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
上 訴 人 劉正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乙○○扶養費新台幣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關於扶養費新台幣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阮忠孝、林亞伯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因女友細故遭不知情之訴外人丁○○毆打,阮忠孝向其母劉素珠友人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凱平哭訴,周凱平即以電話與丁○○相約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談判,並以電話聯繫其表哥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塗偉華與上訴人及姓名不詳之男子十餘人,相約分乘三輛機車及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與黑色休旅車各一部前往,至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伊之子丙○○及丁○○,與訴外人洪駿華、洪家駿、洪俊彥、包嘉瑞、高冠群、兆鴻文等人依序停放之四輛機車前,見丙○○等人在場等候,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及訴外人楊維漢等人即下車面對丙○○等八人,一言不合,由上訴人、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姓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毆打丁○○及丙○○頭部各處,致丙○○倒地受有左額瘀傷、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嗣分處逃逸。而倒地之丙○○,經返回現場之丁○○、洪家駿騎乘機車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六時許不治死亡。丙○○係伊長子,肩負家庭生活重擔,不幸遭不法侵害致死,伊喪子之痛無以復加,家庭生活所需,頓失扶養和依靠,並造成伊如下損失:(一)乙○○部分: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扶養費四十一萬四
千五百一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損害。(二)甲○○部分:扶養費四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七元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依序連帶給付乙○○、甲○○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阮忠孝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八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甲○○六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 伊並不認識死者即被上訴人之子丙○○,於案發時亦不在現場,更不可能動手毆打丙○○。又刑事判決以死者朋友即證人丁○○等人之證詞,為對伊不利之認定,惟該多名證人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之前,率而認定伊為有罪,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其再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八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六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與周凱平、塗偉華、林亞伯、阮忠孝等人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丙○○死亡之結果,其刑事部分,已據該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按該案件業據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除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函調相關刑事案卷屬實。而丙○○身體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死亡原因為鬥毆過程所生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等情,亦有國仁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醫鑑字第○○○○號鑑定書附屏東地檢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五二八號相驗卷足憑。參周凱平、塗偉華、林亞伯及訴外人楊維漢於警訊時及林亞伯、阮忠孝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庭調查中證述內容,與證人丁○○、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洪家駿等人於警訊時、偵審中證稱情節,再衡諸上訴人與周凱平、阮忠孝、林亞伯、塗偉華等人相互間之親屬關係,則身為晚輩之阮忠孝、林亞伯在外遭人毆打受有委屈,而轉向年長之周凱平及上訴人求援,再經由其等邀塗偉華同行,尚屬社會常情,堪信上訴人與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等人與其他共犯間,就與對方即丁○○邀約談判且將有械鬥之情,早有鬥毆傷害不法侵害之意思聯絡。上訴
人就其酒醉與回宿舍睡覺各情,始終與戴美紅證述各節不符。上訴人又欲影響證人阮巧茹(即阮忠孝胞姐)就其回宿舍乙節為與其相同之證述。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應認其確參與傷害丙○○致死,就發生不法侵害丙○○致死結果,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主張丙○○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就此支出醫療費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及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收據、屏東市公所冷水坑花園化公墓規費收據、屏東縣永生禮儀社所出具之治喪明細表等為證,可信為實。乙○○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扶養費損害部分,爰審酌乙○○為丙○○之父,在自有土地上種植面積約二分地之芒果園,且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主張應受扶養年數,及配偶甲○○係四十四年○月十七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偶而幫同其夫乙○○種植芒果,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僅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足徵其依自力尚難維持生活而有待扶養,自難期其扶養配偶乙○○,實不應列入乙○○之扶養義務人數計算,故應對乙○○負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三人,按霍夫曼計算法核算其受扶養費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至甲○○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參酌其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內政部公布之台灣地區人口平均餘命表,及其扶養義務人連同其夫共有四人,按霍夫曼計算法核算所受損害之一次給付額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另乙○○、甲○○主張其二人分別為丙○○之父、母,遽遭喪子之痛,精神遭受重大打擊,痛苦萬分,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而上訴人與阮忠孝、林亞伯、周凱平、塗偉華均無財產,且上訴人薪資所得不高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乙○○、甲○○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綜上,乙○○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計醫療費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殯葬費二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扶養費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一萬零七百八十四元;甲○○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計扶養費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二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再給付乙○○扶養費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乙○○扶養費十四萬零七百十六元本息上訴)部分: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甲○○係四十四年○月十七日出生,自承目前無業,僅偶而幫同其夫乙○○種植芒果,雖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惟其九十六年度各類所得僅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甲○○似僅難維持生活,尚難認其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揆之上揭規定,似不能免除其對配偶乙○○之扶養義務。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上揭情詞,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再給付乙○○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甲○○六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給付乙○○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甲○○六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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