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28號
PCDV,100,司養聲,328,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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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翁仁豐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郭芷伶
法定代理人 温莉賢
關 係 人 郭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翁仁豐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收養郭芷伶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 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 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 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翁仁豐(男、民國57年 11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妻 温莉賢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郭芷伶(女、民國88年7 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温莉賢同意,與之訂立收養契約 ,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郭永政及生母温莉賢同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 稽。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對本件訪視之結果,認收養人在人格特質、經濟、教養態度 上尚足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等情,有該基金會10 1 年1 月5 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71號函附收 / 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憑。且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 陳稱:「我和被收養人生母今年10月結婚,已和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1 年多」;被收養人亦稱:「平常是由收養人和媽媽 照顧我的,我現在都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各語,此有本院 100 年12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從而,本件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生母雖婚齡尚短,但收養人已實質照顧被收養人,並 共同生活多日,彼此已建立良好之親子互動,是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 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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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