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62號
TCDM,89,訴,1262,2000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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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
六三號、第一七八六號、第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前三日內某時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前三日內某時,在台中縣大 肚鄉○○路○段四二八巷三三之二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 ,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前三日 內某時止,在前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而非法施用海洛因二次 。甲○○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 查獲,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陸億公司前,為警查獲,將其尿液 送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六九號三樓之三為警查獲,其尿液經送檢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七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 書在卷足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一七八六號卷第七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三十九頁)。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八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所太總字第一三00 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前開裁定各在卷可按



,是被告再犯本罪,係屬二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一罪,並均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自白犯罪,其犯罪後之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 賢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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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