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443號
TPSV,101,台上,443,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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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方○秀
法定代理人 方○義
      顏○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彬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國
      譚○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民國○○○年○○月○日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由被上訴人邱○彬騎車後載,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段○○○號前,遭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冠傑超速駕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左後方撞擊,致伊頭部、臉部及四肢受傷。據邱○彬於○○事件中陳稱曾於伊搭車時,告知只有一頂安全帽等語,顯然明知駕駛人或乘客均應帶安全帽,而其應注意能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竟違法讓伊未戴安全帽即予搭載,又無照騎車,該行為與上訴人頭部傷害之發生與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彬自應與黃冠傑等就伊所受醫藥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邱○彬係○○○年○月○日出生,被上訴人邱○國譚○宜為其法定代理人,邱○國竟縱容邱○彬無照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機車,且發生事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黃冠傑及其僱用人即第一審另一共同被告姚朝元連帶給付八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該審除判命黃冠傑及姚朝元連帶給付八百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本息外,其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另黃冠傑及姚朝元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純因邱○彬騎乘之機車遭黃冠傑不慎自後方碰撞所致,無從防免,與邱○彬無照駕駛及上訴人未戴安全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車禍係由於黃冠傑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撞及由邱○彬所駕駛於同向右前方之機車,致該機車、駕駛人及乘客均倒地,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精神醫療中心心理衡鑑申請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第一審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卷附車輛事故相關當事人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黃冠傑過失之行為堪以認定,上訴人之受傷與黃冠傑過失行為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邱○彬騎乘機車遭左後方車輛撞及後座乘客,因無從防免,自無何種肇事因素可言。又戴安全帽係為保護機車駕駛人及乘客之安全措施,駕駛人未讓乘客戴安全帽,雖使乘客於車禍發生時頭部受傷之風險提高,究不能與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混為一談。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邱○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肇事因素,其縱為無照駕車,且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而有違反上開揭交通管理之行政法規情事,至多僅係應否由該管公路或監理機關處以罰鍰,邱○彬違規行為與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邱○彬就車輛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與黃冠傑係屬共同侵權行為,邱○彬為○○○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邱○國譚○宜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上訴人頭部受傷發生損害,係因黃冠傑超速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



行為,自左後方撞及邱○彬之機車發生車禍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彬於車禍之發生無從防免,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車禍之發生,非因邱○彬無照或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而予駕駛所致,邱○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受傷之結果,邱○彬之騎車搭載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揆諸上揭趣旨並參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暨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意旨,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原審本此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指邱○彬如不讓其搭載或無照駕車,伊亦不致受傷,邱○彬違反乘客應戴安全帽規定之過失行為,與其車禍所生頭部傷害之發生與擴大,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黃冠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邱○國將其機車出借邱○彬駕駛,亦應負其責任一節,惟邱○彬未讓上訴人戴安全帽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借機車等行為,對於上訴人受傷所生之損害而言,依上說明及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均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尚不得認其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邱○彬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顯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邱○彬與黃冠傑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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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