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3年度,2505號
TPSM,103,台上,2505,201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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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莊士國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少上訴字第九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四號,
九十九年度少偵字第八號、同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有持刀追砍告訴人之情事、證人即已判刑定讞之共同○犯劉○瑋、林○峻、羅○宏、何○忠、張○鴻劉○宇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一審法院他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者戴○逸、羅○誌之指證,參酌卷附劉○宇交予張○鴻持用之手機門號與劉○賢之手機門號、劉○宇之手機門號與陳○仁手機門號、劉○宇之手機門號與劉○賢手機門號、劉○宇之手機門號與何○忠之手機門號、劉○宇之手機門號與張○鴻之手機門號等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西瓜刀各一支、鋁棒、已斷裂木棍各一支、卷附採證照片十四張、新竹市警察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竹市警保字第○○○○○○○○○○號函及附件、南門綜合醫院一00年六月十日(100)南綜醫字第五九六號函、免疫證明書、役男徵兵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兵(役)籍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桃療醫字第○○○○○○○○○○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所



載之共同殺人未遂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之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且已接近低度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且其已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金額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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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