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057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債 務 人 許思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柒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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