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喜寶順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一二六號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五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喜寶順工程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二六號被告喜寶順工程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承攬由奕力工業有限公司轉承攬之勝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興建位於台中市○○路之崇德村市場新建工程之有關施工鋼骨工程,應 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應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及繫掛安全帶等護具),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 依規定設置,致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其所僱用之勞工楊仲富 在上開工地之屋頂從事安裝烤漆浪板時,不慎失足自高處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被告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科處罰金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 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致發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上開之罪者,除處罰其 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上開之罰金,該法第三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違反該 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主體為雇主,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應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該法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及第一0三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對於右 揭事實,除否認楊仲富為被告公司雇用之勞工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被告公 司將屋面鋼鈑舖設工程交由張溢源承攬,張溢源雇請楊仲富施作,張溢源為楊仲 富雇主等語。經查被告公司承攬由奕力工業有限公司轉承攬之勝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所興建位於台中市○○路之崇德村市場新建工程之有關施工鋼骨工程,被告 公司並將屋面鋼鈑舖設工程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交由張溢源承攬,並約定由張溢 源負責工地人員、物料安全,張溢源雇請楊仲當等人工作等事實,經證人張溢源 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公司與張溢源簽訂之契約書附卷可稽,查被告公 司將市場新建工程中之屋面鋼鈑舖設工程交張溢源承作,被告公司為承攬人,張 溢源為再承攬人,楊仲富為張溢源聘雇之勞工,是張溢源為楊仲富之雇主,張溢 源對於在高處施作之楊仲富應負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被告公司既非楊仲富之雇主,核與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 主未合,且被告既非雇主,並將勞工安全交由張溢源負責,對勞工無指揮監督權 限,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被告及被告公司所為,難責以前開勞工安衛生法及刑 法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及被告公司有何犯行,自應均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