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29號
TNDM,103,訴,729,201602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趙琍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陳湘揚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楊曜榮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被   告 郭宜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097號、102年度偵字第6983號、102年度偵字第1527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趙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湘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郭宜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楊曜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暨理由
壹、本案之事實
一、本案被告林財源趙琍陳湘揚楊曜榮郭宜雍所犯刑法 第216、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楊曜榮自100年9月 至101年8月止,擔任興國管理學院教務長」,應更正為「楊 曜榮擔任興國管理學院資訊管理系系主任兼任學務長,自 101年8月間起始兼任教務長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財源趙琍陳湘揚楊曜榮郭宜雍所犯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 施行,新法規定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罰金1千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且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 中「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犯之 」均提高刑責,屬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 之舊法規定。
㈡、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以上均另 行審結)、林財源趙琍郭宜雍陳湘揚楊曜榮等人, 均明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未經公開考試而取得學籍, 仍故意將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人,虛偽登記為具興國管理學 院學籍之學生,再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具有特殊請領學雜費 補助或優待身分條件之學生所填具之申請書,被告等人再以 之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之補助款,共計新台幣298萬6792元 ,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二罪間,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各於100 年第1、第2學期分別向教育部請領款項,應認犯意不同、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具有特殊身分條 件之人,簽署不實之學雜費減免申請書,再持以向教育部申 請學雜費補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語前來。惟本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在前揭申 請書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均係本人所為,則其既為前揭申請 書之有權製作者,而其本身亦確係特殊身分資格之人,無論 伊簽名當時是否知悉該申請書之內容,均無從認該申請書為 偽造之文書,是此部分即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葉義章、陳榮華、楊建民、陳秋伶胡金山(以上均另 行審結)、林財源趙琍郭宜雍陳湘揚楊曜榮等人, 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林財源擔任學院校長、趙琍為圖書館 館長並身為學校董事長之女而深入參與學校實際決策、被告 陳湘揚擔任學校推廣教育中心主任、郭宜雍擔任學院教務長楊曜榮擔任資訊管理學系系主任兼任學務長(自101年8月 後兼任教務長),均為有學術地位之人,竟製作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向教育部呈報,並請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學雜費 補助款,惟渠等目的係為避免學校面臨招生不足而導致學校 減班、甚至倒閉之結果,而觀諸渠等仍補助款中之八成,依 約匯給薪宥公司之結果可知,渠等並非納入私囊,經發覺後 業已全數繳回教育部,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林財源自述:與配偶同住、被告趙 琍單身、被告陳湘揚需照顧失智母親、與二未成年子女同住 、被告楊曜榮與配偶及二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郭宜雍與配 偶及二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經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均坦認犯 行,足信渠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各諭知



各被告均緩刑3年,並以渠等行為嚴重降低社會一般民眾對 國內高等教育素質之信任感,因而本院認渠等有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額之必要,乃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如主文所示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 萬元、十二萬元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