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林彩羨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邦義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3 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
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
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