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112號
TPHM,100,上易,2112,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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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達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旻修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820 、21413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振達部分撤銷。
范振達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3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扣案之T 型六角扳手參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振達
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2 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復於94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於以94 年度壢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提起上訴 ,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
㈣嗣上揭㈡、㈢所示各罪,先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繼經同上法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87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2 月 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5 月19日 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



犯)。
二、詎范振達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8年7 月間,謀以竊 取馬自達系列車輛為手段,繼向車主恐嚇取財即俗稱之「擄 車勒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 欄所示之手法,各竊取自用小客車1 部(因均未能在車內取 得車主聯絡電話,乃未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三、范振達嗣吸收其成年胞弟范瀚陽(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參與 其犯罪計畫,另范振達為能順利且安全獲取不法所得,復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文文」者購買黃安 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林郵局(下稱福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黃安祥 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街路邊不詳地點, 以海洛因1 包之代價出售,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迨取得黃安祥之提款卡後, 范振達范瀚陽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瀚陽駕駛向不知情之友 人陳浩遠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或駕駛其 不知情之母張伽鎂所有之車牌號碼為2476-KM 號自用小客貨 車,或騎乘機車,搭載范振達,攜帶可視為兇器之T 型六角 扳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及恐嚇取財犯行,共 計得手自用小客車3 部(嗣均經車主贖回)及如各損失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
四、迨98年7 月底,范振達再吸收余旻修參與竊車行為,范振達余旻修范瀚陽三人遂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可視為兇器之T 型六角扳手 ,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竊車犯行,共計得手自用小客 車3 部(嗣分別經車主贖回或自行尋回)及編號1 損失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於附表(三)編號1 竊車犯行後,范振 達、余旻修范瀚陽三人又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攜帶不詳人所有、可視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 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竊取0265-KA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懸掛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欲掩飾嗣後犯行(余旻 修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又范振達范瀚陽於附表(三) 各次竊車犯行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手法,實行恐嚇取財犯行



,編號1 部分得手財物如損失財物欄所示,編號2 、3 部分 因車輛已由車主自行尋回,均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前情 ,並扣得范瀚陽所有、共同供犯罪所用之T 型六角扳手3 支 。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范振達余旻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105 頁、 第130 頁),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 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矢口否認涉有 此部分2 次竊車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借提出去,會害怕, 所以警員問,伊就承認,但這兩台車真的不是伊偷的云云。 惟查:
㈠編號1 、2 部車輛失竊之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惠真( 見桃檢98年度偵字第21413 號卷〔下稱21413 號偵卷〕第43 至44頁)、彭逸華(見21413 偵卷第47至48頁,車主為羅翔 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車輛失竊報案及尋獲資料附卷 可稽(分見21413 號偵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3頁),觀之 該2 部車輛之失竊地點係位於桃園縣、新竹縣,且依卷附資 料,均為馬自達系列車種,與被告范振達其餘竊車行為之時 間、地緣關係、竊盜車種等〔詳附表(二)、(三)所述)



,均相吻合。
㈡此部分事實,並據被告范振達迭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對於其犯罪時點、方式等情,均供承明確。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未就上開自白之取得過程 有何不正方式提出爭執,更於原審99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時 供稱:「(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附表一的竊 車我承認。」,該次準備程序經法官諭知:「本件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為:一、被告范振達就附表一竊盜、附表二竊盜及 恐嚇取財認罪。就附表三的竊盜只承認以鑰匙行竊。」被告 范振達亦表示沒有意見;於原審99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復 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竊盜部分我全部承認,但是我是用鑰匙偷 。」;於原審99年11月9 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對於起 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2 及3 部分,被害人因為車子找到,所 以沒有按照指示去匯款,所以這部分是未遂,未遂的部分我 認為我沒有去偷車。其他的我全部承認。(問: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及2 這兩條,你是一個人去偷的,還是有其他 共犯?)這是我自己一個人去偷的。」(見原審99年度審易 字第18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第73頁、原審卷一第 122 頁、第210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范振達此部分自白 ,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范 振達嗣後於原審審理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係事後翻異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被告范振達如附表 (一)所載之2 次竊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二)、(三)、(四)部分:
㈠被告二人坦承及所辯內容如下:
⒈訊據被告范振達於本院坦承附表(二)3 次與范瀚陽共同 犯竊盜罪、附表(三)3 次與范瀚陽余旻修三人共同犯 竊盜罪、附表(四)1 次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實, 亦坦認單獨犯附表(二)3 次、(三)1 次恐嚇取財既遂 、附表(三)2 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提起上訴辯稱: 附表(二)、(三)竊盜部分,伊並未持兇器六角扳手為 之,均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附表(四)竊取車牌部分, 伊是一人下車持螺絲起子行竊,范瀚陽余旻修在車上, 在離伊滿遠的地方,沒有參與;恐嚇取財部分,范瀚陽並 不知情,是伊個人的行為;另其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而下 手行竊,故竊盜與恐嚇取財應以一行為處斷云云。 ⒉訊之被告余旻修於本院則坦承附表(三)3 次與范振達



