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7年度,26號
TPDM,107,審原簡,2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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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傑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84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
訴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 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 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 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可見僅同條第3項為配合同法第33條而修正,同條第1項並 無修正,非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故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 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 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 後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充 作各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之進項憑證,並幫助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 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 告邱永傑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9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原桃交簡字第444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 104年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為公司名義負責人,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不識字遭人利用,對文件內容都 不瞭解即予簽名,且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及現從事工廠工作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邱永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大園區埔心207號
現住桃園市○○區○○里00○00號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正凡盈有限公司 (下稱正凡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統一發票 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正凡盈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 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紙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銷售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478萬8,311元,稅額合計23萬9,415 元,由 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於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3萬9,415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 性,正凡盈公司即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該不正 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本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永傑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身分證│
│ │ │件曾因辦理勞保,而交予當時的雇主蘇皇│
│ │ │圖,事後蘇皇圖卻未將證件歸還云云。 │
├──┼──────────┼──────────────────┤
│ 2 │證人蘇皇圖之證述 │被告僅曾將身分證件影本,交予證人蘇皇│
│ │ │圖,以供辦理意外險之用之事實。 │
├──┼──────────┼──────────────────┤
│ 3 │正凡盈公司變更登記表│正凡盈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營業│
├──┼──────────┤行為,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該等│
│ 4 │正凡盈公司章程 │公司逃漏營業稅等事實。 │
├──┼──────────┤ │
│ 5 │正凡盈公司股東同意書│ │
├──┼──────────┤ │
│ 6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
│ │業列印資料 │ │
├──┼──────────┤ │
│ 7 │正凡盈公司統一發票購│ │
│ │票證申請書及被告身分│ │
│ │證正反面影本 │ │
├──┼──────────┤ │
│ 8 │正凡盈公司銷項去路明│ │
│ │細 │ │
├──┼──────────┤ │




│ 9 │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 │
│ │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正凡│ │
│ │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 │
│ │查表 │ │
├──┼──────────┤ │
│ 10 │專業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11 │正凡盈公司申報書(按│ │
│ │年度)查詢資料 │ │
├──┼──────────┤ │
│ 12 │正凡盈公司營業人銷售│ │
│ │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 │
│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 │
│ │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 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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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總額 │稅額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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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張│340,000元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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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 │ 6張│3,836,771元 │191,838元 │
├──┼─────────────┼────┼──────┼─────┤
│ 3 │永裕興安企業有限公司 │ 2張│594,540元 │29,727元 │
├──┼─────────────┼────┼──────┼─────┤
│ 4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1張│17,000元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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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裕興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威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凡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