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羅清華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清孝
林清茹
被 告 賴瑋霖
兼訴訟代理
人 賴政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孝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清華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清茹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為原告林清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羅清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為原告林清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瑋霖於民國99年12月8 日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367-GDD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87 巷往頂崁街方向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且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行經路旁之行人林國祥 ,林國祥因而倒地昏迷,經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嗣 因傷勢嚴重,轉送榮民總醫院治療,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 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林國祥之子林清 孝及羅清華,為林清祥支付相關急救醫藥費用及事故後之喪
葬費總計新台幣(下同)650,720 元,其中346,720 元部分 係由林清孝支付,304,000 元由羅清華支付。依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前揭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應由被告賴瑋霖向原告 負責。而被告賴瑋霖肇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 條之規 定,應由被告賴瑋霖及其法定代理人賴政川共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羅清華、林清孝、林清茹又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受 有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之損害。另原告三人現已各獲得強制 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33,333 元,經扣除後被告賴瑋霖及其 法定代理人賴政川尚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清孝1,013,387 元( 346,720+1,200,000-533,333=1,013,387 );賠償原告羅清 華970,667 元(304,000+1,200,000-533,333=970,667 ); 賠償原告林清茹666,667 元(1,200,000-533,333=666,667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原告林清孝1,013,387 元 、賠償原告羅清華970,667 元、賠償原告林清茹666,667 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賴瑋霖於肇事後之酒測值為0.03mg/l,故被 告賴瑋霖並非酒後駕駛,況此車禍之發生雙方有過失,依過 失比例原則不應由被告一方負擔所有賠償責任。另就原告所 請求喪葬費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喪葬費支出高於一般行 情,又從事故發生後99年10月到撰寫答辯狀為止,此段期間 之台灣銀行定期存法款之利率最高為1,47%,故合理範利率 應在1.5 %之內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賴瑋霖於99年12月8 日晚間6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367-GDD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87 巷往 頂崁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87 巷10號前時,本應汽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前方有行人林國祥亦未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 交通,而站立於上開處所,被告賴瑋霖於趨近林國祥時,為 閃避而偏左行駛,林國祥亦同時偏移以閃避被告賴瑋霖騎乘 之機車,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國祥、被告賴瑋霖2 人均倒地 昏迷,林國祥經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嗣因傷勢嚴重 ,轉送榮民總醫院治療,仍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重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現場 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 調偵字第1298號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541 號判決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賴瑋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 左行駛與行人林國祥,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同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100年2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991870號鑑定意見 書影本可參(詳見本院100 年度司重調字第246 號卷第12頁 至14頁)。故被告抗辯被害人林國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堪認定,尚屬有據。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133 條,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另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規定,本件被害人林國祥未站立 在二重國小旁之人行道,而站立在道路上欲與曾文忠對話, 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而被告賴瑋霖於前揭時間駕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縱令依其所述閃避對向車輛,仍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照片所示 ,肇事當時之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 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認被告賴瑋霖應負擔百分之五十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賴瑋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賴 瑋霖係80年8 月8 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年滿20 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賴政川當時為賴瑋霖之法定代 理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2 頁),被告賴政川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與賴瑋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一)救護車急救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清孝主張其支出張救護車費5,200 元及醫療費用7, 701元總計12,901 元部分,業據提出救護車收據、台北縣 立醫院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26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林清孝請求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2,901元之部分,應為准許。(二)殯葬費用部分:
