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德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韋文隆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張俊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186號、104 年度偵字第3224號、104 年度偵字
第5899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含從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含○○○○○○○○○○號、○○○○○○○○○○號、○○○○○○○○○○、○○○○○○○○○○門號卡各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及 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或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辛○○及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
㈠、辛○○與己○○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丙○○以 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為辛○○所有)聯絡後,辛○○ 再委由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三、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 表四所示之人。
四、嗣為警對乙○○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辛○○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庚○○、乙○○、丙○○及證人即被告辛○○、己○ ○(指證被告丁○○販毒部分)警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 陳述,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之例外情形,均 無證據能力;然無證據能力之效果,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 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 ,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乙○○、丙○○、證人即被告 己○○、辛○○(關於證述被告丁○○販毒部分)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復被告辛○○及辯護人並同意上開經具結證言之證據 能力;而被告丁○○及辯護人雖對於證人乙○○、辛○○、 己○○等經具結之證言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其等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再以:㈠、證人乙○○及證人即被告己○○、辛○○(關於指證被告丁 ○○販毒部分)於審判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均已獲 保障,故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對於被告辛○○、丁○○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因另案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56 頁) ,故其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再證人丙○○部分,則經被告辛 ○○及辯護人捨棄詰問(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均無不當 剝奪被告辛○○之詰問權可言,故其等偵訊中所證,對於被 告辛○○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所述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被告丁○ ○犯罪之其餘被告辛○○、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辛○○、被告丁○○及渠等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12 、185 頁);另本案認定被告己○○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己○○於本案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6 頁);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辛○○販賣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 、2 ):
