非HMI 公司會員之上訴人 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 擁有7 個渡假村,且可透過其 他交換渡假組織如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下 稱RCI )、Interval International(下稱II)交換至其他 渡假村渡假,僅須交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7 萬8000元至75萬元不等之會費,即可取得不同等級之會員資 格而得享有使用全球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且不必逐年繳交 固定年費,僅於有渡假的當年始須支付該年年費及少許清潔 費,並得以特殊折扣比例參加國外套裝團體旅行,而享有由 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云云,使上訴人誤認如加入 CVC 會員即可經由交換而享有分時渡假權利;對於已為HMI 公司或其他分時渡假公司會員之上訴人,則佯稱:樂吉美臺 灣分公司可收購、代售或轉賣原HMI 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分時 渡假會員權益,原HMI 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會員可經 由支付手續費、扣抵原繳他家會費,或增加會費升級為超值 會員之方式,再繳交10萬8000元至24萬元不等之金額而「升 級」為CVC 會員云云,致上訴人誤認原有之分時渡假權益可 被CVC 會員資格取代並享有更好的權益,而簽立承購或增補 (升級)為CVC 會員之合約。惟嗣後上訴人得知CVC 會員即 使先行預約,亦未必可訂得渡假村,始知悉遭詐騙。各上訴 人遭詐騙承購或增補CVC 會員合約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
㈡5 年現金回饋計劃部分:被上訴人自92年3 月起向上訴人佯 稱:概念計畫公司(Concepts Programmes Ltd . ,設於英 屬維京群島,下稱概念公司)及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作之 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下稱HMA 公司),提供概念 公司所設計之5 年現金回饋計劃給CVC 會員,亦即HMA 公司 將CVC 會員交付之款項,提撥一部分交給概念公司投資於倫 敦股票中心,CVC 會員只要填寫回饋申請表,並按時寄出相 關資料,即保證於5 年到期後可取回本金(即所繳交之全部 會費)及投資紅利,若之前另有繳交其他公司會籍之會費者 亦可一併領回,且仍得享有前述之CVC 會員之旅遊服務云云 ,致部分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加入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上訴 人加入該計畫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惟5 年到期後被上 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回饋金。
㈢VIP ASIA會員資格部分:被上訴人明知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 . ,LTD .(下稱MAC 公司)所稱VIP ASIA會員
卡之「轉售」服務並非屬實,竟仍自95年4 月1 日起,自行 或由其他業務員向消費者佯稱:原本CVC 會員僅須繳交差額 即可參加VIP ASIA會員,並將之前所收取之CVC 會員或其他 家公司會費總額,分割為每張價值4 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 ,會員可保留自用,而享有透過MAC 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 司代訂飯店或渡假村、取得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投資紅利, 或由MAC 公司負責於2 年內以每張3 萬2000元至4 萬5000元 之價格轉售。致上訴人中如附表一編號16號俞振信、70號王 秀山均加入VIP ASIA會員而受詐騙云云。 ㈣上訴人被騙簽訂契約加入CVC 會員後,所需費用以刷卡、現 金或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繳交,致受有支付CVC 會員費之 損害,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 示。倪菲爾、凌鳳琴、陳志明、劉穎谷、李泗源、曾杭皆為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因對上訴人共同為詐欺 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交付金錢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受害,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金額;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辯稱:
⒈CVC 係向渡假時數交換商、旅館、渡假村、分時渡假開發 商及旅遊大盤商等供應商,承租或購買渡假村之使用時數 ,以提供CVC 會員使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0年起與 HMA 公司合作,代理HMA 公司在台銷售CVC 會員資格並提 供相關服務,CVC 會員僅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 年費,即得於該年以優惠價格預訂與CVC 有合作關係之渡 假村及旅館,且已有諸多會員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 部或自行至CVC 網絡訂得渡假村使用權利,均反應良好, 惟依合約書第6 條約定,會員須事先預約確定有空房後始 能訂房成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已明白告知可能有無法成 功訂房之風險,故縱部分會員曾有無法訂得渡假村之情, 亦與詐欺無涉。本件訴訟起因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前員 工訴外人林文忠(下稱林文忠)因詐騙會員而於93年間遭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開除,詎林文忠嗣後竟取得公司會員資 料,並打電話向各會員表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詐欺行為 ,而邀集會員提告,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等係遭何人、 以何方式詐騙,亦未證明其等取得CVC 會員資格後是否曾 預訂渡假村、旅遊服務及其結果,僅空言主張CVC 會員資
格不實、無法使用,並據以指稱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行為 云云,洵屬無據。
⒉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HMA 公司銷售 CVC 資格時,由HMA 公司與概念公司合作提供予會員之免 費贈品之一,參與之會員並未就該計畫額外支付費用;現 金回饋約定條款已載明回饋金係依英國財經時報上刊登之 FTSE100 指數計算而得且設有回饋上限,倪菲爾及樂吉美 臺灣分公司其他業務員並未向會員保證5 年後即可拿回所 繳交之全部CVC 會費;且參與計畫並完成必要登記手續之 CVC 會員,自97年7 月起亦陸續取得概念公司支付之現金 回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已完成現金回饋流程 惟未獲現金回饋之情,故其等主張因5 年現金回饋計畫虛 偽不實而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⒊VIP ASIA會員資格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MAC 公司合作 所代銷之旅遊渡假產品,消費者成為VIP ASIA會員後,僅 須於使用旅遊服務之該年度繳交年費,即得以優惠價格預 訂與VIP ASIA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另MAC 公司亦 提供VIP ASIA會籍轉售服務,已有多名會員簽署轉售登記 表後將會籍轉售予第三人,並取得轉售金額。會員均係經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詳予說明、客觀評估本身需求後, 始同意購買VIP ASIA會員資格,並簽署承購合約、會員聲 明書、同意書等文件以資確認,自非遭被上訴人詐欺而購 買。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常業詐欺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 刑事庭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 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至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部分,與本件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涉。且上訴人早於95年9 月11日即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顯已知悉受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7年10月29日始具狀向原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曾杭皆更係98年1 月14始被追加為 被告),顯已罹於2 年侵權行為時效。