范瀚陽共同犯竊盜罪,惟提起上訴辯以:伊否認與其他共 犯有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且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 ,犯罪時間緊密,地點亦相同,同為竊取小客車之行為, 應評價為一罪云云。
㈡此部分各次犯行,除有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外,並有六角扳手 3 支扣案及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可徵其等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⒈附表(四)竊取0265-KA 號車牌2 面部分: 被告范振達上訴雖辯稱:范瀚陽余旻修沒有參與云云。 惟查: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余旻修於警詢時供述: 「由同案共犯范瀚陽(Z000000000)開車裕隆黑色自小 客車載我本人及范振達(Z000000000號)三人共乘一部 ,我們先在大園鄉埔心轄區內偷取兩面車牌0265-KA 後 ,懸掛在范瀚陽所開的裕隆自小客車上,再前往大園鄉 ○○○街00號....」等語甚詳(見桃檢98年度偵字第21 820 號卷〔下稱21820 號偵卷〕第25頁)。被告余旻修 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問:你們當 時一起出去晃的時候是坐誰的車子?)陳浩遠。(問: 這輛車的車牌號碼是用原來的車牌號碼還是用別人的車 牌號碼掛上去的?)這我沒有去注意。(問:你之前在 警察局有說先去偷了兩面車號0000-00 號的車牌後,再 掛在范振達的自小客車上,這是否為事實?)應該是, 我之前講的都是事實。(問:偷車牌是否也是你們三個 人一起?)是。(問:誰下手去偷車牌?)也是一樣由 范振達下手去偷,我們兩個人坐在車上。(問:這兩面 車牌是用什麼工具偷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215 頁反面),查證人余旻修范振達、范 瀚陽為朋友關係,情誼互動良好,並無任何恩怨或仇恨 ,且此部分係對余旻修本人不利之部分,是證人余旻修 上開證述堪信屬實。
⑵此外,並與被害人詹鎮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車牌失竊時 間、地點均相符(見21820 號偵卷第42至43頁),復有 詹鎮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見 21820 號偵卷第44頁)存卷可查。
⑶被告范振達於本院所自承其係持螺絲起子行竊車牌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汽車車牌係以螺絲緊鎖於車體,必須有堅硬物品始得加 以拆卸,被告范振達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故該螺絲起子 雖未扣案,無從認定為何人所有,亦足堪認定為犯罪工



具,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至為明顯,是被告范振達余旻修范瀚陽三人結夥,推由范振達下手持兇器螺 絲起子竊取2 面車牌乙情,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 范振達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委不足採。
⒉附表(二)、(三)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 外〕: 有被告余旻修於警詢時(見21820 號偵卷第25頁、第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48 號移送併 辦卷〔下稱併辦卷〕第5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證述(見21413 號偵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21820 號 偵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 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並有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陳述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見21413 號偵卷第26至32頁、 第147 至148 頁反面、21820 號偵卷第17至21頁、第147 至150 頁、併辦卷第44至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48頁、 第202 至203 頁、第249 至251 頁、第256 至257 頁)、 同案被告黃安祥於警詢陳述、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述(見21413 號偵卷第33至36頁、第140 頁 反面至141 頁反面、21820 號偵卷第30至33頁、第132 至 134 頁、原審審易卷第57頁反面、第65頁、原審卷一第11 8 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陳育聖徐祥富、陳燦娟、陳永 豐、蔡福晉、陳秋萍、陳忠琪於警詢之指述(見98年度他 字第4340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21413 號偵 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21820 號偵卷第45 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4頁反面、併辦卷第80頁至第81 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03 頁至第10 5 頁),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9月8日桃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之黃安祥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 鑑驗書各1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3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4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採證照片18張、提領贓 款監視器翻拍畫面3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見他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2141 3號偵卷第 37頁至第42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0-1頁、第61頁、第 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2 頁至第76頁、第77頁、第102頁至第115頁、21820 號偵卷