1、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 別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乙 ○○通話後碰面,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乙○○,辯稱:上開兩次都是我要跟乙○○買毒品,沒有 販賣毒品給乙○○等云云,經查:
2、證人乙○○在103 年9 月5 日20時57分與被告辛○○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有於同日22點46分,由被告辛 ○○前往證人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公園大樓租屋處 ,以1 萬元現金販售約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乙○○ 有於同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後,至被告辛○○ 租屋處(屏東縣長治鄉香楊巷)見面,並以1 萬元向被告辛 ○○購買3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偵3224卷第94-95 頁),且:⑴、被告辛○○亦不否認於上開通話後有與證人乙○○見面,且 上開譯文通話目的並與買賣毒品有關等情(本院卷一第75頁 反面、第98頁及反面),可見證人乙○○之指證非虛。⑵、依2 人於103 年9 月5 日20時57分之監聽譯文,係被告辛○ ○先致電證人乙○○,雙方交談與案情無關事項後,經證人 乙○○表示「我現在在追啊」,被告辛○○詢問「你手底下
空」,證人乙○○答以「空的阿」後,被告辛○○即表示「 你怎麼沒有從我這來,先過來我這、如果有工作…我這邊工 作先拿給你。」,且證人乙○○並詢問「是很『舒適』嗎」 ,被告辛○○並覆以「是沒有啦、如果你還在追的話」;證 人乙○○即回稱「好啊,我的客人又回頭」、「我過去」等 語。嗣同日22時29分、31分、35分,雙方就見面地點,輾轉 再約定於證人乙○○之住處,而於同日103 年9 月5 日22時 46分,由被告辛○○致電證人乙○○,表示「喂、在外面餒 」,證人乙○○之女友(張蕙琪)復以「好」等情(警400 卷第30頁及反面);核與證人乙○○偵查中所證:「工作是 指毒品,舒適是指東西好或不好,客人是指要跟我買毒品的 人,我的客人又回頭是指我的東西比較好要回過頭來跟我買 ;原本約在他租屋處,後來在103 年9 月5 日晚上10點46分 是他到我屏東市民生公園大樓的租屋處去,交易三錢甲基安 非他命,—萬元,—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8834卷第 94頁反面)相符。被告辛○○雖爭執103 年9 月5 日證人乙 ○○並未住在民生公園大樓租屋處(即屏東市○○路0 ○00 號4 樓,聲搜816 卷第64頁),然以2 人最後聯絡之基地台 位置係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0 號12樓」確屬在證人 乙○○所稱上開租屋處附近等情,有證人乙○○通聯收發話 位置圖可佐(聲搜816 卷第67頁),被告辛○○辯稱上情, 並非可採。
⑶、依103 年10月10日13時46分2 人之監聽譯文,證人乙○○去 電被告辛○○問「剛睡醒嗎?」、「我等一下去找你?」, 經被告辛○○表示「多久會來?」,證人乙○○詢問「你要 出去嗎」,被告辛○○並告知「我洗一下澡,三點要出去, 我有那個要給你咧」等情(警400 卷第30頁反面);被告辛 ○○僅詢問證人乙○○多久會到,而未對要求會面目的加以 詢問,衡情應屬心知肚明並避諱提及,且以被告辛○○強調 我3 點就要出去,可知兩人會面目的所需時間短暫,核並與 毒品交易過程僅需銀貨兩訖,無須久留之常情相符,而足以 補強證人乙○○偵查中所證:該次見面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屬實。
⑷、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辛○○交情不錯,業經其於 本院105 年3 月15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本 院卷二第37頁反面),且以證人乙○○於本次審理程序時, 語多迥護被告辛○○,改稱並無交易,僅係向被告辛○○借 貸毒品(其於本院證述不可採之理由,詳下述);佐以被告 辛○○亦自述與證人乙○○係自小就認識且為同村莊之鄰居 ,並未與證人乙○○有何糾紛等語(偵聲51卷第21頁反面)
,已難認證人乙○○有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再者,本件 查獲被告辛○○之經過,係檢警由監聽證人乙○○持用電話 之過程中,知悉渠兩人之通話譯文,認被告辛○○係證人乙 ○○之上手,復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辛○○持用之電話進行 通訊監察等情,有被告辛○○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聲請表暨 卷附偵查報告可稽(他1354卷第2-6 頁),是證人乙○○於 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已無得主張上手而求減刑之誘因, 更足可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堪予採信。