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他抗字,104年度,3號
IPCV,104,民他抗,3,2016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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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他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11月16日本院104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遵行補正,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04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於同年月3 日以104 年度民救上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抗告人亦於同年月6 日收受該裁定,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 明無誤。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 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 表附卷可參。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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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