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5年度,286號
SLEV,105,士簡,286,2016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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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董家慶
被   告 陳政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簡字第28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 間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8,5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雙方並簽訂 租賃契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4年11月、12月、105年1月 及2月15日至20日共3個月又6日之租金27,200元未繳納,扣 除押租金16,000元後,尚有11,200元未繳納,原告於105年2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若於函到5日內仍未繳清積欠 之租金,將不再續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因 此系爭租賃契約自105年2月20日起應即終止,被告迄今尚未 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 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 付之租金每月8,50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與不當得利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元,及自105年2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以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200元,及自105年2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均非無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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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