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之前有說跟他買兩次, 後來回想那也不算是買,我是跟他借東西來先使用,沒有算 錢,借三錢就還他三錢,警詢是以時價計算;我都是還他東 西而已,我是憑印象沒有想清楚就回答,因為想要交保就配 合警方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⑴、證人乙○○雖證稱「回想之後」是跟被告辛○○「借毒品」 先使用,然證人乙○○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逐筆提示譯文內 容後,由證人乙○○就譯文內容含意、交易時間、地點、毒 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回答,且證人乙○○並明確指稱各次交 易時間及數量、價金等情,有其上所引之偵訊筆錄可稽;佐 以證人乙○○訊問中一再指稱「有交易成功」、係「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並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瞭解「合資購買」、「 託人代買」、「單純購買」分別之含意表示清楚,且再次證 述與被告辛○○交易毒品是「單純購買」等語(偵8834卷第 97頁及反面),證人乙○○上開「回想之後沒有算錢」之證 述而稱有「記憶不清」之情,實無可採。
⑵、又證人乙○○雖稱係為求交保始「配合員警」,並證述這樣 講「比較簡單」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然證人乙○○於 104 年4 月1 日係自行要求檢警提訊,並非檢警主動調查等 情,有其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可稽(警400 卷第119 頁、偵 8834卷第92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質之 「配合調查是叫你說實話還是說謊話?」時,亦證稱是說實 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及反面),可知證人乙○○於指證 被告辛○○販毒時,並未受有員警必須指證之壓力,所陳顯 均出於任意性無疑;則若證人乙○○上開2 次均係向被告辛 ○○借貸毒品,觀諸上開情狀,證人乙○○大可據實陳述; 且依其所陳「比較簡單」之說法,證述向被告辛○○借貸毒 品反不須羅列交易之金額,均見其上開說法自相矛盾,顯不 可採。
⑶、而證人乙○○雖稱係「為求交保」而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 告辛○○交易毒品,則果「交保」為證人乙○○指證被告辛 ○○之目的,其自應在「當天」訊問過程中或至遲於指證結
束後,向檢察官請求交保,此觀證人乙○○以被告身分就其 販賣毒品案件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前後多 有以我全部承認、我現在很後悔而向檢察官請求交保(偵 8834卷第47、53頁)等情可明;然觀諸證人乙○○於104 年 4 月1 日之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提及希望交保之情,甚 而於偵訊末端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補充或陳述的,稱「沒有 」等語(偵8834卷第98頁),則其所述「為求交保」而指證 ,顯與卷證及其所為呈現不合,難以採信。
⑷、復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3 年9 月5 日通訊 內容「客人」是要跟我買毒品的人,我沒有貨要「追」貨等 語(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佐以證人乙○○與被告辛○○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依證人乙○○所指,被告辛○○顯已知 悉上情(始表示「我這邊工作先應付」等語),倘被告辛○ ○確實無利可圖,何以於知悉證人乙○○有出售毒品牟利後 ,仍願意分文未取而「借用」毒品予證人乙○○?甚而大費 周章多次與證人乙○○聯絡見面地點,最後親自至證人乙○ ○家中見面交付毒品?可見證人乙○○審理中所述實與常理 不符。又證人乙○○雖表示103 年10月10日亦係向被告辛○ ○借用毒品,然經本院訊問該次借用時,103 年9 月5 日所 借用之毒品是否歸還時,證人乙○○證稱沒有(本院卷二第 35頁),則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因屬不易取 得之違禁物,價格甚高,佐以被告辛○○亦知悉證人乙○○ 有販賣牟利業如前述,是實難想像被告辛○○於知悉證人乙 ○○有賺錢牟利,仍一再容任證人乙○○於未歸還前次毒品 下,再次借貸數量價格甚高之3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證 人乙○○上開所陳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我是 向證人乙○○購買毒品」完全不符,更可徵證人乙○○稱「 僅借貸未交易」等情,要非可採。
⑸、是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辛○○借貸 毒品,然其證述既有上開不合情理或矛盾之處;再衡酌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高昂,純度、品質稍有不一,價值即相差甚遠 ,估量價格顯非易事,若以借貸為之,證人乙○○除需另行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歸還,並須衡酌與原先借貸毒品之純度品 質差異程度,顯然不如現金交易簡便,故應可認證人乙○○ 於偵查時所證述與被告辛○○係交易毒品,且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情,實屬真實而較可採。
