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錢泓利原 告 錢𤋮木前列錢泓利、錢𤋮木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雪容即饒家如被 告 陳立慶(105.5.20撤回)被 告 王世偉被 告 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被 告 鍾明益(已歿,105/5/23撤)被 告 劉醇曜(105/5/23和解)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被 告 楊集超(105/5/23和解)訴訟代理人 張力芝被 告 張曜譔即張景詮被 告 陳緯倫被 告 陳河欽被 告 張貴蘭被 告 葉旻哲(105/6/13和解)兼法定代理 李姿儀(105/6/13和解)人被 告 李姿儀(105/6/13和解)被 告 葉宗文(105/5/23撤)被 告 魏峻閔兼法定代理 魏棉浩人 址)被 告 魏棉浩被 告 林淑芬(105/5/23撤)被 告 呂建宏兼法定代理 李采珊人被 告 李采珊被 告 呂芳森(105/5/23撤)被 告 陳家豪之母鄭淑鐶(105/5/23撤)被 告 陳家豪之父陳宇帆(105/5/23撤)被 告 李姿儀(105/6/13和解)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慶(105.5.20撤回)、王世偉、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鍾明益(已歿,105/5/23撤)、劉醇曜(105/5/23和解)、楊集超(105/5/23和解)、張曜譔即張景詮、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葉旻哲(105/6/13和解)、李姿儀(105/6/13和解)、葉宗文(105/5/23撤)、魏峻閔、魏棉浩、林淑芬(105/5/23撤)、呂建宏、李采珊、呂芳森(105/5/23撤)、陳家豪之母鄭淑鐶(105/5/23撤)、陳家豪之父陳宇帆(105/5/23撤)、李姿儀(105/6/13和解)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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