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 7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 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111頁、併辦卷第7頁至第9 頁反 面、第106頁、第12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⒊附表(三)編號2 部分:
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此 部分除經被告范振達、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見21820 號偵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18頁至第 19頁),互核一致,並據被害人湯翊淳於警詢指述綦詳( 見21820 號偵卷第70頁至同頁反面),另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犯罪現場 模擬照片4 張(見21820 號偵卷第71至72頁、第96至9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承辦本件附表(三)所示 各該案件之員警任清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在詢問范振達竊取幾輛車子的時候,你們有提供每部車子 的照片給他看嗎?)有,我們還有借提范振達到現場去。 (問:一張照片給范振達看多久?是否有讓范振達看清楚 車子的樣子?)有,范振達看得時間多久我忘記了,但是 是有足夠的時間讓范振達確定,他看到確定車子是他們偷 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證人任清賢 之證述可知范振達先前之自白應具任意性無疑,且被告范 振達與被告范瀚陽係具有血緣關係之手足,渠等間感情並 無不睦之情,是被告范瀚陽應無自陷於刑事訴追又構詞陷 害同胞手足之理,被告范振達前述於警詢之自白,既與被 告范瀚陽前揭證述之內容一致,則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否認 犯罪之詞委無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堪採信。 ⒋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就是否攜帶兇器六角扳手竊盜乙節, 雖以前情置辯,然查:
⑴同案被告范瀚陽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取16 03-TR 之自小客車,夥同何人?如何分工?持何物犯罪 工具竊取?請詳實陳述?)由我開車載余旻修及我哥范 振達前往上記發生地,由我哥范振達持T 型六角工具竊 取該1603-TR 之自小客車,我與余旻修在前面車上等我 哥竊取該車輛後就分乘兩部車一同離開。」、「(問: 本大隊員警於98年9 月5 日受理民眾報案,被害人稱在 98年7 月10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失竊1 輛車 號0000-00 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你有無竊取該車號 0000-00 之自小客車?請詳述之。)是我和我哥哥范振 達一起去,由我開車載我哥哥前往,我哥哥使用T 型六



角扳手開啟門鎖,得手後由我哥哥將失車駛離…(問: 本大隊員警於98年9 月4 日受理民眾報案,內容稱,被 害人在98年8 月5 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十全路126 巷內,失竊1 輛車號0000-00 之馬自達自小客車,你有 無竊取該車?請詳述之。)我和我哥兩人一同前往,我 哥破壞門鎖並將車輛駛離。」(見21820 號偵卷第20頁 、併辦卷第44頁)等語明確,經衡酌被告范振達、范瀚 陽為親兄弟,被告范振達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 范瀚陽涉案情節多有維護之處,顯見其二人手足情誼融 洽,被告范瀚陽當無可能構詞陷害被告范振達之理,是 被告范瀚陽前揭證述被告范振達攜帶T 型六角扳手竊盜 等語,係對於渠等分工犯案情節所為之詳實陳述,而無 編造之疑,足認被告范瀚陽前上證述,應為真實,足以 採信。
⑵同案被告余旻修迭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如何竊取 1603-TR 之自小客車,夥同何人?如何分工?持何物犯 罪工具竊取?請詳實陳述?)還是由范瀚陽開黑色裕隆 的車子,載我及范振達至上記發生地,由范振達持T 型 六角工具竊取該1603-T R之自小客車,我與范瀚陽在車 上負責把風。」、「(問:范振達使用何種工具竊取車 輛?)T 型六角扳手。」(見21820 號偵卷第26至27頁 、併辦第58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問:是否於98年8 月5 日上午10時25分前 ,在桃園縣觀音鄉十全路126 巷內竊取1603-TR 自小客 車?)我只記得是藍色的,時間及地點我都不記得了。 (問: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由范瀚陽開車,我 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並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 目標是由范振達選擇,我看到范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偷 車。」、「(問:偷車時你們如何分工?)范振達攜帶 T 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我跟范瀚陽在車上把風…(問 :是否於98年8 月6 日上午6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 ○街00號旁竊取7070-ED 自用小客車及5022-KU 自用小 客車?)有,我們有偷了一輛黑色及一輛白色的車。( 問:有無共犯?如何分工?)有,由范瀚陽開車,我坐 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並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目 標是由范振達選擇,我看到范振達持T 型六角扳手偷車 。」、「(問:是否於98年8 月5 日,與范振達、范瀚 陽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林村十全路126 巷內,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有,我記得是藍色 的,由范瀚陽開車,是范振達下車去偷的,他拿T 型六