㈡曾杭皆辯稱:曾杭皆係於90年2 月8 日至91年2 月1 日間任 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與上訴人有何接觸, 亦未出售任何產品予上訴人,上訴人均係於曾杭皆離職後才 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與曾杭皆毫無關係,曾杭皆 更非應依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之經理人。且上訴人對曾 杭皆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㈢凌鳳琴辯稱:凌鳳琴係擔任公司最基層之行政業務主管,並 非高薪主管,僅負責行政上業務,並未擔任產品介紹、簽訂
合約之工作,亦未曾接觸上訴人,更無權過問公司政策及資 金進出,況公司之員工產品訓練係統一由國外派專人公開所 為,並無詐術訓練等語。
㈣劉穎谷辯稱:樂吉美臺灣公司確實設有CVC 線上訂房網站並 可實際操作,劉穎谷經教育訓練而主觀上信賴公司銷售之商 品內容為真實,並依公司指示就產品內容向客戶為說明;且 上訴人均非與劉穎谷接洽訂約之客戶,劉穎谷自無共同詐欺 犯行,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㈤李泗源辯稱:李泗源前係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信託部 ,並未任職業務部,不負責公司產品之銷售與訂房;李泗源 並非主管,不知悉公司各項產品之權益差異,對上訴人並無 任何侵權行為。
㈥陳志明辯稱:陳志明前係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經理 ,僅領取固定薪資,負責銷售公司產品及辦理簽約,但未與 上訴人有任何接觸,否認有詐欺行為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聲明欄 所示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吳淑芬、李秀鳳、謝孟光、 洪慧如、高文萱、陳建良、伍健興、黃立名、陳銘哲、毛起 鳳、李淑貞、陳進旺、王再華、王文祥、孫秉中、邱紹文、 武善祥、黃淑貞、李奇芳、鄭智敏、陳力本、石錦富、王淑 惠、丁清松、蔡淑華、吳岳忠、吳俊昇、楊熾國、林柏丞、 張志強、徐雅慧、李永欽、賴淑貞、王毓翎、林松、林冠伍 、吳永達、何家榛、林怡佩、劉淑寶、周國彥、李冬黎、陳 柏嘉、吳敬堂、黃立偉、莫蓉、黃世明、徐振輝、陳光智、 楊鴻銓、余虹芬、林芳億、高偉書、陳建全、周正榮、梁義 村、顏綉蓉、李瑞麟、高崇榮、陳慶杰、潘麗紅、溫秋富、 姚純美、黃正榮、楊仁勇、孫德璋、劉繼誠、黃俊賓、石偉 峰、吳峻耀、邱永良、高栩、黃金泰、楊國梅、梁晉嘉、黃 軍強、彭銚富、李文富、賓崑龍、江啟宗、張志豪、王有源 、范揚紹、羅桂香、張世昌、莊勝宗、劉宗吉、謝玲玲之訴 部分,據上開原告提起上訴,惟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三第187至188頁),非 本件審理範圍。】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 均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而各自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訂 如附表所示之CVC 會員合約、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承購 VIP ASIA會員資格,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云云 ,惟被上訴人則否認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因此受 有何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主張先 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因誤以為得享有固定交換渡假之權利,致 受被上訴人詐騙簽訂CVC 會員契約並繳交款項,惟CVC 會員 實際上未能訂得或使用渡假村云云,然:
⒈上訴人提出其中75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相關憑證,作為 其主張之依據(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484 頁)(至附表一 編號17號劉威成、19號蕭豐男、32號林書賢、55號李恆慶 、63號洪肇遠、65號陳秋桐、68號劉美玲、76號劉萬福等 8 人,則未能提出任何購買憑證),固得證明其等與樂吉 美臺灣分公司簽訂契約之事實;惟上訴人完全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說明其等簽訂契約時究係與何業務員接洽?該等 業務員究係以何虛偽不實話術為詐欺行為,致其等陷入錯 誤?其等決定訂約之動機是否確因陷於錯誤所致抑或有其 他考量及原因?各被上訴人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究係分別 負責何業務而達成共謀詐欺之行為分擔?等情,洵難認上 訴人就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 ,已盡舉證之責。
