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俊男
黃常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靜慧
法定代理人 蘇怡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陳俊男(男、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黃常明(女、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收養蘇靜慧(女、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 (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之1 條、第1076之2 條第1 項、第1079之1 條及第1079之3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俊男、黃常明夫妻願 共同收養蘇靜慧(生父不詳)為養女,雙方於100年11月8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怡萍代為 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 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表、銀 行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派員訪視之結果,據其所載略以:「收養人夫婦之人格健 全、婚姻與經濟尚屬穩定、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並有正向之 教養觀,雖身世告知態度略微保守,然頗能接納社工員之建 議。基於兒童與少年最佳利益之原則,收養成立能使被收養 人於功能健全、穩定之環境下成長,故建議收養人夫婦適合
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是本件收養並無對養子女不利之情事 ,此有該分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提出之兒盟北收出養收字 第調新北市100454號函暨「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 據附卷可稽。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子女契 約,核與首揭法條所示之「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規定相符。 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收養 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