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37號
PCDV,100,司養聲,33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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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佳銘
      劉千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芯瑩
法定代理人 張志強
      余鳳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李佳銘(男、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劉千綾(女、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收養張芯瑩(女、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 (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之1 條、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9之1 條及第1079之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佳銘劉千綾夫妻願 共同收養張芯瑩為養女,雙方於100 年11月20日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志強余鳳玲代為被 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 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健康檢查表、銀行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本件具出養必要性,據其所載略以:「 收養人夫婦明確且積極表達收養之意願,且婚姻穩定度、經 濟條件,健康及素行狀況等皆無不適任之處,且支持系統充 足並具可近性,收養後應能提供被收養人於穩定的生活環境



成長」等語,此有該分事務所101 年1 月5 日提出之兒盟北 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79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 報告」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子女契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 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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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