⒉況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其抗辯:伊公司自90年起與 HMA 公司合作,代理銷售CVC 會員卡,協助HMA 公司提供 會員相關服務,CVC 會員確實可以於使用旅遊服務年度以 優惠價格預定與CVC 有合作關係之渡假村及旅館,且有諸 多會員已享有旅遊服務、對伊公司提供之服務均表滿意等 語,業據提出HMA 公司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Leisure Group Marketing )之服務合約書(Service Agreement )、CVC 公司與渡假村、旅館間合約文件及往來書面影本 (原審卷三第219 頁至第286 頁)、客戶使用旅遊服務明 細表(含預訂後取消者)(原審卷五第146 頁至第219 頁
)、CVC 訂房網頁(原審卷七第100 頁至第108 頁)為證 ;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曾為CVC 會員客戶訂得各式旅遊 服務,例如:以澳幣244 元訂得馬來西亞蘭卡威Aseania Resort之4 人公寓8 天7 夜;以澳幣1160元訂得美國佛羅 里達州Summer Bay Resort 之2 房公寓8 天7 夜;以美金 621.72元訂得Island Club at Lindfields 之2 房公寓8 天7 夜;以美金1009.4元訂得泰國蘇美島Samui Peninsula 之6 人房2 間8 天7 夜;以美金515 元訂得泰 國蘇美島Koh Samui 共6 人所需房間8 天7 夜;以美金 396.6 元訂得印尼巴里島Club Bali at Jayakarta Bali Residence 之4 人房8 天7 夜;以美金187 元訂得 Bayview Beach Resort Penang 之海景雙人房加床含早餐 8 天7 夜;以澳幣600 元訂得斐濟Fiji Palms雙人房8 天 7 夜;以澳幣349 元訂得Silver Lakes Vacation Club之 1 房公寓8 天7 夜;以澳幣495 元訂得Lkken Bade Hotel 之1 房公寓8 天7 夜,及其他訂房、訂機票服務等旅遊產 品,亦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CVC 客戶間關於預訂旅遊產 品之確認電子郵件(含旅遊產品說明)(原審卷七第109 頁至第367 頁,卷八第1 頁至第113 頁)等件為證。 ⒊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李漢忠證述:伊購買CVC 會籍 後,曾使用於澳洲蜜月,在澳洲黃金海岸地區住宿8 天7 夜僅支付9000元清潔費等語(原審卷三第287 頁至第289 頁);證人黃守仁證述:伊參加CVC 會員後,大概每年都 有使用,去過日本京都、東京、印尼巴里島及美國舊金山 旅遊,對於旅遊預定方式及流程均很滿意等語(原審卷三 第292 頁);證人林立維證述:伊於91年或92年間參加 CVC 會員,曾經使用於預訂渡假村、機票、飯店、租車等 相關旅遊服務,並前往英國、斐濟及泰國旅遊,在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後仍繼續使用,與先前並無不同 等語(原審卷三第294 頁至第295 頁);證人黃伯仲證述 :伊於91、92年間成為CVC 會員,曾經使用CVC 服務訂渡 假村、機票,去過很多國家,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告刑 事案件後仍繼續使用,與先前並無不同等語(原審卷六第 288 頁)。
⒋證人Paul Gardiner (曾任RCI Asia Pacific地區的客服 經理,自92年起擔任CVC 客服部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CVC 公司目前仍在運作,會員大概分布在50個國家,有 授權HMA 公司經銷CVC 會員資格,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 曾於90年至95年間代理HMA 公司在臺灣銷售CVC 會員資格 ,CVC 性質上是渡假會員的俱樂部,蒐集各地渡假資訊後
