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04年度,6號
HLDM,104,交重附民,6,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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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曾振中
附民原告  曾秀琴
附民原告  曾月春
附民原告  陳秋馨
被   告 允信貨運公司
被   告 陳繼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列舉式■犯__罪,所處有期徒刑__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年月日,因犯__罪,經本院於 年月日判處有期徒刑月確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臺 灣高等法院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 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 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顏維助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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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信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