4、再被告辛○○雖辯稱這兩次都是要找證人乙○○買毒品,然 其所陳有下列矛盾及與卷證不合之處:
⑴、被告辛○○於104 年4 月9 日警詢時稱上開2 通譯文之通話 內容僅係談論網路遊戲「星城」遊戲幣之意,且此兩次「沒
有」交易毒品等語(警400 卷第26-27 頁);並於104 年4 月10日偵訊中再稱:103 年9 月5 日沒有交易毒品,當時應 該是他另一個女朋友要去找他,他打給我叫我去救他、103 年10月10日沒有交易,通訊譯文中「那個」是什麼我忘記了 ,絕對不是毒品等語(偵3224卷第77-78 頁),均明確陳稱 沒有交易,更未提及有何向證人乙○○購買毒品之情,與其 嗣後所辯已顯有矛盾。
⑵、再者,就是否確有買到毒品一節,被告辛○○先於104 年4 月10日羈押訊問中僅陳稱103 年10月10日有買到毒品(聲羈 61第5 頁);卻於104 年8 月6 日羈押訊問時先陳稱這兩次 是通話目的是我問乙○○那邊還有沒有毒品,我想跟他買, 這二次乙○○都沒有貨。然即改稱:103 年10月10日這次有 買到是他他有帶毒品到我的租屋處交易,他先打電話給我告 訴我附近有員警在巡邏,他開玩笑說朋友在附近,他說的朋 友其實是警察,所以我就從我租屋處下樓查看,警察走了之 後我有跟乙○○碰面,並向他購得壹包重量一錢的安非他命 ,並付款3000元給他,在我家交易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75 頁反面)。復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兩次我都有買到毒品, 每次交易金額都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 觀諸其就與證人乙○○購買毒品情節歷次供述不一,益徵其 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⑶、況其上開所陳,亦與通訊監聽譯文所示不符:①、2 人103 年9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辛○○於知 悉證人乙○○在「追」毒品後,即表示「我這邊工作先拿給 你」、「不然先來我這,我這邊工作先應付」,並經證人乙 ○○稱「好阿,我的客人又回頭」、「好,我過去」等情, 則被告辛○○於該次通話中,顯立於交付「工作」之人無訛 ;是其辯稱通話目的是我問乙○○那邊有沒有毒品,或是係 向證人乙○○購買毒品等語,顯已與上開譯文不合,並徵證 人乙○○上開偵訊中指證之可信。
②、又103 年10月10日係由證人乙○○致電予被告辛○○,表示 「等下我過去找你」業如前述,除未見有被告辛○○所辯詢 問有無毒品之情,且果被告辛○○通話之目的係欲向證人乙 ○○購買毒品,何以本次通話係證人乙○○致電被告辛○○ ?已見其上開辯解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佐以通 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辛○○於知悉證人乙○○表示前往尋找 之意後即詢問證人乙○○「多久會來」,且強調「我洗一下 澡,三點要出去,我有那個要給你」等情以觀,若被告辛○ ○因有毒品之需求欲向證人乙○○購買毒品,衡情應配合證 人乙○○之時間為是,然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與上情
相佐觀之,除可見被告辛○○所述不合情理,並可徵證人乙 ○○始為毒品需求之人,因而致電予被告辛○○,並配合被 告辛○○之時間前往,而可認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 信。
5、綜上,被告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2 次之犯行, 應可認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部分(附表一編號3、4): 1、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分別有在103 年9 月15日16時50分、 同日21時39分與證人庚○○通話,並於通話後有與證人庚○ ○碰面,惟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證人庚○○ 是要找己○○或王文寶,打電話叫我開門等語。經查: 2、證人庚○○分別在103 年9 月15日16時50分、21時59分撥打 被告辛○○持用之電話,表明要購買海洛因,並於通話後在 被告辛○○歸來派出所租屋處附近,以2000元現金分別向被 告辛○○指示前來交付毒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男子購得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明確 (偵3224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1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可佐,足認其指證可信:
