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24號
PCDV,103,訴,23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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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4號
原   告 郭韋宏 
法定代理人 郭龍泉 
原   告 林潔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被   告 許耕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桐仁 
被   告 許硯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中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琮皓 
被   告 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惠銘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欣穎 
被   告 吳怡青 
訴訟代理人 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為被告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266,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746,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辛○○、被告己○○及庚○○原為被告新北市立桃 子腳國民中小學(下稱桃子腳國小)之9 年級學生,被告 乙○○則受僱於被告桃子腳國小,係原告辛○○、被告己 ○○及庚○○之班級導師,對於其班上學生辛○○、己○ ○、庚○○依法令具有保護、監督、注意之義務及保證人 之地位。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約12時30分許之中午掃 除時間,被告即班導師乙○○明知學生常於掃除時間以掃 把、畚斗等掃地用具嬉鬧、遊戲,而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 ,仍未於該時間在場監督學生進行掃除。因此,被告己○ ○及庚○○於掃除時,見導師即被告乙○○未在場監督, 逕以掃把擊球嬉戲。詎料,被告己○○高舉掃把往身後伸 展,欲與被告庚○○嬉戲而準備擊球時,不慎以掃把重擊 位於身後且未參與遊戲之原告辛○○之眼睛,致其左眼水 晶體脫位併白內障,緊急送至恩主公醫院急診。返家後因 眼睛極度不適,復至三峽甲東眼科就醫,經眼科醫師評估 ,緊急轉診至台大醫院進行治療。嗣原告辛○○因左眼水 晶體半脫位併白內障,於103 年1 月12日緊急住院,翌日 即13日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切除手術,於1 月16日出 院,並持續追蹤治療。又於103 年3 月複診時,因發現原 告辛○○左眼無晶體,乃緊急安排103 年3 月14日接受左 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3 月18日出院,於家中休養兩 周,且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辛○○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2,377元。
⑵看診費用:以每2 月1 次、1 次600 元為計,至原告辛○ ○成年20歲,共計18,000元。
⑶看診之交通費用:以每2 月1 次、1 次1500元為計,至原 告辛○○成年20歲,共45,000元。退一步言,如以捷運或 公車計算,則1次70元,共計2,100元。 ⑷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意見回復意見表14天為計,共計28,000



