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梁臺生
被 告 廖秋鄉即張廖秋鄉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並經被 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允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持有被告簽發予訴外人鄭連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共值1,2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距屆期提示均無法兌 現,後原告持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持前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 上字第744 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 後原告以遺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經期間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乃經該院以103 年度 除字第493 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按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原告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故原告得因此對於依該證券負擔義務 之被告,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即1,200 萬元。 ㈡至被告抗辯本訴訟因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應予以裁 定駁回云云,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則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規定外, 不及於判決理由,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046號、69年台
上字第412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僅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排除不當執行 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本案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 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得對證券義務人主張證 券上之權利,是為主張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前後兩訴 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同一,自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拘束 ,對於請求權本身是否存在,並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之 既判力內。
㈢按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經當事人主張並充分攻防之重要爭點,對原兩造與後訴 法院仍有爭點效之拘束力。查系爭前案判決第一審被告即自 認系爭本票原本上之自己簽名為真正,足證被告確實於90年 11月16日親自簽發系爭本票2 張交付訴外人鄭連弟收執。以 上均證系爭本票原本之存在,但因之後遺失,原告依法聲請 除權判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執著於原告現所持票據是 否為原本,與本案判斷不相涉。
㈣復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因惡意取得票據等語,然參照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欲主張執票人出於惡 意取得票據者,應負舉證之責。查本案訴外人方瀞慧為訴外 人鄭連弟之配偶,訴外人鄭連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即非 無票據處分權之人,被告若無法舉證原告惡意取得票據或欠 缺原因關係,則其抗辯實屬無據。
㈤次按票據法第37條第1 項,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查本案被告不否認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受款人即訴外 人鄭連弟,亦不否認本票之真正,訴外人鄭連弟當然有可能 於生前背書交付,再經訴外人方瀞慧連續背書轉讓原告後, 原告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抗辯訴外人鄭連弟死後不可 能背書轉讓等語,純屬無稽臆測。
㈥再依司法院75年7 月10日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 院意旨,經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 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除 權判決所主張之權利,係法律所賦予,時效應依自取得除權 判決後起算,被告所為之時效消滅抗辯,並不足採。 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103 年9 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前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經重複起訴者,法 院應裁定駁回之。查前案判決於判決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本案之訴訟標的同一,原告起訴不
合法。
㈡退一步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58 號刑 事裁定可知,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原本,而僅是持有彩色 影本,其既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本票原本,亦無票據遺失之問 題,本不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票之消滅時效為3 年。 查,縱認原告所提之票據為原本,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11月26日,原告在104 年12月1 日之起訴行為顯然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消滅。 ㈣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原告所持之票據,係為受款人鄭連弟於90年 11月16日死亡後,始從無票據處分權之訴外人方瀞慧手中取 得票據,然而訴外人方瀞慧並非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或被背書 人,係為惡意取得票據之情形,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㈤再按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原告自承在訴外人鄭連弟死亡 後,才輾轉取得系爭本票,訴外人鄭連弟既已死亡,毫無可 能為背書行為,背書既不連續,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 權利。
㈥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㈠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交予訴外人鄭連弟, 嗣訴外人鄭連弟於91年12月22日死亡。
㈡原告持系爭本票之彩色影本向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287 號、285 號),並持前開本 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度司執字 第116184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0040 號),經被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1 5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 102 年度重上字第744 號判決認定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 出之本票並非原本,而撤銷原判決,並確認前開本票裁定所 載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前開強制執行程序(101 年度司 執字第116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後又撤回上訴,該案乃告確定。
㈢原告嗣以遺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103 年司催字第337 號),經期間屆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乃經該院以103 年度除字第493 號判決宣告系爭本票 無效。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參照)。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業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查兩造 當事人固然同一,然對照前案判決內容,被告乃係請求確認 「本票裁定」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法院亦係針對此點進行 審理,並以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進而 認定「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19頁),而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票款,兩者顯然不同,訴之聲明亦有差異,故與前案並非同 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已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一節,並無理由 。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 負責,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第121 條、第29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為表彰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 ,具有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 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者,始得主張該 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 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 利。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連弟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訴外人方瀞慧 ,再由訴外人方瀞慧背書轉讓予原告云云,並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而遭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已自承未取得過系爭本票原本(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73頁),其既從未執有票據原本,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主張票據權利甚明;至於原告雖曾以 遺失票據為由聲請除權判決獲准,然而,除權判決僅為一形 式上審查之程序,並非確認原告曾持有系爭本票,其既然未 曾取得過系爭本票原本,當不能藉該除權判決使原告獲得其 未曾擁有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7,6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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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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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069856│2,000,00│張廖秋鄉│90.11.16│100.11.16 │
│ │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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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O069857│10,000,0│張廖秋鄉│90.11.16│100.11.16 │
│ │ │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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