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促字,86年度,10110號
TPDV,86,促,10110,2011112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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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86年度促字第10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洪永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張仲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書記官於民國106年7月10日撤銷前 於86年6月17日所發之86年度促字第1011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不合法,本件送達債務人並非不合法,且期間逾10年, 將使債權人遭受時效消滅不利益。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張仲正 間聲明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判 決認定原告之訴駁回,尤該判決係經過雙方言詞辯論及提出 各種攻防方法後,認定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故債權人取得 之執行名義應為合法,書記官所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 分,顯有疑義,因而對該書記官處分書據以聲明異議。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誤 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 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 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 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 ,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642號參照)。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據當時86年4月25 日臺 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債務人張仲正已遷址,依 新址自為送達至臺北市○○街0 號,並於86年6 月17日核發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債務人當時 僅設籍上開地址,實際已變更住居所至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 李常傑路275/10C 號,且再審原告於86年間僅短占返國4 次 ,期間分別為86年2 月3 日入境至同年月12日出境、86年9 月4 日入境至同年月7 日出境、86年11月28日入境至同年12 月4 日出境、86年12月26日入境至同年月31日出境,若扣除 入出境當日則停留國內期間僅20日,又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已經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參,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又未記載確定日期,故本院無從核對或據以推算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之實際日期,僅能以再審被 告86年5 月9 日陳報系爭戶籍地址之聲請狀而推算系爭支付 命令大約是在86年5 月中旬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當時再審 原告確實不在國內,且因再審原告並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 所,已如前述,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 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債務 人,業經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認定在案,有裁定書 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 ,已失其效力。從而,本院書記官依前開說明於106 年7 月 10日所為之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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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