元。
⑸減少勞動力損失:由於臺大醫院評估目前原告辛○○復原 狀況比預期良好,認定原告辛○○之勞動力減損為1%,則 以原告18歲為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之起算時點,並依其學 業成績、努力程度、一般之經驗法則及政府公布之最低基 本工資之月薪為20,008元,計算至原告60歲為止,共計 55,151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辛○○受傷時年僅15歲,其靈魂之窗受 損對其未來不論求學、生活勢必造成劇烈影響,日後與一 般正常人相較,亦須因傷勢而承受高風險之網膜裂孔、網 膜剝離與外傷性青光眼等併發症,且原告為單親家庭,靠 母親一人獨自撫養,社會經濟地位相對弱勢,被告等人又 對於原告之傷勢、家人均不聞不問,衡諸上開因素,原告 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2、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原告辛○○之母,雖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辛○○長年係由原告丙○○實際扶養,且於原告辛 ○○左眼受傷迄今,亦均由原告丙○○陪同就醫、照護, 未來原告辛○○之生活,實際上仍將由原告丙○○負責。 原告丙○○至今因本件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內心之傷痛、未 來照顧或擔心原告辛○○之生活之憂慮、痛苦,不可言喻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被告己○○、庚○○於中午掃除時間,以掃把嬉戲,被告 乙○○為班導師,怠於在場監督,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被告戊○○、丁○○為被告己○○、庚○○之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應與被告己○○、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則係受僱於被告桃 子腳國小,其僱用人即被告桃子腳國小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聲明:⑴被告己○○、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及原告丙○○746,151 元與400,000 元,暨上開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辛○○及原告丙○○746,151 元與400,000 元,暨上開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庚○○、丁○○應連帶給 付原告辛○○及原告丙○○746,151 元與400,000 元,暨 上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桃子腳國小、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及原告丙○○746,151 元與400,00 0 元,暨上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四項之給付, 如其中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已為全部給付,則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己○○及被告戊○○抗辯:原告辛○○的眼睛確實是 被掃把弄到,但這是巧合,被告己○○並不知道後面有人 ,故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二)被告庚○○及被告丁○○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 ○○所在位置離原告辛○○及被告己○○有十公尺的距離 ,而且當時現場尚有訴外人甲○○同學,已要求被告庚○ ○、己○○不要玩了,所以被告庚○○是把球推到另一邊 ,是被告己○○自己跑過去,此並非被告庚○○可預見的 範圍,且被告庚○○亦無法預見原告辛○○會從停車場入 口走下來,故被告庚○○並無過失,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在損害額度方面,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並未 載明原告每兩個月要回診、一次要600 元等語,臺大醫院 一般看診情形,費用應為扣除健保以外需要支付460 元,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看護費 之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乙○○及被告桃子腳國小抗辯:原告辛○○就讀班級 於清潔校園環境期間,除地下停車場外掃區域外,尚有班 級內掃區域,為此,雖被告乙○○該時在班級內掃區域指 導,致無法分身他處以為指導,惟被告乙○○仍指派衛生 股長在外掃區域代行職務,自應認為被告乙○○指導職責 未有疏懈。再者,訴外人甲○○於系爭意外發生前,曾制 止被告己○○、被告庚○○玩耍,卻仍發生系爭事故,是 縱被告乙○○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在場指導,並即使制止被 告己○○、被告庚○○玩耍,亦不免發生意外。從而,被 告乙○○並無過失,且其未在案發現場與損害結果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乙○○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桃子腳國小即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又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庚○○於前揭時地,以掃把擊球嬉 戲,而於被告己○○高舉掃把往身後伸展準備擊球時,不 慎以掃把重擊位於身後之原告辛○○眼睛,致其受有左眼 水晶體半脫位併白內障之傷害,住院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 內障切除手術等語,被告己○○、庚○○固不爭執有以掃 把擊球嬉戲及原告辛○○遭被告己○○往後高舉之掃把擊 中左眼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首應審酌者為被告己○○、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 過失,則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 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至未 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 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所明定,而所謂識別能力,係指辨別是非利害的能力。 2、查,依原告辛○○所陳稱:(問:請你說明當天是被如何 打到眼睛的?)我當天中午吃完飯的時候,我要去停車場 打掃,我走到車道斜坡下面要拿掃把,然後被告己○○就 把掃把舉起來往後,我剛好在他的後面,他的掃把就打到 我的左眼,還沒有打到我之前被告庚○○是站在車道斜坡 下的另一側等語,及被告庚○○陳稱:(問:當天你跟被 告己○○在外掃區做何事?)用掃把推球。(問:你有看 到原告辛○○到現場嗎?)我有看到原告辛○○走上去車 道斜坡那,但是不知道做何事。(問:你有看到被告己○ ○是如何打到原告辛○○的眼睛嗎?)我只知道被告己○ ○好像打高爾夫球一樣揮一下掃把。(問:當時原告辛○ ○是站在被告己○○的何處?)我只知道原告辛○○繞下 來後就被揮到等語,並參以現場同學即證人甲○○所證稱 :(問:在原告辛○○被打到眼睛之前,被告己○○、被 告庚○○在現場是在做何事?)拿掃把打球。(問:是誰 拿掃把,誰丟球?)二個人都有拿掃把。(問:你有看到 原告辛○○為何會被打到眼睛?)我沒有看到,我是有聽 到被告己○○揮掃把的聲音,原告辛○○有叫一聲,我才



知道原告辛○○被打到。(問:之前你知道被告己○○、 被告庚○○在打球嘻鬧,你是否有制止?)有。(問:他 們二個是否因此就停止打球嘻鬧?)只有被告庚○○停下 來,被告己○○又揮了一下,結果就打到原告辛○○。. . . (問:被告庚○○的位置是從何處過去的?)打到原 告辛○○前,被告庚○○朝我這邊走過來好像是要放壞掉 的掃把。(問:被告己○○打到原告辛○○的時候,被告 庚○○的位置到底是在何處?)他是正要走過來,我叫他 們不要玩之後,被告庚○○就說不要玩了,就把球輕輕滾 到被告己○○那邊,我看到時他是要往我這邊走過來等語 (見本院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辛○ ○之左眼確係因被告己○○以掃把往後高舉揮擊所擊中, 而衡以被告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4歲之國中三 年級學生,已具識別能力,其對將掃把往後高舉揮擊會發 生誤擊後方來人之危險可能,應有預估及認識之注意能力 ,被告己○○自應停止此危險行為或注意後方動態,惟被 告己○○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逕以掃把往後高 舉揮擊,致誤擊在其後方之原告辛○○左眼,被告己○○ 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庚○○部分,依證人甲○○前開證詞,足認在被告 己○○以掃把往後擊中原告辛○○前,被告庚○○即已停 止與被告己○○互為掃把擊球之危險行為,並告知被告己 ○○不要玩了,其與被告己○○間之行為共同關聯性即已 截斷,自不具有防免被告己○○以掃把揮舞他人之注意義 務,是被告庚○○就被告己○○突然往後高舉揮舞掃把誤 擊原告辛○○之行為,並無過失可言,自非侵權行為人。(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應各與被告己○○、庚○○ 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 條第1 、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戊○○、丁 ○○分別為被告己○○、庚○○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被告己○○以掃把 揮舞致誤傷原告辛○○,被告戊○○平日之生活教育容有 疏失,自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丁 ○○,則因被告庚○○非屬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法定代理 人之連帶賠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乙○○身為班導師,怠於在場監督之注意



