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913號
TPSM,103,台上,2913,2014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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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袁珮庭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少
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少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即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正,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亦認陳○正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縱陳○正被查獲毒品犯罪與上訴人所供之來源無關,或警方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正即本件毒品之來源,是否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討論餘地。原審未審酌此情並詳加調查,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於警詢供述向陳○正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警員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陳○正販賣毒品,有屏東縣政府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陳○正之行動電話早已被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中,有關陳○正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各犯罪事實,皆未認定陳○正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或其共犯李祥輝,原審據此於理由貳四之㈢說明陳○正所涉販賣毒品案件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適用法律錯誤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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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