⑴、依2 人103 年9 月15日16時50分之監聽譯文,證人庚○○主 動去電被告辛○○詢問「等下我過去找你好嗎」、「我到再 打給你」,經被告辛○○均回應「好」;嗣於16時59分,證 人庚○○再致電被告辛○○表示「我到了」,辛○○回應「 在外頭嘻」,證人庚○○則稱「嘿」(見警400 卷第43頁) ;及2 人於同日晚間21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庚○○去 電被告辛○○稱:「我眼鏡咧」、「我差不多十分鐘到你那 」,被告辛○○並均答稱「好」;嗣於22時01分,證人庚○ ○再致電被告辛○○表示「哥仔,我到了」,被告辛○○回 應「好」(見警400 卷第43頁)觀之;證人庚○○於前後2 通譯文均未言明會面目的,被告辛○○仍答稱「好」,衡情 被告辛○○對於證人庚○○要求會面目的應了然於心,而核 與一般購買毒品因屬非法行為,衡情避諱談及之常情相符, 且觀諸2 人上開對話情節,並與證人庚○○所證:兩人約定 電話中不要談及毒品之交易模式相同(偵3224卷第210 頁) ,均可認足以補強證人庚○○警、偵訊所指證該次與被告辛 ○○交易海洛因毒品等節。
⑵、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15日均係與被告辛○ ○通話後,分別與被告辛○○指示之一名女子及一名男子交 易,衡情若有誣陷被告辛○○之動機,大可直接指證皆係被 告辛○○親自交付,而無必要迂迴為上開證述;佐以證人庚 ○○於偵訊中,經提示被告辛○○與其持用電話間各通之監
聽譯文(偵3224卷第202 頁及反面),其可明確指稱譯文編 號AH2-1 即103 年9 月5 日17時1 分被告辛○○通話對象並 非伊而係江祥豪;又103 年9 月16日雖有再與被告辛○○聯 絡,然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偵3224卷第210 頁及 反面),可見其確實憑藉記憶作證,並未附和檢警及譯文指 證被告辛○○,足徵其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辛○○之意, 並可認其指證可信。
⑶、證人庚○○於104 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後,因施用海洛因而 為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6 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證人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63 頁),而觀諸證人庚○○於 該案中並未主張被告辛○○為其上手等情,除可見其確有施 用海洛因,故其因此有向被告辛○○購毒之需求外,並可見 其無有因減刑之誘因而誣陷被告辛○○,益見其指證可信。 3、被告辛○○雖辯稱證人庚○○來找己○○,伊僅係接電話後 幫忙開門,惟查:
⑴、關於0000000000之持用情形,被告辛○○於104 年3 月31日 警詢、偵訊時先稱是蔡亞旭借我使用的,我從去年(103 年 )6 、7 月份開始使用,使用了2 、3 個月等語(警400 卷 第22頁、他1354卷第111 頁反面),除表示係蔡亞旭借給伊 使用外,並顯表示是自己持用之意;卻於104 年6 月5 日羈 押訊問時改稱該電話是「王文寶」的(偵聲51卷第21頁), 並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時稱該之電話主要是「王文寶」在 使用;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稱該電話主要是我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一第74頁反面、第98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況同年9 月間,證人丙○○並皆以該電話號碼與被告辛○○聯絡,而 被告辛○○更供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其通話無誤(本院 卷一第75頁反面),顯見該門號於103 年9 月間確為被告辛 ○○所使用,其上開辯稱主要由他人使用,顯無可信,且由 其前後陳詞反覆等情,並可見其卸責之意。
⑵、上開門號實為被告辛○○所持用業如前述,而被告辛○○雖 辯稱證人庚○○致電是要找己○○或王文寶,然依渠2 人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庚○○於2 次通話中均明確表示「我 過去找『你』」、「我差不多十分鐘到『你』那」,已可知 其所欲會面之人即為被告辛○○無訛,況以被告辛○○於上 開譯文中均即應稱「好」,而未見其有任何反駁或疑問等情 ,則衡情,縱認證人庚○○有意找尋己○○或王文寶,然己 ○○本身亦有0000000000之門號電話,並為被告辛○○所知 (此觀被告辛○○於104 年7 月22日偵訊中指稱有去電己○ ○之0000000000號門號,指示其向丁○○拿毒品可明,偵
3224卷第285 頁反面),證人庚○○大可直接致電己○○即 可;又被告辛○○雖再辯稱可能是己○○之電話打不通才打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然依被告辛○○所辯證人 庚○○至上開住處之目的是尋找己○○(或王文寶),如先 前已致電而未聯繫上己○○,衡情於致電被告辛○○時,理 應先詢問己○○或王文寶是否在家再行前往,然以渠等譯文 均未見上情已觀,均足見被告辛○○上開所辯不合常理,並 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不合而屬不實。