公布在網路上,會員可以上網去查世界各地渡假村的報價 ,會員可查到的價格是外面市場所拿不到的,這就是會員 主要權益;CVC 會員與分時渡假權益有很多不同,分時渡 假的會員一定是長期的,需要支付一次性的會員費,以取 得在某個時段對某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另外要每年負擔 該特定渡假村的維護甚至整修費用,維護費用是強制性的 ,即使未使用也須支付,如欲交換其他渡假村使用,則需 支付RCI 公司、II公司等交換組織會員費及交換費,CVC 會員則僅要支付會員費,取得查詢網路上渡假資訊之權利 ,CVC 會員需負擔之費用就是租用渡假村之費用,比分時 渡假會員為少,且可以是短期的,CVC 與很多可以提供住 宿的組織都有合作,在全世界各地都有渡假村,也有與 RCI 合作,CVC 有提供海報、會員手冊、電腦系統等,幫 助樂吉美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銷售,CVC 會員通常是個人 會員,通常都在網路上找資料,故客服部主要工作是確認 提供之資訊,CVC 就是蒐集全世界的相關渡假資訊給會員 ,讓會員選擇訂房方式,故沒有權益確保的問題,其性質 就是租個地方來渡假,選擇上較諸分時渡假有彈性,會員 資格可以轉讓給他人等語(原審卷九第148 頁至第152 頁 背面)。
⒌證人Murry R .Choate II(為美國伊利諾州執業律師)於 刑事二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自71年至73年間擔任RCI 公 司內部律師,73年至77年間在美國最大的分時渡假發展商 Fairfield Communities 公司擔任法務律師,77年至80年 間在分時渡假發展商Vistana Resort Development公司擔 任法務長及副總裁,80年同時在分時渡假發展商Euro Actividade Corporation擔任法務長及副總裁,86年至89 年間在分時渡假交換系統公司新加坡Interval International 公司(即II)擔任執行董事,89年至90年 間擔任RCI 全球法務長;RCI 有兩種營運模式,一種是以 獨立公司型式經營的分時渡假發展商,負責銷售周數給消 費者,提供給消費者兩項產品:第一項是分時渡假發展商 自己的分時渡假權益(例如購買者與其他51人同時享有分 時渡假某公寓的權利,消費者就會取得在每年特定週數使 用該特定公寓的權利證明),第二項是RCI 會員資格,如 享有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的消費者加入RCI 會員,即 可將自己之特定分時渡假權益,與其他RCI 會員的特定分 時渡假權益交換,可能產生之費用有三:向特定渡假村購 買特定周數渡假權益之費用、加入RCI 會員所支付的年費 ,及實際從事交換時要支付給RCI 公司之交換費,RCI 公
司可將權益出售給會員或非會員的第三人(例如CVC ), 伊90年至93年在澳洲CVC 任職時,與新加坡、澳洲的RCI 有合作,新加坡及澳洲RCI 會將他們所擁有的分時渡假週 數轉讓給CVC ,CVC 產品不是分時渡假權益,伊任職時 CVC 亦無特定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權益,但CVC 會向不同的 供應商(包括RCI 等分時渡假交換系統、旅館、渡假村、 分時渡假開發商,及旅遊大盤商)幫客戶找分時渡假的地 點,而與上開供應商維持商業關係;如係購買特定渡假村 固定周數的分時渡假權益,即使未使用仍須支付固定維護 費用,但CVC 沒有特定渡假村,故會員不須支付固定維護 費用,CVC 會員本身不當然是RCI 會員,故亦無須支付年 費及交換費用給RCI ,每年可節省美金1250元至1500元左 右等語(原審卷六第246 頁至第251 頁)。 ⒍綜上,堪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CVC 確有合作關係,且 CVC 亦與渡假村、旅館等旅遊相關機構訂有合作契約,故 經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承購之CVC 會員自得於一定條件下 享有渡假村、旅館等旅遊服務,部分CVC 會員亦曾經以實 惠價格預訂渡假村、飯店、機票等旅遊產品,使用情形良 好之情;又CVC 會員與分時渡假會員之權益,本質及運作 方式確有證人Paul Gardiner 、Murry R .Choate II所述 之差異,然CVC 會員之費用負擔較輕、選擇亦較有彈性, 則上訴人徒以其等加入CVC 會員,竟未能確定享有渡假權 益為由,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加入CVC 會員云云,洵 屬無稽。又刑事二審判決雖記載證人李明富、張祿胤、林 傳貴、陳進呈、邱世宗、蘇淑妙、邱俊傑、吳美茹、均曾 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某業務人員推銷CVC 會員時曾使用 升級、收購、承受、接收原有分時渡假村會員資格等字眼 (置卷外刑事二審判決第70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 ),惟上訴人就其等「遭詐欺」之情節,全未提出任何證 據,業如前述,自不能逕以其他會員之經驗,推論與上訴 人接洽之業務員亦對上訴人有為類似之誤導、不實陳述; 至刑事二審判決另記載:證人陳進呈、邱世宗、陸美惠、 蘇淑妙、邱俊傑、李中彥、謝國釧均證述曾提前預定而無 法以優惠價格預定旅遊產品,證人薛巧寧(時任樂吉美臺 灣分公司員工)證述:會員曾經反映CVC 報價較自己詢價 結果為高;證人林文忠(原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證 述曾經試過叫32個會員在3 天內以不同地點定渡假村而均 不可得等情(刑事二審判決第60頁至第68頁),然縱有會 員未能如願訂得旅遊產品,或旅遊產品報價不如會員預期 低廉之情,亦可能基於旅遊產品內容之差異所致(例如,
