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王崧驊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楊宗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
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少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夥同周○○(所犯重傷害罪 ,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顏○○(所犯重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 刑5 年,並應提供義務勞務確定),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及 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周○○分持西瓜刀,揮砍 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林○○、林○○2 人,顏○○則持安全帽 揮擊告訴人2 人,造成林○○受有左腕外傷性截斷、右上臂 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橈神經斷裂、右前臂開放性傷口併 第4、第5屈指肌腱及尺側屈腕肌斷裂、正中神經及尺神經完 全斷裂、頭部創傷症候群、恐慌症(重大創傷壓力症)等傷 害;其手部傷害經手術接合、修補後,雙手(上肢)活動困 難,起居、飲食難以自理,難以回復,肢體機能嚴重減損, 已達嚴重減損左、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另受有 頭皮、右前臂、背部、左手臂等處撕裂傷)之犯行,事證明 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上 訴人以犯共同使人受重傷罪(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5 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與林○○並無深仇大恨,且當天係林○○致電上訴 人胞弟王璽皓爭論,上訴人始與之口角,亦非上訴人主動
聯繫,難認上訴人有重傷害之動機。又上訴人年紀尚輕, 對於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可能造成之傷害,並非當然知曉 ;案發當日係因研判寡不敵眾,始購買西瓜刀自保,並非 自始即有重傷之謀議。如上訴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大 可持續揮砍林○○之重要知覺器官,然上訴人當時除不小 心揮砍截斷林○○之左手掌外,並無其他致林○○重傷結 果之行為,亦無追逐逃逸之林○○及其友人;不能僅憑上 訴人、周○○因亂揮刀而致林○○左手掌截斷,即執為上 訴人具有使人受重傷故意之論據。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二)依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內容,現場光線昏暗,視線不佳,上 訴人係於晚間9 時52分18秒往司令台後方移動;林○○之 左手腕則係在同分30秒遭截斷,在短短12秒內,上訴人如 何在視線不佳及林○○反抗抵擋情況下,精準朝其左手手 腕砍下?上訴人僅係持西瓜刀亂揮舞,並不知林○○手掌 遭砍斷,原判決未予詳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先稱「俟甲○○抵達該校司令台東側,並確認林俊 良即為與之通電話之人後,旋即以西瓜刀用力朝手無寸鐵 之林○○揮砍,經林○○推開甲○○後,周○○見狀,亦 緊隨上台共同以西瓜刀朝林○○揮砍,致使林○○之左手 掌遭截斷」,又稱「被告甲○○、共犯周○○之攻擊時間 亦僅短短12秒,堪信雙方未經實質談判,被告甲○○、共 犯周○○旋即揮刀展開攻擊,時間短暫且緊湊」,則上訴 人及周○○究係共同或先後攻擊,導致林○○手掌遭截斷 ,其認定有前後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僅稱上訴人與周○○ 先後在短短12秒內輪流攻擊,未交代揮刀截斷林○○手掌 者,究係上訴人或周○○所為,有認定事實未臻明確,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觀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 )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濺血至司令台牆面之位置,若依林俊 良所稱,上訴人有將其左手抓起高舉如投降姿勢後再揮砍 ,血跡高度斷不會如此之低,亦無他人均未看見之可能。 原判決就此事涉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故意之重 要證據,未予詳查、說明,顯有調查未盡職責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五)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1年7 月10日函文均僅記載林○○狀況,未表示林○○已完全喪 失其上肢之效用;該函更說明林○○需長期復健,則其復 健後若能回復原狀,或僅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重傷 。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6日函文
,係依馬偕醫院病歷資料,判斷林○○勞動能力喪失之程 度,非直接診斷病人,且僅為行政函文,無專業醫師背書 ,與診斷書有別,難認該函有證明力。又手之功用在於手 指抓、握物體,若手指未喪失或嚴重減損功能,不得謂已 達重傷之程度。而究否已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有醫療水 準、經治療後之狀況予以判斷。原審僅依上開於101、102 年間做成之文書,認定林○○之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對 林○○經2 年之復健,雙手自主活動功能、關節曲屈程度 是否回復,未再向醫院函詢詳查,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送鑑 定,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六)林○○自101年8月27日起多次至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就診,並於長庚醫院施做重建手術,上訴人之辯護 人於第一審業請法院斟酌另案原審法院103 年度少上訴字 第23號刑事判決所載長庚醫院102 年4月22日(102)長庚 院法字第0222號、102年5月1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41 1 號等函(下稱長庚醫院函文)所載該院認林○○右手機 能僅減損約 50%,且無法評估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 能之程度等情,及林○○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所受傷 害究否已達重傷程度,實有疑義。