4、綜上,被告辛○○所辯尚非可採,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 ○○2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辛○○與被告己○○轉讓禁藥部分(即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辛○○與被告己○○對於事實二所示共同或單獨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5 頁反面、第98頁、115 頁),核與證人丙○○之指證(偵32 24卷第92-100頁)相符,且證人丙○○於102 年5 月5 日為 警查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警400 卷第118 、166 頁 ),可見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就被告辛○○與被己 ○○共同轉讓部分,並有被告辛○○與證人丙○○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同卷第41頁及反面),足認渠等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被告辛○○與被告己○○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丙○○4 次、被告己○○單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2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販賣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三)
㈠、販賣予乙○○部分(附表四編號1-3): 1、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四編號1-3 所示日期與證人 乙○○通話,且通話內容確與毒品有關,並坦承有於附表四 編號1 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惟否 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辯稱:編號1 是證人乙○○ 要跟我借毒品,我有跟他見到面並借他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地點是在「華園汽車旅館」;編號2 也是證人乙○○要 跟我借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沒有過去;編號3 有跟乙○ ○見到面,但通話目的是因為乙○○欠我朋友「寶哥」毒品 ,他要還我,不過當天並沒有還我毒品;並認證人乙○○係 因為求交保或供出上手減刑始誣陷其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5-136 頁),惟查:
2、被告丁○○有以附表四編號1-3 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乙○○偵訊中結稱 :編號1 是在丁○○屏東市海豐里的三山國王廟附近丁○○
的租屋處,跟他交易15000 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 是他到我民生公園大樓的租屋處交易1 萬元3 錢的甲基安非 他命;編號3 是在屏東市○○路○○○○○○000 號房跟他 交易3 錢1 萬元(偵訊筆錄誤載為1 萬元3 兩)的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明確(偵3224卷第95-97頁),且:⑴、被告丁○○既自承附表四編號1-3 確均屬與證人乙○○之對 話,且通話內容均與毒品有關,證人乙○○並均有要索取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已可見證人乙○○之指證非虛。⑵、依兩人103 年6 月28日14時29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 主動致電被告丁○○詢問「你在哪裡」、「一樣嗎」,經被 告丁○○表示「這裡阿、「嘿阿」而得知地點後,證人乙○ ○即稱:「好啦,不然我去你那裡,不過我一半的時間我就 要走了」、「一半的時間阿」、「你知厚」;被告丁○○則 覆以「我知啦、你今天忙,好阿」;經證人乙○○再次詢問 「不是…你聽不懂嗎」;被告丁○○稱「我應付(回應)你 沒閒嗯」,證人乙○○即表示「喔…好…我們見面再說好了 」等語(警400 卷第90頁);可知證人乙○○與被告丁○○ 就會面地點、購買數量等已有所合意,核與證人乙○○所指 :我當天是要跟他拿半兩,譯文中「一半的時間」是指半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電話中雖然沒有談到地點,但他之 前有帶我過去,我知道他就在那裡(三山國王廟);(通話 後)103 年6 月28日下午3 點完成交易等情相符,而得補強 證人乙○○上開指證。
⑶、依兩人103 年9 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致電予被 告丁○○談論丁○○要向乙○○索取房屋資料一事後,經證 人乙○○詢問丁○○可否跑一趟麟洛,經丁○○表示「要很 多嗎」,證人乙○○稱「這樣先…分給我」、「你有用到嗎 ?」;被告丁○○覆稱「沒啦、不知道有沒有到你的要求」 後,雙方就如何見面,則經證人乙○○詢問被告丁○○「喔 …你到底有沒有要過來」後,經被告丁○○表示「我要是走 ,我是跟「豪仔」一起」、「喔、我這離開就過去你那裡。 」,並由證人乙○○肯認表示「好啊」等情(警400 卷第90 頁);可知被告丁○○確實知悉證人乙○○之「要求」內容 ,且以被告丁○○陳稱「我這離開就過去你那裡」觀之,顯 已承諾要前往與證人乙○○會面;核並與證人乙○○於偵查 中所證:丁○○有打電話給我,因他有朋友房子要賣,拜託 我看有沒有在做房地產之朋友,能不能幫他賣掉,所以要跟 我拿房子的資料。我跟他說可能要去我租屋處那裡。他好像 不太想來,他知道我要跟他拿毒品,所以才會問我要很多嗎 ,我就要他先拿一些毒品給我,所以他才說不知道有沒有到
