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1號
PCDV,101,訴,31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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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A男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住居所資料詳卷)
       A男之母 (住居所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簡國佐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356巷97弄12號
           居新北市○○區○○路88號旁停車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39 號)
,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之父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之母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A 男負擔百分之五、原告A 男之父負擔百分之十、原告A 男之母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 男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A 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 男之父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 男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 男之母以新臺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A 男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為:「被告簡國佐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 1 年3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A 男100 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之父50萬元,及自99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A 男之母50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A 男年幼(93年11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98年12月中旬起因雙親皆需工作營生,遂偶爾將其帶至新 北市○○區○○路88號旁停車場,交由其親友代為照顧,原 告A 男之父因此結識同為從事瓦斯行工作並居住於該停車場 內房間之被告。詎被告明知原告A 男係未滿14歲之兒童,竟 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自98年12月18日起 至99年1 月9 日下午7 時止,趁原告A 男被交由親友照顧之 機會,將原告A 男帶至其所居住房間,以違反原告A 男之意 願,每次均以嘴巴吸吮原告A 男生殖器官並以手指插入原告 A 男肛門之方式,對原告A 男強制性交得逞共計6 次。嗣於 99年1 月9 日下午7 時許,原告A 男之父至上開房間尋找原 告A 男時,見原告A 男褲子遭褪下,發覺有異,經詢問原告 A 男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上揭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第4458 號起訴書以及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3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在案,被告在刑事庭均已坦承不諱,目前並在執行中,被告 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之侵權行 為甚明。原告A 男因被告上開強制性侵之行為,產生極度不 安及恐懼狀況,有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原告A 男個案心理諮商報告及社工個案流管資料可佐,幸經諮商師 12次諮商輔導,原告A 男已較能回復一般生活,惟原告A 男 之母在幫原告A 男洗澡時,若碰觸曾遭侵害之肛門與性器官 時,原告A 男仍不由自主拒卻;或是質問為何妹妹不用洗那 裡;至學校上課時明顯對同學多所防備,造成人際關係之孤 立,令原告A 男之父、原告A 男之母既心痛不捨又自責不已 。被告上開犯行實已造成原告三人一生之傷痛,原告A 男之 母後已辭去工作,希望能全心照顧保護原告A 男及其妹妹, 以免憾事再度發生,且需隨時注意原告A 男之心理行為狀況



。本件原告A 男所受侵害之權利為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以及貞操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0號判決);原告A 男之父、 原告A 男之母,則係渠等基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監護權(親權)受到侵害。為此,原告三人乃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如聲 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100 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A 男之父50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之母50萬元,及自 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請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3 號刑事判決判處:「 簡國佐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 復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三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 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16歲,顯無同意姦 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 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 ,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



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 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貞操權 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 利」之一種,此見新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將「貞 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即足明瞭。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論男女)均擁有自由意思下得 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亦即貞操權係以性之 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然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未承認 未滿14歲之兒童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從而,與之發生 性交行為,亦同時構成侵害貞操權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 A 男主張其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貞操權受到被告上開 行為之不法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自屬有據。另 按民法債篇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 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 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則付之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 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定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 週延。」,準此,本件原告A 男之父、原告A 男之母分別為 原告A 男之父、母,依法對於原告A 男自有保護、扶養、教 養及監護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乃屬不法侵害 原告A 男之父、原告A 男之母基於父母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揆之前揭說明,原告A 男之父 、原告A 男之母亦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
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被害 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及第353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A 男主張其因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產生極度不安及恐懼狀況,歷經12次諮商輔導, 心理目前仍有恐懼,上學時明顯對同學多所防備,人際關係 孤立;原告A 男之父、原告A 男之母則心痛不捨及自責,案 發後原告A 男之母亦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原告A 男,且需隨 時注意原告A 男之心理及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實已造成原告 三人一生之傷痛等情,以及原告A 男於事發當時僅就讀幼稚 園,名下無資產,原告A 男之父為高職肄業,一直擔任瓦斯 行送貨員,月薪約3 萬9 千餘元至4 萬9 千餘元,名下無動 產、不動產,原告A 男之母為高職畢業,曾任職百視達之員 工,目前辭職家管,名下亦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 業,71年6 月間出生,事發時已成年,亦為瓦斯行送貨員, 99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37萬4 千餘元,名下無動產、不 動產各節,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薪資袋、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以及原告A 男受不法侵害 之方式、次數,暨原告A 男事發時年幼,本件侵權行為將對 其終身之精神、心理造成痛苦及危害之情,及原告A 男之父 、原告A 男之母基於父母親之身分,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將 受到之精神痛苦程度且需額外對原告A 男付出關懷及照顧等 情,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三人分別所受 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A 男所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90萬元、原告A 男之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原告A 男之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方 為適當,至原告三人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A 男90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之父30萬元, 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 男之母30萬元,及自99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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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