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1094號
PTDM,108,交簡,1094,201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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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宇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宇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宇浤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屏東 縣恆春鎮省北路之某親戚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潘宇浤駕車行經同 縣車城鄉保新路路段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訊據被告潘宇浤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於晚間6 時許,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且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兼衡其本次犯罪係酒駕初犯,有其前科表在卷可參 ,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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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