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陳志遠
陳振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 訴 人 陳星宇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林得勝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
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五號、九十九
年度少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呂欣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共犯曾權益、李伯雄、林輝煌、蕭家偉、高振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佐以上訴人陳志遠、陳振賢、陳星宇、林得勝、林俊雄(下稱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第一審、原審之供述或證述,並有卷附聖保祿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可稽,暨西瓜刀、折疊刀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呂雨霖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㈠右胸背部砍劈傷,切開九、十肋間,向內切割右肺,跨過橫膈膜,繼續切開右肝葉背側,造成失血性休克。㈡左臀部兩處單刃銳器穿刺傷;因右胸背部巨大砍劈開放性外傷,切割肝臟,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按。又上開砍劈傷符合西瓜刀砍殺之傷口型態,左臀部兩
處較小單刃銳器穿刺傷,與折疊刀所造成之傷口不相違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按原判決誤載為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九○○○五○七四號函為證。足認發生呂雨霖死亡之結果,與原審共同被告潘政寒、共犯李伯雄分別持用扣案西瓜刀、折疊刀砍刺呂雨霖之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扣案西瓜刀之刀刃長約三十七公分,寬約五.五公分,厚約○.三公分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據,以之砍劈人身,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甚明;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及其餘共同被告、共犯持用之刀械、棍棒,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身重要部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而呂雨霖、呂欣哲之受傷部位,均為人體要害,且均屬深度砍傷。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集結至少十餘人,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團團圍住呂雨霖、呂欣哲,阻止其等逃離,容任潘政寒、李伯雄持刀砍劈呂雨霖、呂欣哲之身體要害,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資以認定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陳志遠、陳振賢、陳星宇、林得勝一致所辯:伊僅有傷害呂雨霖、呂欣哲之犯意,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或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林俊雄辯稱:伊係單純應邀到場相挺而已,並未參與圍住及攻擊呂雨霖、呂欣哲,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於行為時,均為十四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爰均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林得勝、林俊雄均年輕識淺,未及深慮,應友人之邀參與談判,林得勝係手持安全帽,林俊雄則徒手在場,並非主謀其事或實際下手殺人之人,參與程度相當有限,惡性尚屬非重,倘處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謂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皆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殺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共同殺人之罪,分別量處陳志遠有期徒刑八年;陳振賢有期徒刑六年;陳星宇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林得勝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林俊雄有期徒刑四年,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陳志遠、陳振賢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呂雨霖、呂欣哲受創部位係在背部、臀部,並非人體要害部位,呂雨霖因傷及肝臟而傷重死亡,純屬意外所造成,並非陳志遠、陳振賢及其他同夥故意殺人所致。又陳志遠本意是要與呂雨霖談判,並無殺害呂雨霖、呂欣哲之犯意。陳志
遠、陳振賢縱使知悉潘政寒攜帶扣案西瓜刀,及其他同夥亦攜帶刀械、棍棒,亦僅客觀上可以預見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已。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呂雨霖、呂欣哲之受創部位,及所受刀傷多寡等有利於陳志遠、陳振賢之證據,亦未敘明理由,即遽認陳志遠、陳振賢主觀上預見並容認發生殺人之結果,而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共犯李伯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係呂雨霖於雙方談判時,執意要將陳志遠帶走,因此激怒李伯雄,又隨後到場之高振男喊叫「打下去」,雙方才爆發嚴重肢體衝突,不幸導致呂雨霖傷重死亡,純屬擦槍走火之偶發事件。又李伯雄並非陳志遠所邀約之人,與陳志遠、陳振賢亦不熟識,足認陳志遠、陳振賢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應成立共同普通傷害或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竟論以共同殺人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陳星宇上訴意旨略以:㈠發生呂雨霖死亡之結果,係雙方談判破裂,發生互毆時,潘政寒在混亂中自行持用扣案西瓜刀砍殺所致。