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15號
PCDV,101,司養聲,1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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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潘美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邱凡魁
法定代理人 邱奕欽
關 係 人 顏彩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潘美雲於民國100年12月12 日收養邱凡魁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及第10 7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潘美雲(女,民國59年1 月3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邱奕欽顏彩如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邱凡魁(男,民國100 年11 月3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經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邱奕欽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於100 年12月12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 人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 存本取息存款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 收養人之生父邱奕欽、生母顏彩如表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前開收養契 約書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收養同意 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 視之結果,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已結婚逾22年,因 婚姻中未能生育,收養人得知配偶有親生子女時,便樂意照 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人及生父共同照顧, 收養人目前全職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疼愛關懷,視如 己出。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經濟及生活穩定,並與原生家 庭互動緊密,可提供支持與協助,故認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 養人,有該事務所提出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 卷可憑。故本院參酌上情,核認本件收養無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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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