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黃麒元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二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麒元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聲請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及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全卷,僅調閱證人筆錄部分,因而誤信林群享及袁寧偉明顯瑕疵之證詞,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就證人林群享及袁寧偉證詞之彈劾證據(如與勘驗錄影、電話通聯紀錄,中性證人許坊琦之自白書等不符,證人黃智賢證實渠等試圖影響黃贊翰兄弟作不實供述之證詞)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知其友張庭瑞、張郁政遭章文政及綽號「阿閔」等人毆傷,欲伺機報復;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巧遇「阿閔」,即邀林群享商議報復之事,並囑林群享找人幫忙;其後上訴人與其兄黃贊翰於網咖碰面,再以電話與林群享確認至華生洗車場集合,眾人聚集華生洗車場商議教訓「阿閔」,並要求許坊琦探詢章文政所在,上訴人等人即分乘汽、機車先後抵達好樂迪KTV 等情。然未敘明上訴人知悉張郁政等被毆之依據,亦未指明證人林群享等所證聚集商議報復之出處,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失。另黃贊翰「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為張郁政等報仇」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意尋釁之認定。復依通聯紀錄所示,上訴人在網咖期間與林群享並無電話通聯,顯非主要邀集人;林群享、袁寧偉之證詞顯不可信。上訴人亦非帶領車隊前往好樂迪KTV ,而僅尾隨在後,現場勘驗畫面不足認定眾人行兇後搭乘上訴人之座車離去,原判決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錯認上訴人在洗車場主導眾人透過許坊琦打電話找章文政,又謂「誰先到達洗車場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復未就許坊琦於水上美泳池第二次打電話找章文政時,上訴人不在
場之事實予以查明,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㈤、上訴人駕車跟隨眾人到達好樂迪KTV 至離去時,前後時間僅約一分十餘秒,對於將發生之事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泛稱上訴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論處上訴人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㈥、上訴人深具悔意,並依原審受命法官之強勢闡明,具狀陳明不爭執暨確有悔悟之意旨,及撤回證人之傳喚,原判決竟稱該陳明狀僅係辯護人為上訴人求取犯後態度良好印象之努力,仍認犯後態度不佳,亦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㈦、原判決僅憑共同正犯林群享、袁寧偉之證述,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尋釁係上訴人所邀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袁寧偉謊稱看見上訴人以木棒毆打章文政頭部云云,足證其欲嫁禍上訴人,其證言即無足採;黃贊翰證述亦不足為何人為首倡者之認定;復參以上訴人始終未下車參與鬥毆,顯非首謀倡議者,原判決未察上情,遽認上訴人為發起邀集之人,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人既非發起之人,又無下車鬥毆行為,是否仍成立共同正犯,顯非無疑。復以車內木棍及林群享所用瓦斯槍等器械是否為上訴人所備置,攸關本件分擔犯行,原判決未加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㈧、上訴人素無前科,僅一時對友人之愚忠,基於義憤犯下本案,犯後態度懇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非親自下手毆打之人,顯可憫恕,為使能改過向上,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遞依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已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述,證人林群享、袁寧偉、黃贊翰、張庭瑞、張郁政、柯建源、張智堯、江炘桐及許育逢大致相符之證詞,並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及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通聯紀錄、車籍資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
立醫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扣案安全帽、機車大鎖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查明確與事實相符,始資為論罪基礎,並非僅憑證人林群享、袁寧偉之證詞為認定犯行之唯一證據。又引述上訴人胞兄黃贊翰「袁寧偉曾來電問伊弟弟黃麒元是否要吵架等語」之證詞,適足佐證林群享、袁寧偉證稱係上訴人來電邀其糾眾尋釁為真實。而依通聯紀錄,上訴人於十二日當晚二度與林群享通聯後雖未再與之聯繫,直到翌日凌晨袁寧偉電話邀集黃贊翰前往華生洗車場會合,表明要「去找有過節之人理論」等語,適足顯示本件係由上訴人發動,先聯絡林群享後,由林群享層層邀集人馬,以待集結之事實相契合。另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畫面顯示:「車號4085-QU自小客車上下車情形:一人駕駛(均未下車),乘客共三人下車,其後三、四人上車。」等情,及林群享、江炘桐之證述、扣案機車大鎖、安全帽等物,足認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兄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好樂迪KTV 後,上訴人雖未下車,但於眾人行兇後搭載眾人離去。因認以上訴人為本案肇端,先電請林群享、袁寧偉層層邀集多人向「阿閔」及被害人章文政興師問罪,經袁寧偉向上訴人胞兄確認後,集結眾人在華生洗車廠,上訴人與其兄並張庭瑞、張郁政亦前往洗車廠商議報復之事,並為傷害之決意,在許坊琦提供之堤防處未尋得「阿閔」,又由許坊琦在水上美游泳池向湯凱文證實被害人章文政在好樂迪KTV ,眾人到達現場,未曾觀望或猶豫,旋即向前圍住被害人,分持機車大鎖、木棍、長棍及安全帽等物毆打其身體頭部等處,使被害人因鈍器造成頭部外傷,併發腦死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的結果。已分別就上訴人與林群享等共犯彼此間如何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復以其他共犯等在深夜以亂棒等朝向孤立未持護具難以自救之人之頭部等處身體攻擊,自有毆傷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導致其死亡之極大危險,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在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上訴人等共同決意毆擊被害人之行為,於主觀上雖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無預見,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使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應為其等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自屬無疑,足認上訴人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就引起之加重結果,上訴人雖未下車參與毆擊,如何於客觀情形能預見加重結果之發生時,仍應負加重結果之罪責,詳予論述說明。而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為倡議之人,其與其他共犯彼此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已於事實欄明確記載,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㈢㈣㈤㈦均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以彼此間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個人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於原審未敘明聲請調閱全卷之待證事實為何及調查必要性,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並稱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又原審依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說明證人林群享、袁寧偉另證稱上訴人下車毆打章文政等情,與監視畫面不符,不足採信。核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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