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杜芳玲
簡聖諺
簡璇蓉
簡以諭
簡聖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義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
相對人即被告簡璇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
相對人即原告簡以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參元。
相對人即原告簡聖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
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簡聖諺、簡璇蓉、簡聖憲、簡以 諭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家救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 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本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155 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杜芳玲新臺幣(下同)1,940,204 元。惟嗣後原告於10 0 年9 月9 日陳報減縮該訴之聲明第一項為1,455,153 元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 於100 年9 月9 日所為之減縮後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 價額,即1,455,15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 分之1 ,即 3,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 負擔,即11,590元(15,454元-3,864 元)。(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 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簡聖諺 、簡璇蓉、簡以諭與簡聖憲扶養費用各新台幣12,328元, 至各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如有一期未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故:
1、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民國82年4 月10日生)得請求 1 年10個月(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4 月止),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71,216 元(即12,328元×22個 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此項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 分之1 ,即74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負擔, 即2,235 元(2,980 元-745 元)。 2、相對人即原告簡璇蓉(民國84年8 月19日生)得請求 4 年2 個月(100 年6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16,400 元(即12,328元×50個 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此項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 分之1 ,即1,68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簡璇蓉負擔 ,即5,040 元(6,720 元-1,680 元)。 3、相對人即原告簡以諭(民國87年10月31日生)得請求 7 年4 個月(100 年6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84,864 元(即12,328元×88 個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此項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負擔4 分之1 ,即2,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負
擔,即8,843 元(11,791元-2,948 元)。 4、相對人即原告簡聖憲(民國92年3 月31日生)得請求 11年9 個月(100 年6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之規定,原告簡聖諺之該請求以10年計算,則經 核該訴訟標的金額為1,479,360 元(即12,328元x120 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又相對人即原告等人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以相對人即原告等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 之1 ,即5,217 元(計算式:15,652÷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如下:
1、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1 ,590元。
2、相對人即原告簡聖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 235元。
3、相對人即原告簡璇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 040元。
4、相對人即原告簡以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 843元。
5、相對人即原告簡聖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 217元。
6、相對人即被告簡義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 為9,237 元(即3,864 元+745 +1,680 +2,948 元 )。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杜芳玲、簡聖諺、簡璇蓉、 簡以諭、簡聖憲、被告簡義霖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