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施芊卉
被 告 陳繼銘
訴訟代理人 陳善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下午6 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自臺北 市○○路000 號前,因停車時誤加油門致暴衝,追撞訴外人 李盈興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8,293元(其中工資為6,287 元、烤漆 為17,366元、零件為4,640 元);至於車輛維修本不須得被 告同意,本次修繕已有簡訊通知,且經原告派員檢視車輛修 復,均符合受損部位。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事發後原告公司員工曾致電互相約定現場鑑 價,詎料後原告竟單方進行估價,甚至被告表示反對後,仍 單方逕送廠維修。本已約定雙方現場鑑價,被告卻獨自壟斷 估價與維修之程序,無法期待其價格合理,甚而可能反由原 告操弄價格,受損傷之部分是否歸因於本案車禍亦不可知, 全由被告單方認定,不符事理之平。且被告已先和原告承辦 員工約定鑑價,並經被告雙親代理表達若原告逕行維修則將 不予理賠等情,原告卻不經溝通單方操作維修,已不合理, 實際上其所作估價亦太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A 車過失撞及B 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
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4 月11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未 否認其就本次肇事具有過失責任,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B 車進行維修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或允許,且被告亦未指明修繕估價單上何項費用不合理,卻 逕自認定修繕費用過高云云,尚難採信,況經比對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補充資料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 、第20頁至第21頁),B 車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及保險桿, 亦與修繕部位相符一致,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上揭抗辯,益難認其所辯屬實;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 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6,287 元、烤漆17 ,366元及零件4,640 元,總計28,293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B 車係於102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03 年12月18日)已使用1 年11月又4 日,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 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
640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792 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848 元,加上 工資6,287 元、烤漆17,366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 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501元為必要(計算式:1, 848 +6,287 +17,366=25,501)。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4,6400.369 =1,712第2 年折舊金額:(4,640-1,712)0.369 =1,080折舊總額為:1,712+1,080=2,792扣除折舊後應為:4,640-2,792 =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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