1、原告林清孝主張其支出本件殯葬費用333,819 元,業據提 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件、萬安生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件、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 憑單影本2 件、萬善堂收據影本、趴趴走食品限公司統一 發票、欣古都小吃店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135 頁);原告羅清華支付靈骨塔塔位、牌位總計30 4,000 元,業據提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被告以原 告所支出殯費用顯屬過高,核與一般行情不符答辯。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而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 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 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 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 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 濟狀況決定之。經查本院斟酌被害人林國祥係43年1月10 日出生,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年滿56歲,有三名子女,子女 均有正當工作及當地之習俗等因素,就其殯葬費之支出審 酌如下:
(1)喪葬禮儀公司支出278,880元部分 原告林清孝主張支出上開費用,被告雖以價額過高並以台 北市殯葬業從業人員表示一般喪葬費合理價格為7 萬元, 並檢附報導、尊榮火葬明細表、北部各家寶塔塔位比價表 等為答辯(見本院卷第193 至199 頁)。惟觀諸原告林清 孝所提出萬安生命事業機構之喪葬單據項目,應係以佛教 儀式兼採傳統習俗方式辦理喪葬事宜,為示對往生者及習 俗之尊重,除顯無逾越一般常見必須開支之項目外,既已 實際支出,損害已生,審核不宜過苛。經核葬儀社所支出 項目為式場佈置、內堂、棺木、壽衣、骨灰罐、銅像、胸 花、訃聞、三牲、四果、遺體接運車、豎靈用品、臨終法 事、出殯送火化師父、出殯誦經、司儀、樂隊、棺車、大 體接送人員、入斂人員、扶推棺人員、家屬輓聯、家屬孝 服、冰存、花果、拜飯、地理師、殯葬館規費用、火化場
規費總計278,880 元( 詳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22 7頁) , 核其支出,均屬習俗所常見,應予准許。
(2)遺體火化費、禮堂使用費、遺體處理費、萬善堂場地租借 費用總共支出20,750元部分
原告林清孝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之9,800 元、450 元收據各1 紙 、萬善堂收據2 紙,分別為9,800 元、700 元,總計10,5 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134 頁;本院100 年度司重調 字第246 號卷第30頁),然依原告檢附葬儀社所支出項目 ,其中已就火化場規費450 元及殯儀館規費9,800 元部分 已併列計算,故原告林清孝就此費用之請求即重複請求, 不應准許。至於萬善堂場地租借收據所出支出之9,800 元 、700 元,則應予准許。
(3)靈骨塔塔位、牌位、靈骨塔奉祀費、手續費部分 原告羅清華請求靈骨塔塔位及牌位總計支出304,000 元之 部分,及原告林清孝請求靈骨塔奉祀費、手續費總計支出 19,000元部分,並檢附郵局跨行申請書匯款單、龍秀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8 頁 至129 頁) 。被告雖就原告等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不予爭 執,然於答辯狀中檢附北部各家寶塔塔位比價表認原告上 開支出過高,惟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 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管理 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是以,上開費用,係 依不同目的而為支出,均屬必要費用。再審酌原告等人在 未向被告取得任何賠償之情況下,即先行支出此等金額之 治喪費用,顯見原告等人辦理死者喪葬事宜時,乃依據一 般「死者為大」之習俗,及渠等對死者之情感及孝心所安 排之喪葬內容,並無為求被告高額賠償之目的,而為不必 要之支出,應屬有理。被告雖檢附各家寶塔塔位比價表抗 辯費用過高,惟被告並未提出上開塔位比價資料出處來源 、年份及項目,自不得據以比價表之內容作為原告等人支 出上開費用之依據。
(4)送葬親友餐費、雜費部分
原告林清孝主張支出上開費用總計15,189元部分,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2 紙附卷可參,惟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 上開費用應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剔除。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2、原告等人主張渠等因被告賴瑋霖所為之本件侵權行為,遭 受喪父之痛,對原告造成極重大之打擊,精神上之痛苦與 哀傷之情非言語可喻,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各120 萬元等語。查本件原告等人為被害人林國祥之 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司 重調字第246 號卷第21頁、第22頁),被害人林國祥因本 件車禍事故驟然死亡,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金額 之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林清孝現於貿 易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5千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台汽 車;原告羅清華於營造業上班,薪水不到4 萬元,已婚, 名下有一不動產;原告林清茹目前於醫院上班,月薪4萬5 千元,無不動產;被告賴瑋霖高中畢業,之前做模具月薪 約2萬5千元到2萬7千元,目前服義務役;被告賴政川國中 肄業,臨時工薪水不一定,被告二人名下均無財產,互據 兩造陳述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 頁 至第93頁;本院卷第95頁及第202 頁至205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賴瑋霖過失 情節程度、原告需承擔被害人林國祥之與有過失(業如前 述)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賴瑋霖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國 祥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原告頓失父親等情,認原告三 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20 萬 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四)綜上,原告林清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21,281 元(計 算式:救護車及急救費用12,901元+殯葬禮儀公司費用27 8,880 元+場地租借費10,500元+靈骨塔祭祀費、手續費 19,000元+慰撫金120 萬元=1,521,281 元);原告羅清 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4,000 元(計算式:靈骨塔 塔位、牌位304,000 元+慰撫金120 萬元=1,504,000 元 ;原告林清茹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 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請求,自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被告賴瑋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偏左行駛與行人林國祥,在道路上站立,阻礙交通,同 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林清孝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
760,641 元(計算式:1,521,281 元×0.5 =760,641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清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752,000 元(計算式:1,504,000 元×0.5 =752,000 元 );原告林清茹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0,000 元( 計算式:1,200,000 元×0.5 =600,000 元)。八、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清孝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539,144 元;原告羅清華、林清茹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33,333 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79頁),經扣除後, 原告林清孝得請求221,497 元(計算式:760,641 -539,14 4 元=221,497 元);原告羅清華得請求218,667 元(計算 式:752,000 元-533,333 元=218,667 元);原告林清茹 得請求66,667元(計算式:600,000 元-533,333 元=66,6 67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 雖抗辯法定利息以年利率5%顯屬過高,然兩造既未就利率予 以約定,原告以法定週年利率為5 %計算標準,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生效後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1日(參本院100 年度司重調 字第246 號卷第74頁至75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者,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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