角扳手打開車門及引擎鎖,偷完後由我們跟著他,由范 振達將車子隨意丟棄在路旁,我們再載他一起離開。」 (見21413號偵卷第145至146頁、21820號偵卷第141 至 142頁、併辦卷第269至270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亦經 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是說也是由范瀚陽開車,你 坐副駕駛座,范振達坐後座,由范振達下車去偷車,你 一樣看到范振達持六角扳手偷車,偷車之後一樣你們兩 個跟著范振達,然後他把車丟到路邊之後,你們再載他 離開,是否如此?)對。(問:偷車的T型六角扳手是 誰準備的?)這我不知道,他們是兩兄弟一起來載我的 。(問:所以你上車的時候那支扳手已經在車上了嗎? )應該是。(問:他下車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他拿著扳 手下車?)我是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偷車都是用那 個工具。(問:你知道他們偷車固定都是會用扳手去偷 ?)嗯。(問:你跟他們去偷的時候,也是知道他們要 用扳手去偷車嗎?)對,因為我只知道他們會用一支T 型六角扳手....我只知道他們偷車都是用六角扳手,當 時在板橋市刑大的時候有查到這個東西扣案,他們說那 個東西就是他們犯案用的工具。」(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反面至212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觀諸被告余旻修 在警詢中供述及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之歷次證述,均證述被告范振達係持T型六角扳手 竊取車輛之內容,其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而被告范振達於偵審過程中,從未表示與被告余旻修 有何積怨之情,衡情渠二人間素無怨懟,被告余旻修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范振達之理,是被 告余旻修前揭證述被告范振達攜帶T型六角扳手竊盜之 證言,其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為可採。被告二人此 部分認不構成攜帶兇器之上訴理由,同不足採。 ⒌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范瀚陽,惟其戶籍已 遷出國外,並經法院通緝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捨 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附表 (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范振達余旻修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 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 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 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 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 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范振達余旻修較有利,自仍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范振達除附表(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外,餘附表(二)、(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六角扳手 ,以及附表(四)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衡情如以之攻擊人體 ,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 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 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 ;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 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 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 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因被告范振達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車輛遭被告范振 達竊取並置於實力控制之下,因擔心失竊車輛恐不復返還, 遂依被告范振達指示匯入款項,可認被告作出的惡害通知, 顯然已經足以影響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疑義。
二、論罪:
㈠被告范振達部分:
⒈核被告范振達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如附表(四)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范振達就附表(二)、(三)、(四)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法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范振達就附表(二)之犯行與被告范瀚陽間,就附 表(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余旻修范瀚陽間,就附 表(三)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范瀚陽間,就附表(四) 之犯行與被告余旻修范瀚陽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范振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認其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 應以一行為處斷云云,容有誤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范振達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范振達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 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其所犯如附表 (一)二罪間、附表(三)編號2 、3 二罪間暨所宣告之 刑(詳各附表)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間及所宣 告之刑(詳各附表)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併 合處罰之。
⒋另被告范振達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 (三)編號2 、3 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㈡被告余旻修部分:
⒈核被告余旻修如附表(三)所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余旻修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上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2 、 3 部分,犯罪時間緊密,地點亦相同,同為竊取小客車之 行為,應評價為一罪云云,委無可採。查被告余旻修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修正公布施行,業如前述,其所犯如附 表(三)所示三罪及所宣告之刑〔詳附表(三)〕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
⒊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查被告余旻修係於該管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 即主動供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載之犯行乙節 ,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承案警員任清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堪認 被告余旻修屬於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無疑,其此部分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三、被告范振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范振達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原判決全文就共犯范瀚陽姓名時有誤繕,被害人姓名更有部 分誤植(本院已逕予補充更正,爰未逐一指明),事實欄亦 未記載扣案物品名稱,自有疏漏。⒉就附表(一)部分,未 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論述理由。⒊附表(四)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罪,原判決 認定事實未臻翔適,致適用法律有誤。⒋另未及比較適用上 開刑法第50條修法之規定,以上均有未洽。
㈡被告范振達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部分犯罪,業經本院列 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范振達正值壯年,當循正道謀生,竟貪圖利益, 籌組「擄車勒贖集團」,所為各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權,更於犯各該竊盜罪後,再行撥打電話犯恐嚇取財罪,使 各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危害至鉅,足認其法治 觀念薄弱,復審酌被告范振達犯後數度翻異供詞,僅坦承部 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各被害人損失財物暨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即各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二罪、附表(三)編號2 、3 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定應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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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