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05年度,3號
SCDV,105,重訴更(一),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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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錢泓利
原   告 錢𤋮木
前列錢泓利錢𤋮木共同
訴訟代理人 饒雪容即饒家如
被   告 陳立慶(105.5.20撤回)
被   告 王世偉
被   告 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
被   告 鍾明益(已歿,105/5/23撤)
被   告 劉醇曜(105/5/23和解)
訴訟代理人 劉婉如
被   告 楊集超(105/5/23和解)
訴訟代理人 張力芝
被   告 張曜譔即張景詮
被   告 陳緯倫
被   告 陳河欽
被   告 張貴蘭
被   告 葉旻哲(105/6/13和解)
兼法定代理 李姿儀(105/6/13和解)

被   告 李姿儀(105/6/13和解)
被   告 葉宗文(105/5/23撤)
被   告 魏峻閔
兼法定代理 魏棉浩
人           址)
被   告 魏棉浩
被   告 林淑芬(105/5/23撤)
被   告 呂建宏
兼法定代理 李采珊

被   告 李采珊
被   告 呂芳森(105/5/23撤)
被   告 陳家豪之母鄭淑鐶(105/5/23撤)
被   告 陳家豪之父陳宇帆(105/5/23撤)
被   告 李姿儀(105/6/13和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慶(105.5.20撤回)、王世偉范丞緯即范順為即范純榮鍾明益(已歿,105/5/23撤)、劉醇曜(105/5/23和解)、楊集超(105/5/23和解)、張曜譔即張景詮陳緯倫陳河欽張貴蘭葉旻哲(105/6/13和解)、李姿儀(105/6/13和解)、葉宗文(105/5/23撤)、魏峻閔魏棉浩、林淑芬(105/5/23撤)、呂建宏李采珊呂芳森(105/5/23撤)、陳家豪之母鄭淑鐶(105/5/23撤)、陳家豪之父陳宇帆(105/5/23撤)、李姿儀(105/6/13和解)間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__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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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