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陳宗柏
被 告 蔡之晞
龍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蔡之晞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用未記名支票 5 紙,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又於103 年9 月4 日 向原告借未記名支票4 紙,計200,000 元,共計400,000 元 作為與其法籍配偶海外離婚訴訟中財力證明之用途,雙方合 意每張支票到期日前須返還原告,詎料被告蔡之晞將未記名 支票全數轉由被告龍形國際有限公司所用,被告龍形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龍形公司)承諾於104 年12月25日前清償,惟 迄今仍有34,000元未還款,而被告蔡之晞自海外返台後便拒 不連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蔡之晞返還上開金額。 ㈡原告經營康群生活藥局,於102 年9 月10日與被告蔡之晞代 表之被告龍形公司簽訂特賣交易契約書,合約總價金40萬元 ,其中25萬元為訂購嬰兒奶粉之貨款,復又於102 年11月11 日開立面額5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8 紙共40萬元,交由被告 蔡之晞簽收作為採購之價金給付,惟被告蔡之晞卻遲未提供 此次之特賣契約書。原告於給付貨款後,被告龍形公司卻屢 次未依原告要求之奶粉數量及品牌出貨,後又稱被告蔡又晞 在國外且原奶粉供應商與被告合作終止,拒絕履行交貨義務 ,至此被告履約金額僅有201,434 元,尚有448,566 元未給 付。原告因數次請求履約未果,依民法規定以起訴代解除契 約之通知解除雙方間之特買交易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返還購買奶粉之受領金額及利息。
㈢雙方於103 年9 月4 日又簽訂買賣合約金額20,000元,並交 付記名支票4 紙:票據號碼為UW0000000 、UW0000000 、UW 0000000 、UW0000000 面額各50,000元之支票。被告迄今未 曾對帳,因此收到的貨品進貨金額與被告蔡之晞報價屢屢不
一致,且要退換之貨品也不曾來進行退換服務,顯已違背雙 方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且被告龍形公司自102 年開始簽 約合作以來僅核對帳款一次,之後皆未曾前來說明目前合約 餘額。原告據以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合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被告龍形國際有限公司須將上開支票3 紙返還 予原告。
㈣聲明:⒈被告蔡之晞應支付原告34,000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龍形國際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48,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龍形公司應將 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蔡之晞向其借用支票,迄今仍積欠34,000元 云云,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然而,依據前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蔡之晞仍積欠34,000 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節(見本院卷第51頁),況且 ,根據前開借據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借款期 限分別為103 年5 月8 日至104 年11月29日、103 年9 月4 日至105 年5 月30日,後者借款期限尚未屆至,則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蔡之晞返還借款,亦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龍形公司簽立買賣合約,然因被告龍形公 司違約,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云云 ,並提出特賣交易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 ,惟查,前開契約雙方為訴外人康群生活藥局、被告龍形公 司,且訴外人康群生活藥局印文下方蓋有訴外人楊惠雯之印 文,顯見其負責人為楊惠雯,均非原告本人,原告雖以康群 生活藥局為其實際經營,然仍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故其主 張解除契約,並據此請求返還價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 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為給 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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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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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W0000000 │50,000元 │陳宗柏│105.3.31│國泰世華│
│ │ │ │ │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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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W0000000 │50,000元 │陳宗柏│105.4.30│國泰世華│
│ │ │ │ │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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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W0000000 │50,000元 │陳宗柏│105.5.31│國泰世華│
│ │ │ │ │ │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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