義務,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雇用人即被告桃子腳國小亦應 依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 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利之行 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0 2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 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該規定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 之特別規定,要無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如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86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 ,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 照)。
3、查,被告桃子腳國小為市立國民小學,而被告乙○○為被 告桃子腳國小之老師,係公立學校老師,自屬公務員,揭 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乙○○有過失怠為班導師之注意義 務,亦無命其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可言,且原告既可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桃子 腳國小請求國家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之特別侵權 行為規定,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其任用機關即被 告桃子腳國小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4、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被告桃子腳國小連帶賠償其損害,自 屬無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己○○與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辛○○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 水晶體半脫位併白內障之傷害,於103 年1 月12日緊急住 院,翌日即13日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切除手術,並於 同年3 月14日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已支出醫療 費用42,37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18張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收據1 張為證(見卷第8 、9 頁、第15頁至 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
⑵未來看診之醫療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前開傷勢,必 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其看診費用以每2 月為計,一次至 少600 元,原告現年15歲,至成年20歲之5 年看診費用總 計1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病患辛○○手術後,是否有每 二個月定期回診檢查至20歲止之必要?」,該院則回覆稱 「回診檢查間隔時間可逐漸拉長至每半年一次。」,有該 院104 年4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1149號函附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本院認 原告辛○○所請求20歲前之5 年期間,其必要之回診檢查 時間應每半年一次,共計10次。至於每次回診檢查之醫療 費用,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之記載,未作其他治療之一般門診醫療費用應為460 元( 即掛號費100 元、基本部分負擔360 元)。是以,原告辛 ○○所得請求未來看診之醫療費用應為4,600 元(即460 元×10次=4,6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予准許。
⑶未來看診之交通費用:原告辛○○主張其未來往返醫院看 診之交通費用,每次1500元,以每2 個月一次計算,至20 歲止,共4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辛○○於 接受接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視力已回復至右眼1.



0 、左眼0.8 ,有前開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辛○○之視力狀態已能自己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外出,尚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至於未來看診之 次數,截至原告辛○○20歲止,應為10次,已如前述。是 依原告辛○○另主張捷運海山站與捷運臺大醫院站間之捷 運來回票價70元計算回診10次之回診交通費用應為700 元 (計算式:70元×10次=7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辛○○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支付14 日,每日2,000 元,共2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為被告 所爭執,而原告辛○○於接受經坦部玻離體切除術與人工 水晶體二次植入手術之住院手術期間與出院約二週內,確 有請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亦有前開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 見表在卷佐參,是依目前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為每日2,00 0 元計算,原告辛○○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即2,000 元×14日=28,000元),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辛○○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約 減損1 % ,有前開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是 依104 年7 月1 日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 告辛○○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200 元。則以 原告辛○○所主張其18歲即將就業,工作至60歲止,共33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841元【計算方式為:200 ×23 4.00000000=46,841.186426。其中234.00000000為月別單 利( 5/12) % 第39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力損失之賠 償金額為46,84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辛○○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 體半脫位,於接受經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與人工水晶體二次 植入,視力已回復至矯正後右眼1.0 、左眼0.8 ,但後續 仍須持續追蹤檢查,注意是否有網膜裂孔、網膜剝離、外 傷性青光眼等併發症,有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佐 稽,原告辛○○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辛○ ○受傷時年僅14歲,現為高中生,被告己○○現年15歲, 高中生,被告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務,102 年所 得350,000 元,亦有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在職服務證明可卷可參(見卷第46、47頁、第58頁、



第60頁)在。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資力,暨 原告辛○○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辛○○所得請求被告己○○與被告戊○○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72,518 元(42,377元+4,600元+700元+28, 000 元+46,841 元+150,000元=272,518 元) 2、原告丙○○部分:
⑴我國民法第195 條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其第三項 之修正理由略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 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 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 周延。」,故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時,除需有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之要件外,尚須侵 害情節重大,始可依法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辛○○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水晶體半脫位併白 內障之傷害,進行玻璃體切除併白內障切除手術,惟其於 接受左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視力已回復至矯正後右 眼1.0 、左眼0.8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辛○○所受 傷勢尚非重大,按子女之身體係源自父母之賜予,故子女 身體稍有些微之損傷,為人父母者於情理上均極不捨,乃 為人常之情,然參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將「 情節重大」列為要件之一,亦在限制其適用範圍避免賠償 過當,倘被害人之受害情節非屬重大,則其父母即不能引 用該法條以為求償。本院審酌原告辛○○之傷勢非屬重大 ,原告丙○○雖因照顧原告辛○○承受之壓力甚大,然其 請求4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與「情節重大」 之要件不符,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己○○與被告 戊○○連帶賠償272,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及對被



告庚○○、丁○○、乙○○、桃子腳國小之請求,則屬無 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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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