陳星宇與呂雨霖、呂欣哲並不相識,係單純應邀參與談判,原本無意傷害或殺害對方,於事前及雙方發生互毆時,未曾及無法與潘政寒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自不應就潘政寒之個人殺人行為,負擔共同正犯責任。又於雙方互毆之混亂情況下,主觀上亦無法預見發生殺人之結果,故陳星宇主觀上有無預見殺人之結果發生,且對其結果之發生,是否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自非無疑。原判決不採陳星宇所為辯解,率認陳星宇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係屬共同正犯,並未詳為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人體背部並非身體重要器官所在,故攻擊人體背部,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原判決認定陳星宇等人有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陳星宇已與呂雨霖家屬及呂欣哲成立民事上和解,又其僅係在場助勢,並非實際下手殺害呂雨霖、殺傷呂欣哲之人,與林得勝、林俊雄之犯罪情狀,大致相同。但原判決就林得勝、林俊雄所犯共同殺人罪,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卻不包括陳星宇,又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林得勝上訴意旨略以:發生呂雨霖死亡之結果,主要係潘政寒、陳志遠及李伯雄持刀砍殺所致,而雙方發生衝突實屬事出突然,林得勝於主觀、客觀上均無從預見潘政寒等人會有持刀攻擊呂雨霖、呂欣哲之行為,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又林得勝於雙方衝突發生時,僅手持安全帽一頂,雖有以之敲擊呂雨霖之頭部,但呂雨霖並未因此成傷,亦未動手毆打呂欣哲,難認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林得勝與呂雨霖、呂欣哲素無怨隙,殊無置其等於死地之犯意。原判決於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情形下,率認林得勝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林俊雄上訴意旨略以:林俊雄僅係受陳志遠之邀約,前往現場充當雙方談判之場面而已,實無意傷害或殺害任何人,又其未手持任何武器,於雙方發生衝突時,亦呆立在一旁觀看,無從加入圍毆行列,於聽到有人喊「快撤」,即迅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潘政寒等人當場臨時起意殺害呂雨霖、殺傷呂欣哲,完全在林俊雄意料之外,足認林俊雄並無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均有未當各云云。經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與潘政寒、李伯雄等人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等情,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陳志遠為與呂雨霖談判而鳩集眾多人員到場,並於事先準備、分發刀械、棍棒,參與者可以預見一旦談判破裂,雙方勢必發生嚴重衝突。又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於發生衝突時一同衝向呂雨霖、呂欣哲,予以團團圍住,顯係以眾擊寡。又其等持用之刀械、棍棒,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身重要部位,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而呂雨霖、呂欣哲之受傷部位,均為人體要害,且均屬深度砍傷,足認下手者顯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參與團團圍住呂雨霖、呂欣哲,阻擋逃離之途經,容任潘政寒、李伯雄持刀砍劈呂雨霖、呂欣哲之胸背部、臀部等要害部位,陳志遠、陳振賢、陳星宇並以鐵棒揮舞,林得勝則以安全帽敲擊呂雨霖之頭部,足認其等均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二二頁)。以集結眾多人員談判、尋仇,並事先準備、分發刀械、棍棒,於發生衝突時,將對方團團圍住,使無法即時逃離,容認同夥持刀攻擊對方,甚至自身加入鬥毆,難認參與者主觀上無法預見發生對方死亡之結果,以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係違背其本意,又人體胸背部係重要臟器集中之處,對胸背部位用力砍劈,自有可能傷及重要臟器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一般人即能預見。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並
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述說明,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自不能憑藉雙方發生衝突係事出突然,或下手殺害呂雨霖、呂欣哲係潘政寒、李伯雄之個人行為,或僅持用安全帽敲擊呂雨霖之頭部,或僅徒手在場,並未親自下手攻擊呂雨霖、呂欣哲云云,據以解免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難認有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對被告酌減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未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不能逕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陳星宇係手持對人體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之鐵棒一支,參與攻擊,並擊中呂欣哲,而林得勝係持用危害程度較低之安全帽,敲擊呂雨霖之頭部,林俊雄則徒手加入圍堵之列,亦未出手攻擊(見原判決第五頁),是陳星宇、林得勝、林俊雄雖均已與呂雨霖家屬及呂欣哲成立民事上和解、但其等具體犯罪之情狀,仍有顯然不同。原判決敘明林得勝、林俊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頁),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據以對林得勝、林俊雄酌量減輕其刑,而未包括陳星宇,係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陳星宇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判斷其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陳志遠等五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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