我的要求,就是指不知道夠不夠給我,(通話後)103 年9 月27日凌晨3 點完成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3234卷第 96頁)等情相符,而足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言。⑷、依兩人103 年10月20日凌晨1 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乙○○A 致電被告丁○○B ):「A :你找我嗎。B :嘿呀 。A :怎樣嘻。B :我要問你,你那裡還是「站」(指一樣 )嘻。A :什麼是一樣都「站」音思。B :還差一個…。A :你說你哥哥那嗯。B :嘿。A :對啊。B :那天我跟他在 對(指毒品欠償)啊。A :對呀,我就跟他再「站」…再做 一個。B :好。A :現在要還他餒。B :要還他。A :找不 到他的人。B :拿給我。A :我還要再借餒。B :可以啊。 A :你在那裡。B :我在華園啦。A :怎麼跑去那,我去找 你好不好。B :好啊。A :幾號。B :112 。A :好。」( 警400 卷第90-91 頁);可知當天證人乙○○係表示有意「 償還」後「再借」,而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站 」是指欠的意思,當天是要還錢;我又說我還要借,是指我 還要跟他買等情相符;且以該次償還係毒品之對價觀之,證 人乙○○中所稱「再借」,顯亦指有對價之毒品交易無訛, 而足補強證人乙○○上開證述。
⑸、觀諸證人乙○○於前開偵訊時,係經檢察官逐筆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供其回憶後而為陳述,並經其就上開3 次交易毒品之 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了解單 純購買與合資、託人代買之差異;復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就各該與被告丁○○見面之地點、見面過程及確有收 取毒品等情結證綦詳;佐以被告丁○○亦承認上開譯文確「 均」係證人乙○○欲索取毒品等情以觀,已難認證人乙○○ 係憑空虛指而誣陷被告丁○○,或有因誤認而指述錯誤販賣 情節之虞,是上開證述可認為證人乙○○個人所親身經歷, 所述並與卷附客觀卷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3、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雖更易其詞,稱我雖然有跟見面 被告丁○○見面且跟他拿毒品,但都是先跟被告丁○○拿而 已,我都還沒拿錢,到現在都還欠他;當時是要配合調查求 取交保才說有給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9-72 頁反面),而被 告丁○○並認證人乙○○係為交保或供出上手要求減刑質疑 其偵訊中證詞之可信性(本院卷一第136 頁),惟:⑴、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跟檢察官要交保, 他跟我說如果你都配合調查,當然有交保之機會,所以我做 筆錄沒有深思熟慮去回答,就只有附和云云(本院卷二第80 頁),然觀諸然證人乙○○於103 年12月11日晚間為警方查 獲後,因證人乙○○拒絕夜間訊問,於同年103 年12月12日
始製作筆錄,並因其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為其涉犯販賣毒品第二級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聲請羈押 ,復證人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否認有與張蕙淇、邱世鴻共同販賣毒品部分,而經 本院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嫌疑重大,並因認其恐有與張蕙 淇、邱世鴻勾串及逃亡之虞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有上開偵訊 及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偵8834卷第7-9 、35-38 頁), 是以證人乙○○經法院裁定羈押乃係因乙○○本身另涉有販 賣毒品之犯行,而與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是被告丁○○無涉; 況觀諸證人乙○○於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問:如果你希 望能夠交保,但你就證人指述你販毒的部分全部否認,若交 保的話,難保你會予證人有勾串的問題?)我不會去找他們 ,我也是想要讓自己不要被判販賣毒品的罪。」等情,可知 證人乙○○顯已知悉其羈押原因乃因其本身之販賣犯行,而 與是否供出被告丁○○為其毒品來源無關,則其上開所言「 為求交保」而指證被告丁○○,已難遽信;況證人乙○○於 104 年4 月1 日係自行要求檢警傳訊,其顯未受有員警必須 指證之壓力,所陳應皆出於任意性無疑,則依上開情狀若並 未交付金錢,大可據實陳述;及證人乙○○於當日警偵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