雖上訴人未於原審聲請 重新鑑定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然此客觀事實 攸關上訴人罪名之認定,屬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 項,原審竟未詳查,又未交代恝置長庚醫院函文之理由, 顯有調查未盡職責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 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 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 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1.原判決依上訴人坦承有與周○○、顏○○謀議購買、並 與周○○各持西瓜刀1 把,於進入雨農國小校園時拔刀 出鞘,經確認林○○人別,2 人即先後朝其揮砍,復揮 砍上前阻擋之林○○,另顏○○則持安全帽毆打,致使 林○○、林○○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及林○○、林○○ 、周○○、顏○○、唐○○、張○○、余○○、邱○○ 之證詞;復有林○○之馬偕醫院病危通知書、歷次診斷 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
急診病歷、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林○○受傷 、西瓜刀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刑事鑑識 中心現場勘查報告;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重傷 害林○○之犯行。
2.原判決復依憑馬偕醫院10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 ○○左側手掌截斷部分,經手術後,右橈神經損傷、右 正中神經損傷、右側尺神經損傷,左手無自主活動功能 ,右腕及五指伸展無力,右無名指及小指無自主動作, 右拇指、食指及中指屈區力量及功能減低,右腕被動活 動受限,右上肢手部及腕部功能明顯受損,日常生活如 取食、刷牙等均需賴他人幫助等情;及該院101年7月10 日函載林○○所受左腕截肢傷部分,左腕關節屈曲伸直 皆0度,大拇指指間關節屈曲15度,其餘手指各關節皆0 度;所受右上臂深度開放性傷口部分,右腕屈曲30度、 伸張0 度、五指伸張皆0度;所受右前臂傷害部分,第1 至第3 指屈曲指30度,第4、第5指曲指15度;依醫學角 度,病人生活因雙手受傷且活動困難,起居飲食無法自 理,身體及心理皆需長期復健等情;及榮民總醫院上開 102年12月6日函載依馬偕醫院病歷,林○○患有雙手多 處切割傷,左手截肢重接,右手3 條主要神經受損;雙 手雖經過多次手術,惟自手肘以下肌肉嚴重萎縮,關節 嚴重僵硬,尤其左手手指及手腕完全僵直,無任何功能 ;另右手與左手情況相似,惟右手指可輕微彎曲,但功 能相當差等情;認林○○所受上開傷害,經手術縫合、 修補後,其左、右手仍無法行使一般捏、握、拿之功能 ,起居飲食等一般日常生活亦均無法自理,其左右上肢 (雙手)均已達嚴重減損其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3.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其與周○○持刀之目的,僅在威嚇 對方,且因對方人數較多,意欲自保云云;以上訴人、 周○○、顏○○均供述、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亦顯示,上訴人、周○○於進入校園,尚未與林俊 良等人相對之際,即已拔刀出鞘等情,及該監視錄影畫 面另顯示事發前林○○、林○○、余○○係在司令台上 隨意走動,未持有任何武器;且在上訴人一方發動攻擊 時,司令台東側最靠近上訴人處,僅有林○○、林○○ 、張○○3 人,另余○○在司令台西南方柱子旁,唐偉 智在司令台西側樓梯處,邱○○則已離開,上訴人於靠 近司令台時,亦可察覺林○○等人均未持武器;倘上訴
人帶刀僅欲示以威嚇,抑或自保,藉由拔刀出鞘之行為 ,或於司令台東側停步揮刀,即可達其目的,實無持刀 登上司令台之必要。因此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4.原判決復就上訴人所辯無法確知林○○之左手確係由其 砍斷,其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及黃渝婷於第一審少年 法庭訊問時證述曾聽聞周○○表示林○○的手是他砍下 來的等語;以前述案發前購買刀械之謀議、知悉上訴人 、周○○各攜帶金屬製成、甚為鋒利之西瓜刀,拔刀出 鞘進入校園,於上訴人朝林○○揮砍時,周○○亦於相 當密接之時間加入共同持刀朝林○○揮砍,輪番發動迅 速、緊湊、毫無任何遲滯之猛力攻擊,動手之時間差距 甚短,彼此間之距離甚近,認上訴人、周○○均能預見 彼此之行為有造成林○○重傷害之危險,仍執意相互利 用,各環節均皆共同參與,彼等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犯行分擔,不論該等細部是否經過謀議,或各自客觀 上直接重擊之部位如何,應對全部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得事後以諉稱不知究係何人砍斷林○○之左手,抑或 相互推諉卸責,即否認其等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或客觀上有重傷害犯行之分擔。
5.原判決再以西瓜刀為金屬製成、刀刃較厚、堅硬而鋒利 ,因易於劈開具堅硬厚實外殼之西瓜而得名,客觀上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若持之朝他人上肢揮砍, 極易造成深度刀傷,致切斷肌肉、神經、血管,甚而斷 臂、斷腕、大量出血,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並 以上訴人於事發時已滿17歲,曾就讀一般高級中學,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說明上訴人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復 以上訴人仍與周○○、顏○○謀議後,與周○○各攜西 瓜刀為武器,且尚未與對方人馬相見時,即拔刀出鞘以 為預備,於步向會面地點之路程中,毫無遲滯,足見其 壓制對方、先下手為強之心態。及依刑事鑑識中心製作 之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林○○血跡噴滴位置 之鑑驗書,顯示林○○遭傷害時,其與上訴人、周○○ 、顏○○所處空間狹小,彼此距離甚近,上訴人可見聞 林○○遭受傷害之經過,知悉林○○已受嚴重之傷害。 則上訴人於極短之攻擊時間、狹小之攻擊空間內,緊湊 地與周○○輪番以鋒利刀械攻擊手無寸鐵、缺乏有力後 援之林○○,毫無遲疑停頓,復用力猛烈,部位精準, 截斷林○○之左手手腕、右上臂肌肉、神經、右前臂肌 腱、神經;且於林○○等逃離後復返回欲取回斷掌時,