同一渡假村的房間,可能因房間格局、景觀,或有無附加 早餐或其他服務等差異,而有不同價格;更因淡旺季而影 響一般人渡假意願及需求),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主觀上對 於產品服務、價格不盡滿意,即遽認其等簽訂CVC 會員合 約係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所致。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CVC 會員可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 畫,而可於5 年內取回所繳交之全部CVC 會費,伊等受誘騙 參加該計畫,惟5 年屆期後被上訴人未退還全部會費及紅利 云云,茲查: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經由HMA 公司與概念公司簽有合作契約 書,對CVC 會員提供現金回饋(CASH REWARD FORM),該 現金回饋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贈品之一,會員可從 周遊券、住宿券、遊樂園門票、百貨公司禮券、CVC 副卡 、旅遊抵用券、現金回饋等贈品中為選擇;而概念公司以 文宣說明其提供之現金回饋內容為:「此回饋伴隨您買的 商品百分之百免費送給您. . . 您的零售商/經銷商在完 全不需由您繳交任何費用之情況下,依照您向經銷商購買 商品之價錢,計算出一筆應繳交給概念公司的金額. . . ,概念公司將於未來某一特定付款日期支付您一筆金錢, 其金額以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公司之金額為基準計算,相 當於若將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畫公司之金額,於經銷商 付款當日至日後之付款日之期間,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 之前100 大企業所增值後之金額。. . . 支付給您的金額 將不致超過您承購產品所支付之金額」有供應商合約( SUPPLIER AGREEMENT)(原審卷三第310 頁至第326 頁) 、禮物清單(原審卷六第336 頁)、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文 宣(原審卷三第330 頁)在卷可稽。如會員選擇參加5 年 現金回饋方案此一贈品,須簽署A4大小之概念計畫聲明書 ,聲明書上以正常印刷大小、適宜通常閱讀之標楷字體, 載明簽署日期、客戶合約號碼,及「本人(會員姓名)完 全明白此一概念計畫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 ,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並且已被告 知有關現金回饋運作之流程,完全了解並已收到中譯本之 聲明書」等文字;概念公司亦發函給參加現金回饋之客戶 表示:「. . . 為了答謝您選擇在此一商行消費,概念計 畫歡迎您來參加它的回饋方案,此計畫為百分之百免費, 並提供您贏得現金回饋的機會。您的現金回饋讓您有機會 回收到一筆為數可觀的金額,前提是您與您的經銷商需要 履行一些簡單的條件。在收到您的承購合約書時,您也同 時會收取到一份登記參加表(一式二份)及一份簡介。.
. . 您必須填妥登記參加表,並將黃色聯寄至Concept Programmes Administration Ltd .12b Station Road ,Chapletown , SHEFFIELD ,S35 2XH ,England . . . 請 確認您已詳細閱讀此免費機會後附之約定條款」,亦有概 念計畫聲明書、概念公司函足佐(原審卷六第337 頁至第 349 頁)。參以現金回饋憑證資料約定條款第8 條載明: 「於付款日期時,應賦予申請者之總額應依據於英國財經 時報上刊登之FTSE 100指數,而計算之. . . 」(原審卷 三第327 頁),及現金回饋參加登記表(Cash Reward Scheme-Registration Form)左下方所載回饋金額,其欄 位名稱為「Maximum Cash Reward 」(現金回饋上限)( 原審卷六第349 頁)。對照證人陳振東證述:樂吉美公司 臺灣分公司業務人員表示如未將(登記)表格寄回,即不 能領現金回饋,且伊向業務人員楊慧芬確認後,得知不能 保證一定可以領到錢,所以伊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等 語(原審卷六第361 頁);證人陸美惠亦證述:伊為CVC 會員,5 年現金回饋計畫就是簽約付款5 年後,根據英國 某一個指數評斷價值多寡,如果價值高過投入金額,可以 取得原本投入金額,如果價值低於投入金額,就以當時的 現價領回等語(原審卷六第352 頁);證人林文泉則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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