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88號
TCDM,89,訴,1288,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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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一九二
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壬○○己○○癸○○庚○○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扣案附表(二)所示(除辛○○戊○○部分外)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辛○○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二三七、二四五部分,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甲○○壬○○己○○癸○○辛○○(曾因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庚○○乙○○戊○○(曾因重利 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丁○○等人(下稱 丙○○等人)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 八十一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郝鎮西等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 ,惟丙○○等人因未在職,或雖在職但因年收入太低,未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 而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因而各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 員(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人)分別提供丙○○等借款人之年籍等資料,透過同 公司之業務員陳思惠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在不詳時、地,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 扣繳憑單),及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 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各所得人有在各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 明書(或在職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 社專門委員黃達政或經理鄭信吉前往中福公司核辦時,據以行使而持向該合作社 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各申報單位、各扣 繳義務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及財政部國稅局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管 理之正確性。丙○○等借款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



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二萬元),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從業人 員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 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己○○對於右揭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三十 萬元之事實,固供承非虛,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事前沒有看過假扣 繳憑單及假服務證明書,不知有上開假扣繳憑單及假服務證明書云云。惟被告丙 ○○、甲○○己○○三人於對保前均已知悉上開假扣繳憑單及假服務證明書之 事,業據其三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另訊之被告壬○○癸○○辛○○庚○○乙○○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另案被告即業務員郝鎮西王緒宏傅偉華於偵查中亦供稱:客戶(即借 款人)都知道有上開假扣繳憑單及假服務證明書等語。有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証 。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等罪,被告等與各代辦人間(如附表二),各具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私文書及關於服務之證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關於服務 之證書,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辛○○曾因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重利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罪,依法為累犯,加其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分別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癸○○庚○○乙○○丁○○等人未曾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被告壬○○己○○、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罪刑之 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參年,以策自新,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印文,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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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