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56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被 告 蔡鴻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__關於「__」記載,應更正為「__」。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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