上訴人、周○○2 人仍持刀逼近至司令台西側邊緣威嚇 ,顏○○更跳下司令台對之追逐,除見其3 人之兇狠態 度,更徵其3 人確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至明。 6.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泛稱採證用法違誤云云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認定「俟甲○○抵達該校司令 台東側,並確認林○○即為與之通電話之人後,旋即以西 瓜刀用力朝手無寸鐵之林○○揮砍,經林○○推開甲○○ 後,周○○見狀,亦僅隨上台共同以西瓜刀朝林○○揮砍 ,致使林○○之左手掌遭截斷」等犯罪事實,另於理由中 就上訴人所辯係因林○○朝其臉部揮拳後,始揮刀相向, 且係亂揮云云,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 案發經過,敘明縱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標準認定,「被告 甲○○、共犯周○○之攻擊時間亦僅短短12秒,堪信雙方 未經實質談判,被告甲○○、共犯周○○旋即揮刀展開攻 擊,時間短暫且緊湊」,論述上訴人、周○○下手時,目 標精準、揮砍力道強大,實非隨意持刀揮舞之情;且迭於 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朝林○○揮砍時,周○○亦於相當密接 之時間加入共同持刀朝林○○揮砍等情甚明,其認定事實 時所憑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矛盾之違法。(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時,其第 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於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等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等機 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原判 決雖未依憑上訴意旨㈥所指,以原審法院另案關於顏○○ 之103 年度少上訴字第23號判決(認顏○○犯重傷害罪) 內所引之長庚醫院函文為其論據;然觀之該判決所載上開 長庚醫院函文內容,雖稱無法評估林○○手部傷勢是否已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惟亦指出林○○於102 年 2月18日經該院施作右手前臂尺神經、肌腱游離手術、第4 指屈肌腱移植;其傷勢推估外在大肌肉之恢復尚可,但外 在小肌肉之恢復耗時較久,醫學上判斷完全復原之機率極 低,右手機能推估約減損50%;另左手第2指活動度約40至 60度,第3、4指活動度約20至60度及第2 指活動度約10至 60度,但手指掌關節僵硬等情;則林○○歷經手術及長期 復建,右手機能仍減損 50%;左手僅部分手指可有限度的 活動,指掌關節仍屬僵硬;其手指、掌部之抓握功能猶嚴 重減損、缺失,仍屬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據前述
馬偕醫院函文說明,林○○之左腕截肢傷部分,左腕關節 屈曲伸直皆0 度,右上臂深度開放性傷口部分,右腕屈曲 30度、伸張0 度;依醫學角度,病人生活因雙手受傷且活 動困難,起居飲食無法自理等情;及榮民總醫院承另案所 囑,依據馬偕醫院病歷之記載,以前述該院函文指出林俊 良左手截肢重接,右手3 條主要神經受損;其雙手雖經多 次手術,惟自手肘以下肌肉嚴重萎縮,關節嚴重僵硬,尤 其左手手指及手腕完全僵直,無任何功能;另右手與左手 情況相似,惟右手指可輕微彎曲,但功能相當差等情;參 之被砍斷的神經無法再生,不易復原,將導致靠神經支配 之肌肉隨之萎縮,憑以認定林○○雖歷經治療,左右上肢 所受傷害仍達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狀態,並無二致。則 原判決縱未引用上開長庚醫院函文為據,或未說明不予斟 酌之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其判決之結果,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80條規定,仍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四)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關於林○○、 林○○指稱林○○之左手係先被抓住,再遭揮砍等語是否 為真,尚非無疑,而未採認為事實;然仍無礙於認定上訴 人、周○○、顏○○間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由持刀之人下手實施分擔為之;上訴人應對全部之結 果負責。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職責及判決不 備理由,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 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 依憑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或函文之意 見,說明如何認定林○○左、右上肢所受傷害已嚴重毀損 其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如前論述,此部分事實已臻 明確;復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當庭 之陳述,均無如上訴意旨㈤所指聲請將林○○送鑑定之情 ;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所提示前揭馬偕醫院、榮民總醫院 函文,均表示無意見;對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82頁、83頁 反面、84頁),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鑑定之理由,尚無 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
(六)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 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 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 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 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 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重傷害罪部分所提 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 均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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